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民撤2号
原告:丹东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东市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被告丹东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丹东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丹东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协助李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四委,原丹东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内自东向西的大楼汕水坡0.6米处至市政暗沟处的铁栅栏止、自南向北以原二层小楼后墙至大楼的北头外墙皮42.25米处为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价值为1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市某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市某乙有限公司撤回“确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协助李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位于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四委,原丹东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内自东向西的大楼汕水坡0.6米处至市政暗沟处的铁栅栏止、自南向北以原二层小楼后墙至大楼的北头外墙皮42.25米处为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价值为16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