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502民初10104号
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丹东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与被告丹东市某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0.00元,由原告盘锦市某厂通辽市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