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06执异88号
申请人(第三人):徐某,男,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丹东某饭店(已注销),住所地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某饭店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徐某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执2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某称,请求变更其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执2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丹东某公司就(1997)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丹东某饭店一案,已在丹东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辽06执249号。申请执行人丹东某公司已于2020年6月22日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实际垫资施工人即申请人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因此,申请人现申请变更其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执2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丹东某公司与被告丹东某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1997)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丹东某饭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丹东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辽06执249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某饭店的汽车30辆。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丹东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丹东甲公司,在其转制过程中购买的丹东某饭店企业产权中欠付丹东某公司的30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转让给徐某。
2021年7月5日,丹东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承包的丹东某饭店工程系徐某挂靠和垫资建设。
2024年4月22日,丹东某公司出具确认书,证实丹东某饭店所欠工程款归徐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徐某作为丹东某饭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丹东某公司,垫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丹东某公司书面认可(1997)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归徐某享有,现徐某申请变更其为(2024)辽06执2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徐某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6执2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