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双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604执异39号 异议人: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大街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07215589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312006933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辽宁双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燕窝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74433868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与被执行人辽宁双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辽宁双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朋公司)、丹东市双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丹东市双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94件系列执行案件中,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对本院变卖查封执行人双朋科技公司、双朋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在建工程和土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5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双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异议人亿丰公司异议称:1请求依法确认振安法院以超过“二年时效”为由,拒收价款,收回变卖标的物的执行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撤销振安法院以超过“二年时效”为由,拒收价款,收回变卖标的物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振安法院作为出卖人,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变卖公告》,变卖的标的物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太平街324号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1-5号的在建工程,土地面积34725.71平方米。变卖价格为78289650元,确定承诺期限、保证金及价款支付期限。2012年12月3日,异议人先是安排***递交书面承诺,接受振安法院要约载明的出卖条件,于2013年2月18日交付2000万元,振安法院出具了三张结算票据。异议人与振安法院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2013年6月17日,经振安法院同意,将买受人***变更为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名义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变更为异议人亿丰公司交纳。振安法院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异议人开发建设和使用。 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异议人向振安法院提出向施工单位(申请执行人)索要在建工程的土地、工程规划、施工许可、消防审核、建材检验、化验报告,施工图纸、档案以及施工、监理报告等恢复施工和验收必需的资料,并尽快提供给异议人。振安法院提供在建工程相关手续后,异议人将支付剩余5800万元价款,振安法院表示同意。经异议人多次催要,因施工单位不配合,振安法院没有向异议人交付工程手续和施工资料,也没有理由要求异议人支付剩余价款。 2013年底和2014年初,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振安法院同意在异议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将土地和在建工程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承诺待政府或振安法院办理受让土地和在建工程相关手续后,补清全部余款。振安法院执行局到现场,双方办理了在建工程交付交接手续,异议人正式取得变卖土地和在建工程。振安法院还要求异议人出资收购其他小债权人的债权,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0月,异议人受让的在建工程基本达到竣工程度。 在异议人施工期间,振安法院迫于申请执行人***等债权人的压力,于2014年7月和11月要求异议人补交余款。在异议人施工队伍撤走、冬季停工的情况下,振安法院单方面到异议人工地张贴《公告》,提出为避免引发群体性上访,要求异议人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现场,而且提出逾期“本院强制执行”。亿丰公司与振安法院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振安法院不能因担心申请执行人上访,就单方要求异议人提前支付价款。 2015年春节后,异议人在两级政府支持帮助下,取得了买受的土地和在建工程的相关手续,第一时间向振安法院交纳余款5800万元。振安法院以评估报告“二年过期”为由,拒绝接收异议人交纳的余款,将已经交付给异议人的标的物重新评估拍卖,是严重违法行为。异议人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与之前的《评估报告》没有关联性。所谓《评估报告》“二年过期”,是振安法院违法的借口和铁证。振安法院提出因逾期需重新评估、重新拍卖,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年5月12日,振安法院把异议人投资2亿多元的标的物进行查封。振安法院动用司法强制权,超出民事违约侵权的范畴,构成滥用职权,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振安法院还拒收异议人交付的余款,并口头表示将交付给异议人的标的物收回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变卖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恶果。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无权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因为案外人亿丰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全部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院应驳回亿丰公司请求事项。一、亿丰公司不是买受人,无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1.***按要求递交申请书,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取得了唯一应买人资格。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余款5800万元交至法院违约在先,应承担法律后果,法院应撤销此次变卖程序。法院在后续时间以公告形式催要尾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仍未交纳余额,早已经失去了应买人资格。2.亿丰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才成立,无法报名参加变卖,因此亿丰公司不是应买人。直到今日,亿丰公司也没有向法院交纳竞买资金。***在2013年6月17日法院询问笔录中表明,想以亿丰公司名义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只是其一厢情愿。亿丰公司提出的案涉不动产拍卖尾款并非***支付,而转由亿丰公司支付,此代付行为不影响***成为唯一竞买人的事实。因此案涉不动产应属于***所有,亿丰公司未依法成为竞买人。3.***在2013年2月8日向振安法院交纳500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在2月8日已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因亿丰公司还未成立,该款项不是变卖余款的一部分,***向法院汇款与此案无关。4.律师调查***笔录不能说明亿丰公司想证明的事实。亿丰公司、双朋公司、长隆公司等都是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公司,属于同一利益主体。汽配城的施工单位是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代表亿丰公司是竞买人。二、施工单位未交档案资料不存在过失行为。双朋公司是开发商,就应该有相关材料,不应当要求法院提供土地等批件。***以个人名义索要施工档案相关手续不合理,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作出通知并告知分配执行款时间。因为应买人未缴纳变卖余款,法院未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资料。三、振安法院解除变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程序,执行行为得当。解除变卖合同不仅是因为评估报告已过期,更主要是法院多次催促***交齐余款,***直到2014年7月28日最后交纳限期仍未交款,应视为“悔买”。法院可以没收保证金,并裁定重新拍卖,此次变卖程序已终结。2015年春节后,***用双朋公司的违法贷款缴纳尾款,法院拒收并无不当。2015年8月19日,辽东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和土地进行新一轮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和土地估价报告,***交纳的评估费用,说明以***为实际控制人的亿丰公司、双朋公司、长隆公司都同意重新评估拍卖。新的拍卖程序开启,上一轮变卖程序自然终止。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2018年1月3日两次对涉案资产发布评估公告,***、***及亿丰公司、双朋公司均未对评估、拍卖程序提出异议。亿丰公司于2021年后请求法院继续履行变卖合同,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亿丰公司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双朋公司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双朋公司是原双跃公司的延续,双跃公司当时处于被执行人状态,因此更名为双朋公司。双朋公司没有对后期的几次评估拍卖提出异议,理由是振安法院对异议人获得变卖买受人资格后,没有经过书面的法律裁定、判决,现在终止撤销变卖程序是违法行为,将来一定会有公正的说法,所以对法院后期进行评估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朋科技公司、双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系列执行案件中,于2012年9月5日在丹东日报上刊登公告,委托辽宁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双朋科技公司、双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太平街324号的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1-5号在建工程、办公楼和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约81669.65平方米,土地面积约为34230.69平方米,起拍价:78289650元。辽宁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人民币78289650元。 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振安执字第00104号等系列案件民事裁定:一、变卖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太平街324号的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1-5号的在建工程(非全部建筑面积,不含已登记备案商铺,详见评估报告)。土地面积34725.71平方米。另有待拆迁旧办公楼373.50平方米。二、上述总资产变卖价格为78289650元(不含所欠税费,所欠税费需应买人另行承担)。 2012年11月30日,本院在辽宁法制报上刊登了变卖公告,一、变卖财产: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太平街324号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1-5号的在建工程(非全部,详见评估报告),土地面积34725.71平方米。另有待拆迁旧办公楼373.50平方米。二、变卖价格:上述财产总价为人民币78289650元(不含所欠税费,所欠税费需要应买人另行承担)。三、报名截止期限: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四、应买方式:应买人应在了解变卖财产,同意应买条件后,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中应载明“已经了解该变卖标的物存在的一切瑕疵,愿意以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价格和方式购买变卖财产”。五、支付价款期限:应买人应当在法院通知交款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保证金2000万元,逾期视为放弃购买资格。变卖成交后,应自成交之日起三日内将总价款交到法院指定账户。六、多人应买时的处理顺位等。七、需要说明的问题:购买人应自行了解变卖标的物,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上述标的物所欠税费、土地出让金等(约1112余万元)均由购买人承担。 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按照变卖公告要求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承诺剩余1000万元保证金听法院通知后随时交纳。公告期内,无其他人参加竞买。2013年2月8日,***补交保证金1000万元现金,但未交纳剩余变卖款58289650元。 2013年6月17日,***告知本院执行法官,原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变卖财产及交纳的两千万元保证金,现在正在办理营业执照,打算交齐全款后,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将以其个人名义交的两千万元保证金转为亿丰公司名下,以后将以亿丰公司的名义补齐余款,再交款也是以亿丰公司名义,买受人定为亿丰公司。 2013年6月28日,亿丰公司成立后,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应买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将变卖财产转让给亿丰公司的书面材料,亿丰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与***之间存在转让变卖财产的协议或变更应买人的申请。 2014年6月12日,亿丰公司未经本院允许进入1-5号楼现场施工。亿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有债权人向本院反映进场施工情况。 2014年7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亿丰公司占股份总额的33%,其中***占股份总额的17%,***占股份总额16%,乙方***、***所拥有亿丰公司的全部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亿丰公司股权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乙方协助甲方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等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亿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转让变卖财产协议或变更应买人申请。 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亿丰公司发出通知书,“你向本院购买辽宁双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东双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金悦商贸城)购买款共计7800万元,只交款2000万元。关于余款,本院多次通知交付,你迟迟不交付。你提出的问题本院已处理,你应当立即将余款交付本院。限你于2014年7月21日将余款交付,逾期本院将视为违约,本院将依法另行拍卖”。 同日,本院还向***、亿丰公司发出公告:“你向本院购买辽宁双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东双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金悦商贸城)购买款共计7800万元,只交付保证金2000万元。关于余款5800万元,于2013年2月初就应该交清,但本院多次通知你迟迟不交付,作为购买人,你已经严重违约,你未经本院同意就擅自进入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金跃商贸城)现场施工,属于违法行为。本院限你们于公告之日起3日内停止施工,并退出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施工现场。关于现场不能立即退出物,由你们自行负责保管。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金跃商贸城),本院将另行依法拍卖。”公告期限届满后,***、亿丰公司仍未交齐余款。 2014年7月21日,本院通知亿丰公司股东***、***、***到法院,要求他们在一周内必须将全款交齐,***、亿丰公司均未交款。 2014年10月15日,丹东市双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丹东市双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6日,辽宁双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双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5日,本院向***发出公告:“你通过本院变卖程序购买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并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交付保证金2000万元,余款5800万元未在本院公告指定期限届满日全部交清。你于2014年6月12日未经本院同意进入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现场施工,本院已责令你限期退出施工现场,又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4日通知你在限期内交款,你至今仍未交清余款5800万元,现已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引发群体性上访,本院依法限你于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停止施工,并退出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施工现场,逾期不退出,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将公告张贴在施工现场。 2014年11月10日、11日,本院两次告知亿丰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责令立即退出施工现场,如果再发现有人在工地现场施工,要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11月12日,振安区法院向丹东市供电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施工现场停电后,亿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 2015年春节前后,债权人到本院提出,评估报告已过期不能继续变卖并要求重新评估。同时,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交纳余款,并要求本院交付标的物,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因为变卖期限已过,且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亿丰公司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交齐余款,也没有订立变卖合同,本院没有同意亿丰公司交纳剩余款项的要求。 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双朋公司、双朋房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发布公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即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金跃商贸城)予以变卖,对变卖中涉及各债权人利益的事宜需各债权人发表意见。通知各债权人于2015年4月18日、19日到本院执行局参加债权人会议,逾期未到视为放弃发表意见。 2015年4月18日,本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中提出,在变卖过程中,亿丰公司交了2000万元的变卖保证金,准备购买金跃商贸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限内,法院多次督促亿丰公司补交变卖款项,亿丰公司没有将全部款项交齐,导致评估报告过期。现征求债权人是否对亿丰公司继续履行变卖合同进行签字表决,部分债权人为自然人的签字同意继续履行,占有大部分债权的债权人***、丹东市振安区第二建筑公司、丹东沿江开发区工程公司及个别自然人债权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变卖合同,理由是原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要求重新评估。 2015年7月6日,本院询问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清楚***将向法院交纳的两千万元保证金转为亿丰公司交纳,以后的余款也变为亿丰公司交纳的事情。***表示不清楚此事,当时不知道***峰交钱的事情,现在才知道。因为***和***与股东有协议未履行完毕,认为***交纳2000万元是其个人交纳的,不是公司所交纳,与亿丰公司无关。亿丰公司几个股东只是有购买意向,因为几个股东没有具体协商,所以没有向法院明确表达要购买。亿丰公司在丹东的工程由***负责。 2015年7月9日,本院询问***法院已变卖双跃公司的在建工程是否由其个人购买,***表明是其个人向法院交2000万元保证金,已经实际成交。并表示当时亿丰公司正在筹备中,有意向的是亿丰公司的股东有***、***、***、***、***,其中***占34%,***占20%,***占17%,***占16%,***占13%。亿丰公司成立后,亿丰公司应扣除***、***33%股份后,把剩余的款返还给***,然后股东们才能按比例再投资金购买双跃的在建工程。***交的2000万元没有入亿丰公司账户,亿丰公司也没有与***结算,所以双跃工程还是由***个人买受的。 2015年8月5日,本院经丹东市中院委托丹东辽东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对两名被执行人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太平街324号丹东国际汽配建材城1-5号的原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评估。 2015年9月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退还购买变卖财产预付的2000万元及利息,退款理由是因情势变更,申请人无法继续投资。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184905.48元。 2015年9月30日,丹东辽东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作出辽东地估字[2015]409号《土地估价报告》和辽东房估字[2015]第9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分别为人民币51551419元和人民币69078308元。上述两个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丹东日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评估报告及(2012)振安执字第00104-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期为60日,定于评估报告送达后的第11日(即2016年2月6日)随机选择拍卖机构。 2015年11月13日,本院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双朋公司已办理1-3号楼房屋产权证并抵押贷款的线索,到丹东市房产局进行查询,经查实被执行人双朋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取得涉案1-3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又于2015年3月24日将涉案1、2号楼抵押,贷款7000万元。导致本院至今无法拍卖案涉财产。 2021年1月12日,亿丰公司以本院为被告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第三人“土地和在建工程”的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在建工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3、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7920万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1)辽06民初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亿丰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丹东振安法院对案涉执行标的物的变卖行为及相关后续行为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的执行行为,属公权性质,丹东振安法院与亿丰公司之间并未因此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正因执行变卖行为具有公法性质,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亿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行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亿丰公司的起诉,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亿丰公司对丹东振安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辽民终15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议人亿丰公司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5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亿丰公司以“超过‘二年时效’拒收价款,收回变卖标的物的执行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振安法院拒收价款,收回变卖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此项请求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审查。 经本院审查,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标的物作出的评估、拍卖、变卖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标的物是否已交付问题。执行变卖成交是指应买人将全部价款交到法院,法院将标的物交付应买人进行处置。而本案中,应买人***只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余款至今未交纳,本院并未将变卖财产交付***,故不存在法院违法收回标的物的问题。 第二、应买人是***还是亿丰公司的问题。***得知本院变卖执行财产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愿以流拍价格购买变卖财产,并交付了保证金,***是变卖财产的应买人。虽然***口头表示将已交的保证金转为亿丰公司名下,但亿丰公司注册登记后,亿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过变更应买人申请,故亿丰公司不是变卖财产的应买人。 第三、亿丰公司是否取得应买人资格。亿丰公司成立后,虽然***有意向将应买人变更为亿丰公司,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双方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转让变卖财产的相关材料。亿丰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本院多次催促***、亿丰公司交纳剩余款项,而***、亿丰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剩余款项,故亿丰公司没有取得应买人的资格。 第四、***作为应买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剩余款项,致使法院变卖的流拍财产没有成交。***向本院申请退出拍卖,本院将保证金退回后,***购买变卖财产行为结束。本院对原变卖财产重新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亿丰公司不是本院变卖财产的应买人,对本院变卖财产及相关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东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