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9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城建集团给付结算价款,违反法律,违背合同。合同结算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因无效、解除等原因而终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泰丰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不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处在履行期间,泰丰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第4.5.1条要求支付进度款而无权要求结算,城建集团也没有给付结算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违反私法自治原则,违法强制改变当事人合同约定。合同第4.1条b款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图示量办理结算,以图纸量为准,不扣钢筋,不加损耗;合同第4.4条约定:供货小票不是本合同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一审判决违法强制要求当事人根据供货小票给付结算款,改变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三、一审判决以城建集团不认可、未经核对原件的复写件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原件,未经核实的复制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中,城建集团多次指出,泰丰公司出示的供货小票是复写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泰丰公司未能提供有城建集团一方人员签字的原件,使泰丰公司提交的复写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泰丰公司保存有供货小票原件却拒绝出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根据泰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无法计算出城建集团尚欠货款为9632411.27元。1.合同约定供货小票不作为结算依据。2.泰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存在大量问题,比如:标注的工程项目非城建集团工程;标注的供应时间城建集团工程还没有开始浇筑;标注的部位为其他单位施工;同一司机、同一车号在几分钟、甚至一分钟内完成装载、运输、卸货的多次作业;收货人签字造假;无收货人签字、同一小票多次计量等等,虽然泰丰公司对供货小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且陈述内容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合逻辑,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泰丰公司依据供货小票计算的数量,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差巨大。城建集团依图纸计算出供货总量,按总量的80%向泰丰公司支付进度款,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停工后直至泰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城建集团付款大致是供货量的80%,城建集团总计付款2660万元,系总供货量的80%,因此总供货量大致应为3325万元,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是针对20%未付货款,如将其诉讼请求9632411.27作为20%计算,总供货量应为4816.2万元,二者相差1491.2万余元。由此可见,供货小票造假严重。五、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城建集团交付技术资料,无权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全部款项。泰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交验单、砂浆强度试验报告、抗渗试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交给城建集团,城建集团有权根据合同第5.2.5条的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余款。六、一审法院以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的(2015)辽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错误事实,认定发包人不再拖欠城建集团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015)辽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1)最高法民终696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近一年时间,一审法院仍以(2015)辽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为据认定错误事实。七、一审法院在存在类案的情况下,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52169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关键要素方面与本案具有高度一致性,当事人一方均为城建集团,混凝土供应同一个工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工程停工时间一致,都是依据供货小票诉请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全部货款,只是供货单位不同,与本案各要素相同,但判决结果完全相反,造成同案不同判,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工作意见》,应予纠正。 泰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对付款期限存在合理预见,即双方均相信涉案项目能够在合理期限内竣工。在(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部分,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本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停工,停工长达9年,完全超出正常的商业风险,泰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现城建集团也不存在向泰丰公司继续要求供货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项目复工时间至今不能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城建集团仍然要求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合同价款,对泰丰公司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城建集团支付泰丰公司合同款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私法自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泰丰公司自2011年11月起向城建集团提供混凝土时,城建集团并不持有施工图纸,更无法向泰丰公司提供图纸,但泰丰公司一直供货,城建集团也支付合同款,双方的结算依据即为供货小票。虽然城建集团于2012年11月将图纸交给泰丰公司,但双方于2013年6月才签订合同,之前双方一直采用按照送货小票确定的款项进行结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改变结算和支付方式,仍然以供货小票为基础进行结算与支付。结合(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变更巨大,大大增加了各节点的施工工程量,城建集团交给泰丰公司的图纸只是初稿图纸,由于工程变更巨大,设计图纸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但城建集团并未向泰丰公司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并且图纸也无法区分各供货商的工程部位,无法反映各个部位混凝土的型号及冬施、外加剂添加情况,无法根据城建集团提供的图纸进行工程量的计算。因此,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图纸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图纸无法确定泰丰公司具体供货量及供货总额,一审法院按照供货小票进行结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私法自治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三、供货小票系双方唯一可履行的结算依据。泰丰公司提供的供货小票为复写件,而非复印件,系属于原件一式多份中的一份,与复印件具有本质不同。供货小票一式四联,虽然城建集团对泰丰公司持有的供货小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其持有的第四联,足以证明泰丰公司提交的供货小票是真实的。一审中,泰丰公司提供了所有供货小票供城建集团核对,城建集团没有仔细且怠于核查,导致存在错误认知、错误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四、城建集团计算供货量系混淆概念,计算错误。合同签订前的货款城建集团均已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提供了51381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合计价款23993613.27元,城建集团付款14361202元,尚欠9632411.27元,付款比例仅为59.85%,而且城建集团认为其支付2660万元货款系总供货量的80%,因此城建集团将泰丰公司诉请的金额作为总货款20%进而计算供货总量达到4816.2万元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城建集团未付款比例达到40.15%,未支付到期货款数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二,因此泰丰公司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全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五、泰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泰丰公司并不拖欠城建集团案涉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交验单、砂浆强度试验报告、抗渗试验报告等材料,泰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项目后续停工期间,城建集团从未提出主张要求泰丰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并于2019年12月仍向泰丰公司付款20万元,足以说明泰丰公司不拖欠城建集团相关材料,否则其会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六、一审法院没有违背同案同判原则。(2018)京0108民初52169号案件与本案不同:首先,供货商是以解除合同为基础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合同款项,泰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是主张城建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同价款,超出正常商业风险,城建集团一直占用泰丰公司资金,其以工程项目至今未能验收为由抗辩不支付货款,对泰丰公司显失公平。其次,两案支付货款的时间节点不同,合同约定条款也不相同。再次,(2018)京0108民初52169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8年,本案二审程序已经是2023年,五年过后,案涉工程仍未复工,且复工时间仍然不能确定,在城建集团占用泰丰公司1000万元资金近10年的情况下,泰丰公司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城建集团支付货款。综上,(2018)京0108民初52169号案件对本案不具有可借鉴性和参考性,一审法院没有违背同案同判原则。 泰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集团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项9632411.27元;2.城建集团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系依据城建集团的付款情况,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先行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第一笔,以366721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第二笔,以6107579.7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第三笔,以1696955.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第四笔,以31249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2021年11月30日;第五笔,以963241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城建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4日,城建集团(买受人、甲方)与泰丰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第2013-12号、第2013-13号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除工程范围分别约定为T4主楼外圈后浇带为边界线以内部位,和T5主楼及B-6~B-7轴后浇带至B-4~B-5轴后浇带以南/B-A~B-X外,其他事项基本一致,包括:第2条,合同数量及单价,本合同单价按以下第b种方式执行,以2011年10月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沈阳市混凝土价格为基础下浮6.89%为合同单价,本合同单价为可调单价,并载明调整方式。第3条,供货质量、数量的确认,甲方指定专人***对乙方供应到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的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初步核实,并在随车的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乙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仅作为过程中双方暂估数量,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本合同第4条执行。第4条,价款结算及支付,4.1本合同所采购的预拌混凝采用以下b种方式办理结算,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图示量办理结算,图示量的计算规则为,以图纸量为准,不扣钢筋,不加损耗,扣除***交接(重叠)部位,扣除BDF管以及大于0.03平米(含)洞口所占体积;扣除预埋件及钢结构所占体积。浇筑混凝土时打底、导管(润管)等所用的砂浆等均已包含在混凝土图纸量内,不再单独计算。4.5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4.5.1进度款支付及结算,4.5.1.1按月结算,月结算后的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月结算货款额的80%即1月价款3月20日前支付,依此类推,剩余20%款项按以下结算方式无息付清,一次结构**封顶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半年后无息付清,二次结构及装修阶段混凝土待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完成且办理完结算手续半年后无息付清。4.5.1.2每次申请进度款时,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本期进度款计算书及付款报告。4.5.1.3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中途终止时,乙方应本合同确认终止后15天内向甲方递交合同终止前混凝土供应费用计算说明书及付款要求报告,甲方在收到以上资料后60天内后核实完毕,并办理双方签认。两份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诉讼中,泰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主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算光盘、结算小票和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认证汇总单,证明:2011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22日,泰丰公司共为城建集团提供了78080.50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合计36232411.27元,具体为(1)合同签订前,2011年10月7日-2013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小票3192张,泰丰公司提供了26699.50立方预拌混凝土,合计价款为12238798元,此部分款项城建集团已经支付完毕;(2)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日-2015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结算小票6082张,泰丰公司提供了51381立方预拌混凝土,合计价款为23993613.27元,此部分款项城建集团支付了14361202元,欠付合同价款9632411.27元截至2019年9月1日欠款金额为9832411.27元,因城建集团于2019年12月25日付款20万元,故现欠款金额为9632411.27元。证据2.付款凭证10***总表,证明城建集团于2013年2月5日付款750万元、于2013年9月18日付款850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付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350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9月18日付款150万元,于2015年11月13日付款7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付款60万元,于2017年10月16日付款10万元、于2019年12月25日付款2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累计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660万元,尚欠泰丰公司合同款项本金9632411.27元。证据3.辽宁增值税发票31张,证明2013年1月25日至2019年10月26日,泰丰公司为城建集团开具了31张发票,累计金额为2670万元。经庭审质证,城建集团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其提出书面异议并列明票据编号和具体内容,简要归类为:(一)造假情况,1.两张小票同一编号,仅强度等级不同,其他数据完全一致,自相矛盾;2.非城建集团项目使用;3.标注项目名称为城建集团项目,但城建集团工程到远未达到该浇筑部位;4.标注的施工时间城建集团工程还没有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的时间;5.标注施工部位系城建集团项目没有的工段部位;6.标注的施工部位为其他供货单位的施工段(这种情况较多);7.小票内容“超越时空”违反客观规律不可能存在(涉及金额巨大)同一司机、同一车号在1分钟、3分钟、4分钟、7分钟内完成装载,运输、卸货的多次作业。超越时空、违反客观规律,明显造假;8.收货人签字造假,同一人非同一笔体;9.签字处无签字,其他处签字倒写,涉嫌造假。(二)无收货人签字。(三)内容不清、签字不清。(四)重复计数、计量。(五)标注退车、退回的小票计入。对于上述异议,泰丰公司主要称:1.关于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条城建集团认为送货小票存在两张小票同一编号,仅强度等级不同、同一张小票多次计量等问题,是由于泰丰公司在送货到现场后,在已经签完送货小票的情况下,现场城建集团要求更换混凝土强度等级,泰丰公司又重新为城建集团提供混凝土。在泰丰公司制作的汇总单中可以看出,泰丰公司在主张合同款项时仅主张更换后的小票价款,并没有重复主张合同款项。另外第四条第二部分,城建集团主张有重复部分,系扫描重复,原件中不存在重复小票。2.关于第(一)条第二款,城建集团认为项目非城建集团使用,泰丰公司在装订小票时误将其他项目装订到本案小票中,但是泰丰公司在主张合同款项时并未向城建集团主张该部分合同款项。3.关于第(一)条第三款,城建集团认为标注项目名称为涉案项目,但是涉案工程没有达到该浇筑部位。经与公司核实,浇筑部位是泰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出具送货单时忘记修改,送货小票中显示材料为砂浆,根据建筑常识,砂浆不能用于顶板,虽然浇筑部位机打有误,但是泰丰公司属实向城建集团提供了砂浆,城建集团现场工作人员也已经确认签字。4.关于第(一)条第四款,城建集团认为小票标注的施工时间城建集团还没有进行混凝土浇筑,浇筑部位为01段顶板。相关小票浇筑部位机打失误,浇筑部位应为垫层,相关小票混凝土强度为C15,根据建筑常识,由于C15强度低,不可能用于浇筑顶板,并且前后顺序也可以看出,浇筑的部位应是垫层。虽然浇筑部位机打有误,但是泰丰公司属实向城建集团提供了砂浆,城建集团现场工作人员也已经确认签字。5.关于第(一)条第五款,城建集团认为小票浇筑部位为P4垫层,非城建集团使用。相关小票供货材料为砂浆,砂浆作用为润泵,砂浆无法起到浇筑具体部位的作用,因此,小票中浇筑部位机打失误。虽然浇筑部位机打有误,但是泰丰公司属实向城建集团提供了砂浆,城建集团现场工作人员也已经确认签字。6.关于第(一)条第六款,城建集团认为标注的施工部位为其他供货单位的施工段。但相关小票浇筑部位为坡道,该部位不是施工主体,是为了施工方便的共用通道,由于案外人供货力量薄弱,无法满足当时的混凝土供应,又为了快速完成工程量,因此城建集团找到泰丰公司向泰丰公司下达坡道供货的指令,泰丰公司按城建集团要求供应混凝土,泰丰公司按照城建集团现场工作人员引导浇筑混凝土,这种互助行为在众多施工过程中很常见。城建集团现场工作人员也已经在小票上确认签字,并且该部分合同款项城建集团已经支付完毕,在对账时城建集团并没有提出异议。7.关于第(一)条第七款,城建集团认为同一司机、同一车号在相近时间内完成多次作业,违反客观规律。相关小票是大方量供应混凝土,泰丰公司为及时向城建集团提供混凝土,在外租借车辆向城建集团供货,该车辆能装载16立方米混凝土,但是泰丰公司系统无法在一张小票内打出16立方米,只能分两张小票打印。由于送货时间是在凌晨,车速较快,在第一辆车开走后,泰丰公司已经在向第二辆车装混凝土,在送到第一批混凝土后,司机马上返回搅拌站,立即驾驶第二辆车送货,所以时间较为接近。8.关于第(一)条第八款,城建集团认为收货人签字造假,同一人非同一笔体。我方24小时为城建集团供货,不一样字体情况系签字人委托其他人代其签字,城建集团认可这一行为,该部分合同款项城建集团已经支付完毕,在对账时城建集团并没有提出异议。9.关于第(一)条第九款,城建集团认为签字处无签字,其他处签字倒写。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较为混乱的情况下,现场签字人员签字条件较为恶劣,但是城建集团工作人员已经在相关小票上签字,证明其对小票的认可,泰丰公司属实为城建集团提供了混凝土,城建集团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0.关于第(二)条,城建集团认为小票无收货人签字。相关小票上有城建集团工作人员签字,只是不清晰。并且该部分合同款项城建集团已经支付完毕,在对账时城建集团并没有提出异议。11.关于第(三)条,城建集团认为此部分小票内容不清、签字不清。经泰丰公司核实小票,相关小票原件内容清晰。12.关于第(五)条,城建集团认为小票标注退车、退回的小票计入。(1)关于编号为759455的小票,备注为退车按合同约定处理,泰丰公司在主张合同款项时并没有主张该小票款项。(2)关于编号778741、810500、810942小票数量有修改,泰丰公司是按照修改之后的数量向城建集团主张的合同款项,修改之后的数量比之前要小,明显对城建集团有利。 经询,泰丰公司称其供货小票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司机留存不签字,第二联由泰丰公司留存,第三联、第四联拿到工地签字,后第三联取回与司机持有的单据对此,第四联在城建集团处。对此,城建集团称其留存有供货小票的第四联,但不多。对于一审法院询问城建集团是否统计对于小票存在异议的数量和金额,城建集团回复,因数量巨大未完全统计,且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应系按照图纸结算。 经询,对于城建集团付款的依据,其称其知道工程进度,故知道大概的供应量所以按照城建集团的计算来付款,其要求泰丰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但泰丰公司不能提交,现其依据估算供货量的80%付款2660万元。对此,泰丰公司称根据两份合同4.5.1.1约定,月结算第三个月20号前支付月结算额80%,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城建集团向泰丰公司支付货款是依据送货小票。 一审诉讼中,泰丰公司称案涉项目系停工状态,其已按照城建集团要求供货完毕,但城建集团没有完工。对此,城建集团称项目所涉三栋塔楼,最矮为四十多层,泰丰公司供货两栋,三栋塔楼下面有一个共同的四层裙房,还有地下车库,裙房下面有共同的基础,现在施工的条件是泰丰公司供货的T5在地上十层,T4也是泰丰公司供货部分在正负零,T3也是正负零,但不是泰丰公司供货范围,图纸是给供货单位各自的图纸,是三个楼的图纸。对于上述,泰丰公司主要称其供应预拌混凝土,由城建集团指定发货量,其用罐送到工地,城建集团指示泰丰公司工作人员运到相应的使用处,设备上可以显示供货立方米数,现场不按照图纸供货。诉讼中,城建集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到地上十层,泰丰公司已完成了容易施工部位的混凝土供应,但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总量,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不能要求结算。经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只是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合同款项,城建集团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法院查明部分,发包人和承包人即城建集团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本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由于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没有获批,所以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复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案件中查明,城建集团要求发包方支付其工程进度款,诉讼后发包方已经累计支付承包人即城建集团5个多亿进度工程款,不再拖欠城建集团工程款,城建集团取得工程款后却迟迟未支付泰丰公司混凝土款项,案涉工程于2014年就已经停工,何时封顶无法预期,城建集团以工程项目至今未能竣工验收为由抗辩不支付货物的对价,对泰丰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泰丰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城建集团是否应给付泰丰公司主张的货款。 对于该焦点,泰丰公司依据供货单据、结算认证汇总单等证据主张供货金额进而要求城建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城建集团主要辩称以上单据系泰丰公司单方制作,合同约定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且其已经向泰丰公司交付了图纸,故对泰丰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对于上述,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虽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不以发货单作为依据,而应以图纸量为准,但结合案涉工程已于数年前停工至今的事实,以及工程实际处于未完工的状态,现城建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向泰丰公司继续要求供货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依据泰丰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据,系一式四联,城建集团对于其持有第四联的事实不持异议,虽城建集团不认可泰丰公司提交单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同时对于城建集团就单据提出的数项异议,泰丰公司均一一作出回应,其解释内容亦属合理范畴。其三,结合城建集团的已付款金额,以及其有关其系按照实际工程的80%进行付款的相关陈述,对比泰丰公司主张的供货量总额,两者之间并无太大差距,在城建集团并未就其主张的依据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及造价等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因素,泰丰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其供货总额以及城建集团欠付货款金额为9632411.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泰丰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主张,泰丰公司称根据城建集团的付款情况,先行扣除利息,再抵扣本金作为基数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同时,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有关付款的约定,结合泰丰公司的履约行为和城建集团的违约情形综合予以考量,对泰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对泰丰公司要求城建集团给付货款9632411.27元及给付利息损失中以963241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和庭后提交的材料和意见,一审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书面文件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及文件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城建集团给付泰丰公司货款9632411.27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632411.2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泰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4.4混凝土供货小票仅作工程资料备案、和进度款支付依据,不是本合同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正式结算必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有效。第7.8条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的混凝土供应期间不得随意进行调价或单方面终止供应,乙方将基础底板或主体结构大部分等容易施工部位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或无故拖延对不易施工部位及少量混凝土的供应(除非甲方同意终止合约)。如发生以上情况,甲方均有权另行安排供货方,同时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额度根据由乙方中止供应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大小而定,违约金从乙方已供应部分的结算中扣除,乙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及索赔。 二审诉讼中,泰丰公司对合同约定最终应以图纸结算没有异议,但称城建集团系合同签订前交付的图纸,且是整个大楼的图纸,工程量亦存在变动,无法用图纸进行结算,城建集团已付款项均是依据供货小票进行的结算。城建集团则称图纸能够用于结算,其没有用供货小票与泰丰公司进行过结算,其均是按照图纸和泰丰公司完成的浇筑部位计算80%货款进行的付款,城建集团称其手中持有能够用于计算工程量的图纸,但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应当由泰丰公司向法庭提交。泰丰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电子版图纸光盘,并且用AudoCAD2007软件打开用于观看,城建公司核实后称光盘中列明的目录与其提交给泰丰公司的图纸目录一致,但图纸太大无法进一步核实。 二审诉讼中,泰丰公司称依据合同4.5.1关于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条款的约定,城建集团80%货款亦未付清,尚欠4833688.63元,剩余20%货款的结算条件客观上未成就,因案涉项目已经停工,故也不可能再成就,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结算全部剩余货款。本院询问其合同终止履行还是继续履行,其表示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要看后续变化,在本案中不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向泰丰公司释明:1.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以图纸进行最终结算其是否同意,泰丰公司称不同意用图纸结算,并坚持以供货小票进行结算,不利后果自行承担。2.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全部货款结算的条件,其是否坚持主张全部结算款而不主张80%的进度款,其表示坚持主张全部结算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丰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有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泰丰公司称虽然案涉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但案涉项目已停工长达9年,超出其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城建集团没有要求其继续供货的意思表示,故主张依据供货小票结算全部尚欠货款,城建集团理应支付,否则对其显失公平。城建集团则称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因此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且最终结算也是依据图纸而非供货小票结算,故对泰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应当遵照执行。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小票仅作工程资料备案和进度款支付依据,不是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最终结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图示量办理结算,图示量的计算规则应当以图纸为准。进度款按月结算,月结算后的第三个月20号前支付月结算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依据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阶段完工后分别支付。根据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可知,80%进度款应当依据供货小票按月结算,剩余20%货款也即最终结算应当在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阶段完工后依图纸进行结算。泰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二审诉讼中,其称合同终止履行还是继续履行要看后续变化,亦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有效并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完毕前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泰丰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支付全部尚欠货款依据不足。其次,依据合同约定,泰丰公司可主张80%进度款,其称案涉项目已停工长达9年且无恢复迹象,故剩余20%货款的结算条件客观上也不可能再成就,如不能主张全部剩余货款对其显失公平。通过查明事实可知,合同中约定,泰丰公司在承接城建集团的混凝土供应期间不得随意进行调价或单方面终止供应,泰丰公司将基础底板或主体结构大部分等容易施工部位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或无故拖延对不易施工部位及少量混凝土的供应(除非城建集团终止合约),如发生以上情况,城建集团有权另行安排供货方,同时泰丰公司支付城建集团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不得随意停止供货等约定可见,合同对工程停工、价格、结算、解约等意外情形的约定,具有对合同履行中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预判的性质,并对上述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了约定和限制,虽然案涉合同停工长达9年,但在合同未解除尚处于履行期限内的情况下,泰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城建集团结算80%进度款,其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结算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泰丰公司称依据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城建集团未付货款部分达到总货款40%以上,故其有权要求城建集团支付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占有、使用,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仅约定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等内容,浇筑时间、方式、部位和数量等均以城建集团通知为准,总价款尚不确定,并且80%进度款采取月结方式付款,因此与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念不符,故泰丰公司主张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其有权主张全部剩余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泰丰公司可要求城建集团支付80%进度款中尚欠部分,因进度款和最终结算款的结算方式不同,在本院释明下,泰丰公司明确坚持依据供货小票主张全部剩余货款而不主张80%进度款,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案尚未达成全部货款结算条件,泰丰公司依据供货小票主张全部剩余货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99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85.4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7.17元,由沈阳泰丰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