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3民终3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燕山大街38号玉峰国际公寓2-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D9F5P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卢龙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卢龙县。 上诉人***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23)冀039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冀039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全部劳务费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部分于2023年2月14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金额为7754000.05元,实际支付金额为7766068.4元,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2023年2月26日签署的《工人工资结算单》均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其中,《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而《工人工资结算单》签署的日期为2023年2月26日,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工人工资结算单》生成时间在超出授权期限,最终结算完毕之后,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在所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无代理权限,故该结算单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无代理权限,且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工人工资结算单》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一审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以***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补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返迁安置房项目,***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也是***的工人,上诉人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即使拖欠工人工资也是应由第三人***支付。 ***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系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也就是说***在现场是代表上诉人对工人进行现场管理和领导,上诉人一方自身所提交的与原审被告劳务分包决算书以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都明确肯定的认可***系自身的现场负责人员,也就是说***系上诉人的员工,其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与***无关,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也都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代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的,而上诉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更加证实了***系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代理人,其履行的行为都系职务行为,作为农民工的被上诉人,开始并不知道该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何时并不影响***作为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方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该二人与上诉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2023年1月11日***、***二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的第四款明确写明:一致同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第二日***、***二人又签署了委托书,***委托上诉人发放67万元工资,后付当日***转给上诉人的转账凭证30万元,该30万元上诉人在202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到员工,本案的被上诉人在该日期也有收到数额不等的工资,也就是说根据该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完全可以证实在2023年1月18日没有对工人的工资进行最终的核算,而在1月12日上诉人以及第三人都认可拖欠工人工资67万元,被上诉人诉请的相应款项包括余下未付的37万元以内,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本案的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作为工人并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 ***述称,我不知道挂靠的事实,上诉人说我是挂靠关系,但没有挂靠协议,我不认可是挂靠。我收到的人工费是6683892元,未支付工人工资是37万元,现有7名工人通过诉讼主张了305095元,最终上诉人结存余额700108元,工程中的一次主体是2021年8月完成的,上诉人应承担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 ***述称,我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意见,我认可上诉人不欠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38012元以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一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左右,***来到位于北戴河新区南戴河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从事钢筋工作,2023年2月26日经***与***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核算尚欠钢筋组(主体结构)工人工资125029元,其中包括***工资38012元。该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系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为***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劳务,***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理应给付劳动报酬,***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驳***与他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均是无效的,但根据***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在委托期间可以代表***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38012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3801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其并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存在拖欠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80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建筑劳务施工分包资质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使用上诉人资质承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南戴河棚户区改造返迁安置项目。协议中明确载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直接发生承包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次拨付给***劳务款前,由***直接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办理领款手续,上诉人不参与。***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必须足月足额发放工程管理人员及农民工的工资。”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将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拨给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已经全部给付***。 ***质证称,1、因相应的挂靠协议并非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的当事人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不能确定,需要由各方当事人自身进行确定。2、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该挂靠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根据该挂靠协议恰恰证实了本案的原审被告,明知***与上诉人之间这种违法挂靠行为,确与其签订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挂靠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该挂靠协议作为现场的农民工并不了解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该三方之间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该挂靠协议,也是该三方之间内部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的农民工工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该挂靠协议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上诉人方相应款项的结算应与***进行全额结算,可是根据一审庭审相应的证据,***所收取的款项并非是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结算的全额款项,上诉人给付本案另外一名第三人***一百多万元,所以该挂靠协议是否履行存在不确定因素。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质证称,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但该挂靠协议不代表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盖的是项目章,不代表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作为甲方原审被告,这种挂靠协议是无效的。挂靠协议第二页第三小项上明确规定每次领取劳务费前必须由我办理手续,经我手办理的手续只收到6683892元,工人工资的结算金额为7754000元,未支付工人工资37万元,挂靠协议第二页第三大项第二小项,乙方上诉人有权监督管控工人工资,乙方给付***的130多万元,通过非实际一次主体施工人员把工资刷取,实际施工主体没有领到应有的工资,因为政府对农民工预储金是有严格地把控,必须是本主体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刷***为准,一次主体施工2021年8月完成,到2022年4月至9月份没有主体施工人员,总包提供的考勤表中也没有主体施工人员名单,上诉人与***合伙通过非法骗取其他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法律责任。 ***质证称,协议是真实的,但我年前刚知道,该协议我是第一次看到。 原审第三人***提交证据:2021年4月19日***与***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与***是合伙关系。 ***质证称,是我的声音,工程合伙必须是双方有正式的合同和签字才视为有效。 ***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听录音是他们俩的声音,认可***和***是合伙关系。 ***质证称,该录音仅能证实***、***二人确曾经有合伙的意愿,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形成真正的合伙关系并不能证实,而且该二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该二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方对此也并不知情。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挂靠协议由三方签订,三方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均未提交证据将该协议告知本案被上诉人***,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陈述曾签订过该协议。故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曾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 一审时,上诉人***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可***为其承包案涉工地施工负责人,且根据上诉人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作为分包方(***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劳务分包结算书》、《劳务分包结算单》、《清单项目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认定***系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在现场是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等进行现场管理和领导,其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及***签字认可的未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确认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劳务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等已实际收到上述数额的劳务费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挂靠协议书,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应由***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挂靠协议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其提交的挂靠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同时结合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其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劳务费等证据,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挂靠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知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于***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西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权金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