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2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原告:***,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居民身份证:XXX。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1598.64元;二、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7人在青海076项目工程从事木工。2023年2月21日,经过双方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被告估算模板支撑面积为3032平方米。2023年2月23日,经青海隆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测算,总面积3246.48平方米。原告劳务费合计139598.64,被告已经支付108000元,尚欠劳务费31598.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原告特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7人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青海076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2月21日,经过被告***与原告***、***、***、***、***、***、***初步结算,原告完成3032平方模板支撑,单价为每平方米43元,并被告***出具欠22376元的欠条一份以及欠条中备注若第三方所核方量大于3032平方,***需支付超出部分。2023年2月23日,经青海隆信工程项日管理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测算,总面积3246.48平方米,产生造价咨询费3000元,原告劳务费合计139598.64,被告已经支付108000元,尚欠劳务费31598.64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青海076项目工程承包人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实际施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结算书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图片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结算书予以证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1598.64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的意见,此项费用系测量工程量时实际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人共支付劳务费31598.64元及工程造价咨询费3000元,共计34598.64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34598.6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1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