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4917号 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五洲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70636.16元; 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0636.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811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京西商业中心精装项目供货并安装,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结清。原告于2017年7月供货并安装完毕,期间按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两次并经被告确认。经查询,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验收通过,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7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2019年8月前向原告结清全部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未果。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安泊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7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JX-012),约定:甲方就京西商业中心精装项目向乙方采购柜体、台面等,合同总金额(暂定)1046060.8元。合同还约定,2017年4月20日开始依据甲方时间陆续进场安装,最后完成时间5月15日;合同签订15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货物并经甲方、监理对货物检验合格后甲方付至到货货物总价款的70%给乙方,现场安装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付其余25%,剩余5%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给付材料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款的5‰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未付款总额的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列明了材料明细、报价单等。 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给付原告313818.24元、于2017年4月28日给付523142.2元,共计836960.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4月就完成送货并基本安装完毕橱柜,被告也已给付80%的合同款,涉案项目所在小区金融街长安中心已实际销售,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还称,涉案项目存在增项61536元,就此提供了两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但两份文件没有被告盖章。经询,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沟通增项的其他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已完成交货并安装完毕,结合合同约定、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及项目所在小区已对外销售,在没有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称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就其所称增项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1046060.8元,被告已付836960.44元,其仍应给付剩余货款209100.36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未付款3%的违约金应为6273.01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系针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不应重复主张,在合同已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利息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货款209100.36元;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违约金6273.01元; 驳回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负担70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安泊家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