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29号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久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姓名)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姓名)、原审第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与***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而**和***司也没有遭受任何利益损失;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是适用法律的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取得不当利益,与事实严重不符。4.一审法院判决***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是一审法院对法律的滥用行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相关事实已经查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不当得利22.5万元;2.判令***向**赔偿损失(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公司与***就上述款项的支付向**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工艺试验车间等5项(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增建MRA生产配套辅助用房项目、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清运承包给乙方;车型为北京福田瑞沃E3自卸车,每车装建筑渣土9方左右;每车价格1100元,预算总价33万元,最终工程(项目)总价以乙方出具的相关材料以及单据为准1100元每车;甲方的工作范围及承担责任是,现场配备专业管理人员配合乙方施工协调工地工作。甲方负责将工地内的渣土堆积到室外地面,为乙方提供现场便于装卸和足够的装卸机装载场地,保障乙方外运渣土的现场车辆不受外界因素干扰;工程结算方式为数量以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的运输渣土票据为准,每200车结算一次,结款由甲方支付,结算之日起三日内结清全部已发生的建筑渣土运输费;乙方工作范围及承担责任为,乙方安排渣土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工程施工期间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渣土运输,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无扬尘、无遗撒、禁止乱倒。车辆滴、撒、漏而影响环境卫生,车辆运输安全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均有乙方协商自行解决,并承担因纠纷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31日、3月12日、3月18日、4月9日、5月12日、5月22日、5月30日、6月11日、6月23日、7月4日,**分十次共计向***个人账户汇款225000元,部分汇款说明为运输费。
2019年12月,***公司为***司开具公路货运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8100元。
2020年1月8日,***司向***公司支付298100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司为**向***转款所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司施工过程中,由于前期拆除及施工过程中产生较多渣土,与***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清运渣土。因现场施工的特殊性,渣土需要及时清理,每次清理渣土的费用由现场先行垫付,途径为现金转账付款到***账户,金额为265000元,待结算后统一到公司公对公付款,金额为298100元。公司付款后需要***退回现场垫付款,但***不予退回。特此说明!***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司对此予以认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沟通双方为王娟与***,拟证明在2020年1月***司向***支付完合同款29.81万元后,王娟曾要求***退还**、王娟垫付的案涉款项,***当时曾明确同意退还,当时***的表述是因垫付款项涉及的转账较多,需要对账后再退还。***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运输车辆为北京福田瑞沃E3自卸车,含装车费、垃圾消纳费、运输费,不含税费的市场报价为每车980元,因此本案中每车1100元的费用足以包含全部费用。***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网页截图,拟证明***公司与***司签订的合同所涉的运输车辆为北京福田瑞沃E3自卸车的市场价格在9万到19万之间,车辆运输费与车辆价格正相关,因此1100元每车的价格应包含全部费用,***公司、***所述应另收取垃圾消纳费不合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5.北京福田瑞沃E3自卸车的网页截图,拟证明该车型较小,载重有限,1100元每车的价格如不包含其他相关费用而只是运输费明显与市场行情不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21年6月4日北京陇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发票,证明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市场行情为单价200到3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存在垃圾处置费,也应当由***司支付而不应由**支付,缴纳此费用的也应为***公司而非***个人。***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沟通双方为***和王娟,其中***曾表述:“渣土消纳证是工地办的(是由拆除施工方办,拆除施工没有让我们干)”,王娟表述:“就写你们承担吧,不然公司不让过,要不这条没有”。***公司、***出示该证据拟证明***与王娟沟通并治谈合同费用时,明确提及了***公司、***坚持只负责渣土运输业务的费用,其他费用包括渣土消纳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最终签署的合同中也明确***公司、***收取的费用是渣土运输的费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北京***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现金支付工艺试验车间等5项工程项目产生的271车建筑垃圾处置费,每车垃圾处理费980元,共计265580元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垃圾消纳的项目及运载垃圾的车辆数和费用均属于本案所涉项目,且证明***已经受**之托将垃圾运输至垃圾消纳场所并缴纳了消纳费用,王娟及**支付至***账户的费用均已经作为消纳费用进行支付。**、***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4.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建筑垃圾消纳备案表,拟证明项目在开工前后并未按照要求办理该消纳许可证,也没有明确的治理方案和垃圾处置地点,因此项目方经理***委托***协助将建筑垃圾寻找消纳场所消纳,消纳费用由**支付至***个人账户,由***代为支付费用。**、***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法院出示***司负责与***公司洽商案涉合同的原工作人员**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曾代表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司总承包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增建MRA生产配套辅助用房项目工艺试验车间等综合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渣土清运工作与***和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因***和***公司提供的运输车型载重较小实际装货9立方左右(载重量行驶证可以证明),按照当时市场价消纳垃圾费用不超过350元每车,运输费不超过200元每车,装卸费用不超过100元每车,及包含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体施工单位成本在700元左右。考虑到项目进度,***司来不及办理渣土清运许可证,本人便与***和***公司商议将运输费提升至1100元每车,建筑垃圾由其自行处理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垃圾运输费、垃圾装卸费、垃圾消纳费、办理清运证、缴纳的专票税)全部由***和***公司处理承担,***和***公司表示同意,后由王娟经理代表***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50%,***同时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经理。
经询,**称向***支付案涉款项的原因是为了赶施工进度,***司来不及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被告声称需要钱给工人发工资,要求先行支付,否则不开展工作。双方付款时已经商议好,在项目完工后***向**返还涉案款项,完工后,**向***要求返还,***先是推脱称需要对账,后以垃圾处理费为由拒绝还款。***则主张其收到的**支付的款项是垃圾处理费,***司和***公司对此在案涉合同之外有口头约定,**对此不予认可。***司称**垫付款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款。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中,***称其收到的**的转款系***司与***公司签署的《建筑渣土运输合同》之外的垃圾处理费,关于此项主张,第一,根据《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的约定,***司系将渣土清运事宜全部承包给***公司,其他相关条款虽有“运输费”等表述,但从合同整体来看不能据此认定仅包含垃圾运输费而不包含其他费用;第二,结合***司出示的洽商案涉合同的人员的书面证明内容、**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主张的每车1100元的价格高于当时建筑垃圾清运的运输单价,即可以认定建筑垃圾处理、消纳的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运输费之内;第三,根据**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后,曾作出过同意退还**垫付款项的表示;第四,***公司、***称***公司与***司关于在合同外达成了收取垃圾处置费的约定,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五,***与***公司在建筑处置清运方面较**较为专业,如存在***公司、***所称的垃圾运输费外的垃圾处置费用,***公司、***理应在合同洽商、签订过程中依据诚信原则向***司、**作出更为充分的提示,但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提示和说明。因此对***的上述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作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作为受损方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称收到案涉款项后将其交给了垃圾清运单位,但仅出示一份书面证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院认为难以区分***公司与***之间的财产界限,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十二万五千元并赔偿损失(以二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合同、部分发票及付款凭证;2.建筑垃圾、消纳、运输协议,建筑垃圾及消纳证、部分发票及付款凭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22.5万元的性质,核心在于***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渣土运输合同》中是否包含垃圾处理费。就此双方存有争议,**主张上述《建筑渣土运输合同》中已经包含包括垃圾处理在内的所有费用,上述22.5万元预先支付的,双方最终结算后再返还;***公司则主张上述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并不包含垃圾处理费,上述22.5万元就是垃圾处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司与***公司之间就上述《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已经实际结算完毕,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司已将渣土清运事宜全部承包给***公司,依照合同本身的字面解释应包括所有费用,并未单独排除垃圾处置费,这亦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再结合其他有关人员的证明和相关的沟通记录,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认为上述22.5万元属于预先支付,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应予退还,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据此判令***和***公司连带返还,亦合法有据。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北京***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675元;***负担4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法官助理 李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