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民初13804号 原告:***,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东村文化创意产业园G1-1。 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北街与兴安南路交汇处中海蓝湾21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弛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弛君泰(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内蒙古中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日、2024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实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6,514.79及利息505,778.6元(以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3,369,18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77,325.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20日);2.判令中实置业在欠付弘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3,585,48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99,3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为552137.79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中实置业与弘高公司签订了《中实·玺樾府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YF-009)(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00万元”,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15天内支付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5%的工程结算价款”。合同外增项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600万元)合计7,987,248.08元。后弘高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整体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合理控制工程项目施工成本和费用,经济指标控制在主合同总额的89%,洽商随主合同结算原则调整及项目施工工程中保持比例89%不变。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第十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业主拨付工程款及完成相应工程进度、质量保证的情况下,在乙方责任目标额度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现竣工验收满2年,中实置业已经向弘高公司付款4,002,400元,中实置业尚欠付3,984,848.08元。原告多次要求弘高公司及中实置业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弘高公司辩称,工程确实由***实际施工,但根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需要中实置业与弘高公司结算后才向***打款,现在弘高公司与中实置业并未完成结算,实际金额没有确定。 中实置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承发包的意思表示,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中实置业与弘高公司于2019年7月12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中实置业与弘高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中实置业也没有将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的意思。原告起诉中实置业主体不适格。第二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证据表示,其是弘高公司的员工。《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载明,弘高公司任命***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其代表公司履行项目目标管理职责,领导项目全面实际的履行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16.7载明,***遵守弘高公司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在任何条件下接受弘高公司工程中心及材料部、质管部对工程质量、材料、质量等的检查、监督、指导。此外,***提供的《工程款认领划拨申请表》《弘高工作系统***截图》均是弘高公司内部系统,其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内部职务行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实置业主张合同项下的款项。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认定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当从其是否实际投入人员、资金、机械、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有进行实际施工,所有往来文件中也未体现原告名字,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即使存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其也应当属于借用资质及挂靠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根据案涉证据可知,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弘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9日,说明在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已经与中实置业进行接触,并约定后续施工时机,因此***并非以转包和分包形式参与项目,而是作为挂靠人借用弘高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即使原告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直接向中实置业主张工程款。三,案涉项目未经最终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均无法确定。《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15日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使用的材料款、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竣工验收合格加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4约定,承包人须在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10.4.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结算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需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材料不完整的,结算期限自承包人补齐资料之日起相应顺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的施工项目进行过变更,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承包人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违约事项,中实置业已经实际超额支付大量款项,并不存在欠款事实。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弘高公司累计产生违约金近400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总工期72个日历天,工程延期交付6天以上(不包含6天)违约金每天8万元,通用条款15.1不再适用。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实际施工工期为120天,工期延误48天,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产生工期违约金384万元。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弘高公司施工的现场洽谈区及大厅出现天花乳胶漆开裂、消防楼梯墙体乳胶漆开裂、大厅天花筒灯不亮等问题,以及入口处水幕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等其他质量问题,中实置业共花费17,334元进行维修,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2约定,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则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或合同暂定总价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如原告认为存在转包关系,应当在结算时从中实置业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0万元的违约金。由于案涉项目承包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8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或可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中获得索赔,发包人未扣除或未提出索赔的,不代表发包人免除或减轻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在确定中实置业欠付工程款范围时,应先扣除承包人应向中实置业支付的违约金。五,本案存在***与弘高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弘高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弘高公司存在118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件、49起被执行案件、366起终本案件、未履行总金额2亿多元。案涉项目的合同履行中,中实置业从未知晓原告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属于实际施工人。二者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从而逃避弘高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弘高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责任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甲方任命***为中实·玺樾府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授权其代表公司行使目标管理职责,实际履行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人,合理控制工程项目施工成本和费用,乙方可自行聘用劳务人员。第六条,经济责任指标控制在主合同总额600万元的89%即534万元,乙方承担税金534万元对应的9%增值税440,917.43元,及除增值税外的附加税。具体以结算金额为准。第十二条,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签署工程验收单、办理竣工手续移交,乙方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档案交甲方备案后,根据项目经理及甲方工程管理负责人审核后的竣工报告,并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目标责任款项。第十三条,与业主的工程结算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但最终结算价款的确定必须由甲方的结算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签字确认。甲方和业主竣工结算完毕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甲乙双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责任目标价款结算工作,甲方将乙方责任指标内结算余款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权对责任指标内结算余款支配和使用。乙方负责工程款的结算收款事宜。 庭审时***与弘高公司均认可,实际结算比例为总额89%。 2019年7月12日,中实置业(发包人、甲方)与弘高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中实·玺樾府项目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为2019年7月1日(具体以甲方现场代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72个日历天。如工程延期交付1-3天,日违约金3万元;延期交付4-6天,日违约金5万元;延期交付6天以上(不含6天),日违约金8万元。合同暂定总价600万元,优惠下浮率1.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15天内,甲方累计支付至乙方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未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30天内无息退还。除甲方引起的设计变更外,本合同执行期间附件中的基价和取费不因任何因素调整。甲方现场代表***,乙方项目经理***。《装修、园建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2.1工程施工完毕,承包人自检认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按工程师要求整理完毕竣工验收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报告及相关竣工资料后7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9.2.2承包人工程经验收被评定为合格的,发包人3天内向承包人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文件载明验收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10.4.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手续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承包人3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工程结算。11.2质量保修期内,属承包人质量缺陷的,承包人须进行修复或更换并承担费用。承包人接到维修通知后应及时到场修复完毕,未到场视为授权发包人另行安排维修,产生费用由承包人负责。15.12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发包人决定解除合同,则承包人赔偿因其转让、转包本合同或挂靠造成的发包人损失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人工程款不足以赔偿发包人损失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追讨不足部分。15.18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或可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中获得索赔。合同后附件1-附件4包含装修报价汇总表、分项表。 2019年7月14日,中实置业向弘高公司发出《进场知会》:……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工程管理人员***、***。成本管理人员***、***。 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弘高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包头市九华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凯乐斯铜艺(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仁天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旷世逢源石业有限公司、北京欣禹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军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乙方为呼和浩特市玺樾售楼处供应不锈钢镀铜天花、卫浴、板材辅料、木制品等。落款处甲方授权代表***。 2019年9月23日,弘高公司向中实置业致函:“自7月14日我司进场以来,前20天土建二次结构及设备安装均未完成,工程施工蓝图直至8月1日下发,且蓝图与现场严重不符,我司原定8月15日吊顶封板,但因主电缆未到、多次下雨、停电等原因,直至9月5日才得以封板。故申请顺延工期至10月1日”,当日,***在函件下方手写“同意顺延”并签字。 2019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 2019年7月26日、9月19日,弘高公司向中实置业开具案涉装修工程共计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12月2日、16日,中实置业向弘高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及工程指令单,要求售后维修。但未提交相应送达记录。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1民终4700号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中实置业、弘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手中承包中实玺樾府售楼处一二层木工、油工、瓦工、水电工、小工及杂工,***向***支付项目工程款53万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530号已生效判决书中写明,***社保并非由弘高公司交纳,***非该公司员工,故***与弘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应为工程转包合同,***无施工资质,上述《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 证人夏某陈述,其向中实玺樾府销售中心装修项目供应不锈钢镀铜装饰材料,相关事宜均与***沟通。证人吴某陈述,其负责中实玺樾府销售中心装修项目一楼到二楼的旋转楼梯的钢结构及内部的轻质隔墙的龙骨,相关事宜均与***沟通。 审理中,***申请对案涉中实玺樾府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昕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4,438,582元(不含下浮费、管理费)、项目争议项造价为1,715,821.28元(不含下浮费、管理费)、项目不确定项造价为6547.49元(不含下浮费、管理费)。项目争议项中,包含:争议1-沙盘区造型树,申请鉴定金额405,979.8元,鉴定金额405,979.8元。争议2-合同内装饰调基价,申请鉴定金额827,548.23元,鉴定金额671,476.5元。争议3-水电工程灯具(不确定项),鉴定金额6547.49元。争议4-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申请鉴定金额9776.25元,鉴定金额9776.25元。争议5-签证01-36(不含签证17),申请鉴定金额1,330,090.29元,鉴定金额450,263.37元,争议6-签证17,申请鉴定金额212,830.36元,鉴定金额178,325.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诉请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请中实置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与弘高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代表弘高公司行使目标管理职责,实际履行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人,合理控制工程项目施工成本和费用,乙方可自行聘用劳务人员,加之案外人***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陈述,其从***手中承包中实玺樾府售楼处一二层木工、油工、瓦工、水电工、小工及杂工,***向***支付项目工程款人工款,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530号已生效判决书查明,***非弘高公司员工。综上,***应当认定为案涉中实玺樾府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弘高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但结合考虑到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竣工并投入使用、弘高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身份、中实置业已将部分工程款汇入弘高公司账户等情况,本院对***诉请弘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由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项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参考《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相关约定,***负有与中实置业办理结算事宜的义务,现审理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认定如下:(一)无争议项4,438,582元(不含下浮费、管理费),中实置业抗辩称无争议项造价中因存在101门厅、102休息室等工程量多计算问题,导致实际金额多计算180,786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二)项目争议项造价1,715,821.28元(不含下浮费、管理费)。(1)争议1-沙盘区造型树,申请鉴定金额405,979.8元,鉴定金额405,979.8元。***方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中实置业抗辩称计算规则应按照投影面积非展开面积,并称中实置业其他与本案沙盘造型树一致的项目造价为39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鉴定结论405,979.8元予以采纳。(2)争议2-合同内装饰调基价,申请鉴定金额827,548.23元,鉴定金额671,476.5元。***质证称,鉴定结论应按照《施工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报价计算,因相同项目存在造型、切割工艺等差别,故附件报价中才出现相同项目有不同单价的情况,此外,弘高公司与中实置业《施工合同》约定:“除甲方引起的设计变更外,本合同执行期间附件中的基价和取费不因任何因素调整”。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纳。针对争议2,中实置业质证称202走廊、203走廊鉴定金额计算有误,经本院重新核算确有错误,予以更正。即,以鉴定金额=鉴定工程量*鉴定计价为计算公式,202走廊鉴定金额由报告内10,216.66元更正为2185.5元、203走廊鉴定金额由报告内10,216.66元更正为2185.5元,争议2鉴定总金额由827,548.23元更正为811,485.91元。(3)争议3-水电工程灯具(不确定项),鉴定金额6547.49元。该项不能确定施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举证后果,本院对该项造价金额不予采纳。(4)争议4-智能照明控制系统,申请鉴定金额9776.25元,鉴定金额9776.25元。***对该金额表示认可,中实置业称其中“14寸触摸屏、网关”不在精装单位施工范围内,应核减4500元。经本院核实,《施工合同》附件装修报价清单确实不包含上述两项,但鉴定报告中“14寸触摸屏、网关”市场价合计3050元,核减后鉴定金额为6726.25元。(5)争议5-签证01-36(不含签证17),申请鉴定金额1,330,090.29元,鉴定金额450,263.37元。鉴定机构计价根据为《内蒙古自治区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7)、《内蒙古自治区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进而依据签证变更项计算对应造价。但经本院核实,***提交的全部签证均含有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盖章、施工单位***签字,且全部签证均后附照片、报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机构采取套定额方式计价有误,应予更正,本院依据签证单后附报价对申请鉴定金额1,330,090.29元予以采纳。中实置业认为争议项5中签证4、6等共计13份签证单存在工程量多算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6)争议6-签证17,申请鉴定金额212,830.36元,鉴定金额178,325.36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中实置业认为该数额应当包含优惠下浮金额。根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暂定600万元,具体工程款数额据实结算,因此,采用非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约定的优惠下浮率不应包含签订合同后的变更部分,本院对中实置业的抗辩不予采纳,对鉴定金额178,325.36元予以认可。综上,经重新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071,189.61元(无争议项鉴定金额+争议项1鉴定金额+争议项2更正后鉴定金额+争议项4更正后鉴定金额+争议项5申请鉴定金额+争议项6鉴定金额),扣除11%管理费用、9%增值税及中实置业已支付的4,002,400元后,欠付工程款为1,724,556.47元[7,071,189.61元×(1-11%)×(1-9%)-4,002,4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工程虽于2019年11月11日竣工,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日,本院以1,724,556.47元为基数、LPR3.45%为标准,自2023年9月21日(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日。 关于中实置业的给付责任。弘高公司与中实置业之间《施工合同》约定:工期72个日历天。如工程延期交付6天以上(不含6天),日违约金8万元。《装修、园建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2承包人违法转包、分包,承包人按合同总价或暂定总价2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8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发包人有权在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或可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中获得索赔,现弘高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项目2019年11月11日竣工,竣工日期晚于约定日期,亦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弘高公司与中实公司并未完成结算,中实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处理。***不能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中实置业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工程款1,724,556.47元,并以1,724,556.47元为基数、LPR3.45%为标准,自2023年9月21日计算利息至付清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5(原告已预交),由***负担23,314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