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13民初3689号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江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