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193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亭工程队,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农场十九队。
经营者:周某,男,1966年9月有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亭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
法定代表人:荆某,董事长。
上诉人保亭工程队(以下简称保亭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保亭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9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亭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亭工程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9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保亭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5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保亭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保亭某公司是保亭县三道镇那香山雨林度假村群体别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开发商。保亭某公司于2014年8月将案涉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将承包的部分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转包给保亭工程队。保亭工程队认为本案纠纷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中,保亭工程队是实际施工人。保亭工程队在案涉项目中不仅仅是提供劳务,施工所需机械和工具等亦由保亭工程队自备,相应施工配套的材料由保亭工程队出资采购,且北京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亦载明“材料款”字样,即可以认定保亭工程队是该部分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第17页倒数第16行至19行亦载明“保亭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从其所从事的工程内容来看,不仅仅是劳务工作,故保亭金瑞装饰工程队在本案工程中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保亭工程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在《民法典》生效前发生,故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结合案涉项目中北京某公司与保亭某公司怠于结算或向保亭工程队及人民法院隐瞒结算事实,应由转包人(北京某公司)、发包人(保亭某公司)共同对实际施工人(保亭工程队)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保亭某公司是否尚欠北京某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保亭某公司举证,保亭某公司应该举证其与北京某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付款凭证、结清证明等以确认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而前述证据保存于两被上诉人处,一审判决认为应该由保亭工程队举证,加重了保亭工程队的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规则,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以“就保亭工程队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凭证中也只有北京某公司付过款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亭某公司尚欠北京某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亭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由,驳回金瑞装饰工程队的诉讼请求,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如保亭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应由保亭某公司举证,保亭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立案案由错误,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保亭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债务5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保亭某公司辩称,首先,保亭工程队与北京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从一审的证据可以充分看出,无论是保亭工程队要求北京某公司向保亭某公司开出的委托付款,以及保亭工程队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均体现了劳务费用以及劳务承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定北京某公司与保亭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其次,保亭某公司已经支付北京某公司7099517元,已超付,不存在应付未付北京某公司的工程款项。2018年北京某公司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至今未向保亭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保亭工程队向保亭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同时保亭工程队主张由保亭某公司承担诉讼费,更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北京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保亭工程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向保亭工程队支付装修工程款550000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向保亭工程队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55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保亭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保亭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保亭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海南保亭那香山雨林度假村AC地块群体别墅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位于保亭县三道镇那香山雨林度假村AC第四批25套别墅、第三批6套别墅的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公司,后来又追加3套,共计34套别墅精装修工程。此后,北京某公司与保亭工程队经营者口头约定将案涉的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保亭工程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装修主材由北京某公司提供)。其后,保亭工程队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016年期间,北京某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对施工作业进行了监管及验收,保亭工程队提供的多张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根据保亭工程队出具的付款凭证,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保亭工程队支付过款项。2015年2月10日,北京某公司向保亭工程队周某出具“证明”二份,确认其已完成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并且委托保亭某公司从工程款中向其支付550000元工程款,上述两份“证明”由现场人员王某、杜某等三人签字,并加盖北京某公司那香山项目部公章。后保亭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款项。工程竣工后,保亭某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和结算,但上述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问题,保亭工程队曾多次向被告追索前述拖欠的550000元工程款,并相继分别于2016年6月5日向三道镇司法所、2017年12月12日向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1月23日向保亭县人社局等相关部门申诉,均未能得到解决。另查明,2020年7月6日,保亭工程队以某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保亭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其他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21)琼96民终3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亭工程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即为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合同。本案中,保亭工程队以包工不包料(装修主材由北京某公司提供)的方式承包案涉的劳务工程,且北京某公司在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证明”时,亦注明系劳务费。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北京某公司向保亭工程队出具的“证明”二份,确认保亭工程队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的工作内容,并且委托保亭某公司从其工程款中向保亭工程队支付550000元。同时,在此之前,北京某公司也已经向保亭工程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可见保亭工程队实际施工并完成涉案工作内容,及北京某公司涉案劳务款5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保亭工程队主张北京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550000元,确实给保亭工程队造成利息损失,故保亭工程队主张北京某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此外,虽然保亭工程队曾在(2020)琼9029民初601号案件中诉讼请求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北京某公司、保亭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该案件中,生效判决均未对北京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作出实体判决,故保亭工程队现另案起诉北京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保亭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就保亭工程队提供的证据来看,付款凭证中也只有北京某公司付过款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亭某公司尚欠北京某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亭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保亭工程队诉请保亭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前述北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北京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保亭工程队的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亭工程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保亭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保亭工程队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海南国际仲裁院对北京某公司与保亭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国际仲裁院对北京某公司与保亭某公司之间的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保亭工程队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2.保亭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5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保亭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海南保亭那香山雨林度假村AC地块群体别墅项目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将位于保亭县三道镇那香山雨林度假村共计34套别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某公司。此后,北京某公司与保亭工程队经营者口头约定将案涉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保亭工程队,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装修主材由北京某公司提供)。从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来看,保亭工程队的主要义务为向北京某公司提供劳务,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正确,应予维持。虽然保亭工程队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提供部分辅材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足以改变合同的性质,故对保亭工程队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保亭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5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保亭工程队主张保亭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某公司的5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保亭工程队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不支持保亭工程队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亭工程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保亭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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