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皋城东路经二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方数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迟延付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判决。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诉请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主要阶段发生于上诉人公司第一次更名前,即2018年3月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更名未通知被上诉人为依据驳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余付款利息绝大部分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当时上诉人公司并未更名,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违约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付款清单:2015年9月21日付款1,883,250元;2016年6月7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7月27日付款3,617,065.81元;2020年1月14日付款320,751.39元。被上诉人从合同履行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8日,即被上诉人应在2015年8月28日应付款1,883,250元,实际付款为0,差额1,883,250元,实际上被上诉人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付款1,883,250元,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合同约定屋面板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5,022,000元,而屋面板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总计付款为2,283,250元,差额2,738,750元,被上诉人再次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此时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公司这些付款时间节点前并未更名,即使2021年第二次更名未通知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更名前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非完全是被告所欠工程款126,960.55元的利息,大部分金额为被告签订合同初期即2015年8月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加点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第一次更名的时间是2018年3月,而且也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详见被上诉人证据2),2015年到2018年3月上诉人公司名称均为“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截止至诉前未向被告告知更名情况或向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其给付价款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于迟延履行给付价款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将本案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时认定的案由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的形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上浮30%--50%。即使本案件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也构成合同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的,被上诉人也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判决,清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建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立方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126,960.5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迟延付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到起诉日为192,210.00元),两项合计319,170.5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更名为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1月20日更名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8月18日,被告北京建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整体工程项目名称为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室内船台车间,乙方承包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分项;乙方施工内容为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制作、运输及现场安装,直至具备交工条件;工程按固定综合单价(225元/m²,其中安装费30元/m³)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6,277,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本项目合同预付款,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含异形板及立板)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后,乙方开始进行安装;屋面板全部安装完毕且工程资料全部交付甲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特别提示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业主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成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的义务。业主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的,甲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同时对质量验收、质量保证、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答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于2016年6月7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被告北京建工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新型总装生产线建设项目室内船台车间工程分供方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承包合同结算金额为6,348,027.7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合同价款共计6,221,067.20元。因被告未给付剩余价款,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提交结算文件并支付欠款,催告函中记载金额与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的上述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一致。一审另查明,截止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方未曾将太空智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亦或将相关手续提交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立方数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签订的《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立方数科公司**。故立方数科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京建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合同价款数额,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价款126,960.55元(6,348,027.75元-6,221,067.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截止至诉前未向被告告知更名情况亦或向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判断原告是否为其给付价款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延迟履行给付价款被告主观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称案涉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称其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故不予支付案涉价款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26,960.55元; 二、驳回原告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248.00元,应予退还2,84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立方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判令北京建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给立方数科公司迟延付款逾期利息”。在双方签订的《发泡水泥复合屋面板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过程中,北京建工分批次向立方数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立方数科公司在接受工程款时,并未向北京建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数方立科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6.00元,由立方数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