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超,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上诉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工集团向昊朗公司支付152645.65元质保金。事实和理由:一、建工集团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建工集团支付昊朗公司质保金的时间节点在2020年底以后,而昊朗公司在2018-2019年已存在多种违约情形并一直持续,因昊朗公司违约在先,建工集团为维护自身权利行使抗辩权,对其质保金予以扣留,待双方争议解决后一并结算并进行抵销,因此并不构成违约。二、违约金计算错误。1.依据建工集团和昊朗公司之间的《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12.3条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货物到达甲方目的港(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后,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结合《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的内容,货物的交付包括实体物资和相关认证文件;而昊朗公司实体物资到港时间在2019年10月底,认证文件交付完成的最后时间是2020年7月15日,应将认证文件交付完毕的时间作为最终交货时间,因此在昊朗公司不违约的情况下,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7月15日,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21年7月16日起算。2.买卖合同第13.5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3%”。因此即便计算违约金,也应以尚未支付的152645.65元为基数,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个日历天0.013%计算,该金额远未达到签约合同价款的3%。一审法院按照变更后合同总价3%的计算方式判令建工集团承担违约金96761.85元应属判决错误。 昊朗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 昊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矛盾,且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建工集团实际损失,最终判决支付违约金为供货合同总额的25%,远高于认定的实际损失,违背了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因如下:1.针对昊朗公司交货时间延迟,是双方协商同意由建工集团从产地自提到天津港改为昊朗公司送货至上海港并由昊朗公司承担相关改运费用41750元而发生,并没有给建工集团造成实际违约损失。2.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实际损失证据逻辑不清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昊朗公司当庭就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质疑,且在诉讼说明中已明确指出逻辑错误与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工集团提交的器材空运费不应由昊朗公司承担。此空运产品为昊朗公司按建工集团项目附加要求免费提供的器材。并非因发货延迟改用空运增加的运费支出。4.昊朗公司与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的审判结果与本案无关联。5.昊朗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2》是不平等的协议,因建工集团原因造成合同变更追加产品国际认证,昊朗公司急于发出已备好物资重新协商货运时间及国际认证问题时,建工集团未给昊朗公司对合同其他条款进行协商的权利,同时要求昊朗公司提供第三方公司担保后签署。 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昊朗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实际损失194545.50元;2.判令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798909元。 昊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向昊朗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即质保金152645.65元;2.判令建工集团向昊朗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96761.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援科特迪瓦阿比让体育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备(和/或材料)的采购事宜经协商一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2916757元。标的物风险自乙方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并签收后转移至甲方。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甲方到乙方厂装,乙方负责装箱。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合同签订当日起60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10月26日前供货到现场;乙方承诺不因加工、运输等理由影响交货。因乙方逾期供货或逾期进行组装、拼装、铺装、调试(如需要),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期延期,甲方因此向其他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重新确定其他供货人或者采取减少供货数量由其他供货人供应;甲方采取上述措施,并不减免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货物或组装、拼装、铺装、调试等服务未通过相关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理或返工,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返工,完工期限不顺延。乙方未按时完工的,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按商务部要求完成援外工程商检手续后),及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并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部分的65%。剩余的5%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到达甲方目的港(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后,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提供的货物在援外商检过程中,如果其所供货物不能满足援外商检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立即更换或补齐,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15个日历天内更换或补齐完毕,且每日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补齐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交货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仍应当就违约金不足部分向甲方赔偿。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务必准确,且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信息必须与货物的实际重量相符,并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执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VI/2条2015年修正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有误,或不符合《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导致甲方的货物不能按时装船,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滞港费等)。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3%。 2018年9月29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因前方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和计划要求,提出对原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表》中的材料明细进行调整,原合同价款不变,以本补充协议中的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9年6月19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现因乙方不能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约定按时交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批已发体育器材预埋件部分(见附件1),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出具符合援外物资商检、COC认证及现场验收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出具国际**要求的国际**认证证书。国际**认证产品厂家为:泰州市开发区奔腾体育器材厂或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除第一批已发预押件的体育器材部分(见附件2),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出具符合援外物资商检、COC,认证及现场验收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并完成所有产品的备货,同时积极配合援外商检及COC认证工作;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出具国际**要求的国际**认证证书。国际**认证产品厂家为: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依场地国际**认证和商检需求,乙方申报认证和检测费用计552239元(国际**认证费用451839元,第三方检测费用100400元);其中,甲方承担278879元,乙方承担273360元。4.原合同金额的65%以及上文由甲方承担的278879元,在扣除60米热身跑道、成品橡胶踢脚及橡胶粘结剂后共计2068374.05元,在双方签订此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49143.45元;剩余819230.60元,在乙方提供合同剩余未发运物资、设备符合发运条件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并在甲方验货合格后出厂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合同、补充协议1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仍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违约赔偿、运费损失、重新更换供货商损失、造成的工期损失等,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变更后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 2020年3月18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约定:因甲方要求乙方增加供货撑杆跳高架一套,特订立本补充协议3。增加撑杆跳高架一套金额136156元(含运费及开票时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未提及部分,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相关条款执行。乙方应在2020年3月2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开具专用增值税票并递交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与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于2019年8月8日在工厂交付货物。2019年8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到约定工厂装货。根据***、***与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群聊记录显示:8月8日,***发微信称“我跟段监理一起验货后,有4样器材需要重新修整制作,1.水池障碍赛跨栏(栏板漆面起皮,监理要求作防潮、防白蚁处理);2.风速小车(字母从新喷漆);3.手动记圈器(从新喷漆);4.撑杆跳比赛折叠铝杆(***动需调整)。这些修整大约需要10天左右。另监理要求厂家配一套不锈钢螺丝。目前已经开始装箱,没有发现其他问题。”“已经装完一个集装箱,目前工厂不让车走,原因是昊朗未给工厂付款,会产生压车费。”**回复称“请你们不要插手,我们会处理好。否则,我们有权维护我们的权益收回我们昊朗公司的担保和承诺。”***称“现在货柜在那等着不让出门,要付压车费,你看着办”。**回复“依据我们和宏康的合同违约责任,这些费用都会由宏康负责。您可以安排人找他们谈一谈,您也可以咨询一下咱们北建工的法务团队。”**在8月8日称“与工厂解决合约问题需要点时间,明天的装箱工作请配合暂停下”。8月9日,***在群里称“截止到目前为止,已装完一个箱(已压车一天),目前有四辆空车在厂子,现在还是不让装。”Vingo(建工集团员工)在群聊中称“贵司此前一直强调说,河北**要求百分百付款后才可提货,但据目前的情况,贵司与**签订的合同是50%付款提货,而我司已给贵司支付95%,目前由于贵司与**之间的纠纷,致我司装箱出场受阻,并造成额外船东罚款及押箱费”。建工集团和昊朗公司均认可,该批货物后8月9日当天并未拉走,后延迟至8月15-19日交货。 根据2019年8月21日聊天记录显示,老黑(**)(建工集团员工)称“到目前为止报关数据金额和件数都对不上,申报要素也没给全,怎么报关!”**回复“昨晚申报要素都填报给货代了,也核对过单价。她没有再给我打电话,我找她问问什么情况。”老黑(**)称“申报要素为什么不报给货代?马上报给货代!否则这班船赶不上!”**回复“昨天都给过了,是他们又改了HS编码还得重报!”老黑(**)称“工厂今天上午11点多给的,好多项都是空白的没填”。**回复“让办公室其他同事帮忙马上处理。” 2019年7月22日,***发微信称“第一批的是6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厂检单,现在第三方还差铅球和链球,差所有的厂检报告,7月25日之前提供**认证。”**回复“真的很抱歉!根据现状,无论如何,时间肯定已经耽误了,我们只能尽全力去催速度和赶制出现了情况的产品和资料。不管怎样,我们昊朗将继续全力配合北建工各位领导以不影响整个项目的工期并确保质量安全和流程合理为原则来完成整个项目工作任务。”10月15日,Vingo发微信称“到目前为止出来第一批四份**证书,除了第一批四份,其他的**证书还都没看见”,11月25日,Vingo发微信称“上周中正说因为你们没给他们付清尾款,所以他们没给你们,没有原件,那电子版呢?”**回复称“也没有收到电子版。”Vingo回复称“中正反馈的情况是你们没给他们付清尾款,所以他们现在都扣着”,“请两位尽快解决与中正之间的纠纷,并提供证书。”**回复称“没有纠纷,只是证书在出的过程中。”Vingo回复称“王总,按最终的协议,贵公司已经晚了两个月,至今尚未取得任何证书。此外,此前已经在本群中多次请贵司及时反馈进度,但贵司却经常性迟迟不给答复;因此,还是请贵司尽快解决证书事宜,并及时反馈!”2020年1月13日,Vingo发微信询问“还缺的一份认证什么情况了”,**回复“证书还未邮寄到公司”,Vingo询问“电子版呢”,**回复“没有”。2020年7月15日,**向建工集团员工发送证书一份。另,2019年8月6日至10月22日期间,建工集团员工还在群里向昊朗公司反映了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 2019年1月,建工集团(委托方、甲方)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代理方、乙方,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签订《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运输代理,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到(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中外运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费用产生情况说明》,载明:贵司于2019年8月委托我司发运援科特迪瓦阿比让体育场项目两批体育器材的货物,由于当时操作中贵司供货商因装车及报关资料等不及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导致产生很多额外费用,经我司不懈努力最终货物正常上船没有耽误发运,但是产生了较大的额外费,费用明细如下:天津港产生的费用包含亏舱费、吊箱费、返空费、滞舱费、拖车费、压车费,合计费用128900元。上海港产生的费用包含亏舱费、箱使费、人工装箱费、超时装船费,合计费用为55588元。中外运公司还出具《北京建工科特迪瓦体育器材空运费用明细》,载明2019年9月26日、10月8日、10月6日共计10057.50元。 2021年9月12日,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发出《催款函》,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尾款152645.65元。 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225395元,截至庭审之日,建工集团尚欠昊朗公司152645.65元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昊朗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宏康公司,要求宏康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检测与认证费,并支付预订集装箱滞箱费用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宏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1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宏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朗公司支付第三方检测与认证费用414167.24元;三、驳回昊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昊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昊朗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供货到现场,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将部分货物供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8日,但因昊朗公司原因导致建工集团未能于2019年8月8日顺利提走货物,后延期至2019年8月19日左右才全部交付货物,其延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了建工集团在后续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损失。法院对于昊朗公司因违约造成建工集团损失19454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昊朗公司还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出具国际**要求的国际**认证证书。根据庭审查明,昊朗公司存在拖延交付相应证书的情况。综上,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货物及延期交付认证证书等多种违约情形。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昊朗公司就部分产品的延期交付等违约行为已经向宏康公司索赔,并获得了支持。故建工集团有权要求昊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法院释明,昊朗公司对于计算基数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的总价款3089239元作为基数,法院据此对于应予支持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77230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建工集团同时主张赔偿损失194545.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足够弥补建工集团的损失,故对于建工集团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建工集团在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建工集团认可尚欠昊朗公司支付152645.65元未支付,故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152645.65元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剩余的5%作为昊朗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到达建工集团目的港(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后,建工集团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向昊朗公司支付。建工集团认可合同约定货物于2019年10月底到港,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法院酌定尾款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综上,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96761.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6日判决如:一、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72309.75元;二、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2645.6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761.85元;三、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昊朗公司表示因建工集团参与导致与厂商产生矛盾,无法于2019年8月9日在天津港完成货物自提,后协商由昊朗公司发货至上海港,昊朗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完成发货;建工集团表示因昊朗公司原因导致无法于2019年8月8日提货,建工集团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关于建工集团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情况,双方均同意该部分违约金计算到2023年6月12日,违约金金额为18931元。关于昊朗公司的违约行为,建工集团表示为存在实体货物交付迟延,**认证证书存在迟延。关于交付时间的情况,建工集团主张双方约定的时间于2018年10月26日,双方没有变更交付时间,只是2019年8月8日履行;昊朗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约定变更到2019年8月8日,后面又进行了变更,有2019年8月2日建工集团邮件发送的催告函作为佐证。关于建工集团的损失问题,建工集团表示为194545.5元,包括天津港的亏舱费77000元、吊箱费6000元、返空费7500元、滞箱费6000元、拖车费20400元、压车费12000元,上海港的费用55588元,还有因质量不合格产生二次发货的空运费用10057.5元。 一审审理中,法院询问昊朗公司对建工集团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意见,昊朗公司表示没有造成建工集团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再次释明如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是否主张违约金调整,昊朗公司表示计算方式不对,应扣除未供货的价款,没有其他意见。二审审理中,昊朗公司表示一审审理时线上庭审,没有听清一审法院的释明,申请二审法院对建工集团主张的违约金进行酌减。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为:昊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是否妥当;建工集团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昊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昊朗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和认证证书,构成违约。建工集团主张己方的损失为194545.5元,客观上未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昊朗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予以酌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酌减,与昊朗公司并未明确提出酌减申请有关,一审法院并无明显不当,但考虑到二审审理中,昊朗公司经释明后提出酌减申请,且给出合理解释,所以本院相应对违约**减。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金额、建工集团主***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实际损失的具体类型,考虑到公平原则,昊朗公司也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本院酌情确定昊朗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关于焦点二,建工集团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约定处理。建工集团主***公司存在交付货物及**认证证书等违约行为,所以拒绝支付质保金系昊朗公司违约在先,该理由不成立。建工集团未证***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拒不支付质保金,缺乏合理理由。建工集团和昊朗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查明,计算至双方均同意的截止时间即2023年6月12日,双方均认可为18931元。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违约金为96761.85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昊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5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2645.6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31元; 四、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70元(已交纳),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7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2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3元(已交纳733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6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