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圣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195号 原告:河北圣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高寨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9598915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西草马路121弄57号1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9904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圣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友公司)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2433号。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 圣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原告经黑龙江省中能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期:2022年3月1日,出票人为绿地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建工公司。2021年5月27日北京建工公司背书给中能公司,2021年8月12日中能公司背书给原告。票据号码:21053320370002021052693276,票据金额:壹拾伍万元整。2022年3月1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遭到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及利息。 绿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北京建工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北京建工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实际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商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国现行《票据法》于1995年制定,并于2004年修订,虽然所有条文均未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但该法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于2009年10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随后并下发系列配套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制定的行政部门规章。其立法目的与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一致,内容上是对票据法的细化和补充,该内容不与票据法等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2020年新修正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本案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二、原告未按期发起对北京建工公司的追索,已丧失对北京建工公司的追索权,其仅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1.原告单纯以起诉方式进行的追索,不符合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且违反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没有追索效力。电子商业汇票较之纸质商业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遵循其特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绝对应记载的事项,票据缺少当事人的签章,该项票据限行为便无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正因上述规定及原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部门规章中以“必须”两字进行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单纯以线下起诉方式主张票据追索,并不符合《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法定程序和强制性规定要求,故原告起诉的行为并不产生追索效力。2.原告未在提示付款遭拒后6个月内在前手发起追索,已丧失对北京建工公司的追索权,且丧失该权利的原因不在北京建工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前述内容,本案原告提交的完整线上票面记录中,并无原告发起追索的记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6个月内在电票系统上就涉案电子商票发起了追索。退一步讲,原告现也无证据证明其自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9月7日就涉案商票向北京建工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追索主张。因原告未按期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该票据在电票系统上的状态可能已经锁定,该票据可能已无法退回至我司,故原告亦无权要求北京建工公司就无法退回的涉案商票进行清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京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对圣友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绿地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对圣友公司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认为不是相对方,不知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圣友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圣友公司因其与中能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中能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背书转让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日向承兑人绿地公司提示付款,被绿地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圣友公司有权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圣友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0000元及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圣友公司对北京建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建工公司只是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是持票人圣友公司的前手之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行使,而圣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4月21日,已经超过追索权利时效,故本院对圣友公司相关北京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京建工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圣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河北圣友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绿地控股集团宁波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