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南小街2号2幢二层2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098GF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海南方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海景大道(竹林段)海洋科研创新园科研一路B1-1栋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5801590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坤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北海南方海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沐坤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沐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沐坤公司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费用93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沐坤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251.88元(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3.请求判令被告沐坤公司、建工公司、南方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沐坤公司、建工公司、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沐坤公司向原告承租挖掘机用于国家海洋局第四海洋研究所科研及技术合作中心(一期)工程-室外工程(首期)项目,该涉案项目总包施工单位是被告建工公司,建设方为被告南方公司。合同是以承包劳务施工模式承租按施工每小时计算约定了单价、付款、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每天双方都有互相签有收据作为对账的依据。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对账,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施工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款结算汇总表》直到2020年1月3日经确认施工费总额是219860元,已经支付126390元,剩下93470元未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施工费,但被告逾期支付施工费,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时间暂时从2020年3月至2022年11月计算,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起。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沐坤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原告所需提交的资料,其在起诉的时候才收到原告提交的这些材料,原告并没有向沐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开具发票沐坤公司有***支付租金以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资料,所以沐坤不构成逾期付款,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工公司、南方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不需要承连带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北京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建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建工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沐坤公司(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用乙方铲车作业,其中租用型号28铲车,数量80台,台班单价1040元,金额83200元;合计金额(不含税)83200元。单位工程机械工作八小时称为一个台班,单位机械工作时间不足一台班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到分钟)计算相应租赁费用,例如单位工程机械工作3小时15分钟,为0.40625个台班,相应租赁费用=租用单价*0.40625;以上租赁价格均包含机械使用费、油费、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机械操作人员劳务费、食宿费用等)、保险费(运输险、机械财产保险、乙方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安全措施费、进场费、往返运费、装卸费用、维修费用等一切乙方完成履行本合同后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款项;租赁期限,甲方自2019年4月28日起租用乙方设备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物用途用于国家海洋局第四海洋研究所科研及技术合作中心(一期)工程-室外工程(首期)工程施工;租用使用地点广西北海市竹林村国家海洋局第四研究所;乙方应在甲方指定时间(暂定2019年4月28日)将本合同约定的机械运送至使用地点,并按甲方要求和通知安排机械操作人员到场作业,甲方变更时间的,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本机械设备的租赁由乙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设备的操作、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相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按单位机械工作时间(台班)计算,乙方每日根据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登记甲方的《机械台班确认书》(详见附件一)并报甲方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确认签字,每月初的5日前根据《机械台班确认单》统计核对上月机械工作清单,并制成汇总单交双方代表,甲方代表***、乙方代表***签名,送货单、验收单凭证须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方并最终经甲方公章进行确认方有效,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对甲方不发生效力;确认签字,汇总单(经甲方代表签字)及原始确认单(经甲方特别授权指定项目管理人员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各执一份;机械台班确认单等工作量凭证须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方可有效,未经甲方特别授权指定的项目管理人员及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不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统计该月所完成的机械台班数量,根据双方确认的台班数量及单价次月初支付该月已核对台班机械款;如乙方迟延提交本合同所需付款资料的,甲方有***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方付款后支付本合同款项,因甲方财务审批程序原因或业主未及时向甲方付款致使相关款项延迟支付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可为转账支票、电汇、银行汇票,具体方式由甲方选择,相关因支付产生的包括手续费、贴现费等在内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凭书面合同、机械台班确认单、台班用量汇总单及发票(详见本条第五款要求)向甲方申请结算及支付,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前述全部资料的,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租金,并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对经结算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支付款项,除非获得乙方延期付款同意或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顺延付款条件,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铲车及挖掘机,租用时间截至2020年3月11日。原告自认被告沐坤公司支付了12639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结算汇总表(铲车)》表明:1.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原告提供119.5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15535元;2.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提供152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19760元;3.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提供218.5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28405元;4.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提供151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19630元;5.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7日,原告提供154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20020元;6.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原告提供267.5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34775元;7.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提供233工时,单价不含税130元,金额30290元;8.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242工时,单价130元,金额31460元;9.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提供40工时,单价130元,金额5200元。以上表格,经过被告沐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签名确认。另外,被告沐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于2020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3月20日分别使用铲车9小时、8小时、8小时、14.5小时。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3日《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结算汇总表(挖掘机)》载明,原告提供40.5小时,单价150,金额6075元,此机械为零食抢工租赁,不在***合同范围内,有***、***、***签字。此外,原告提供的《收据》表明,2019年12月28日、29日、30日被告沐坤公司还分别使用原告提供的勾机(挖掘机)9小时、9小时、7.5小时及拖车费300元。收据均有被告沐坤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坤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沐坤公司租用原告的铲车,被告沐坤公司按约定支付费用,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及被告沐坤公司临时安排的挖掘机工作任务,被告沐坤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铲车及挖掘机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126390元,未按照约定付清剩余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台班结算汇总表(铲车)》及《收据》表明,被告沐坤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铲车租金210210元及挖掘机租金10200元,合计220410元,原告自认沐坤公司已支付126390元,尚欠原告租金94020元。原告请求被告沐坤公司支付租金9347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坤公司抗辩双方未经结算,尚未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合同明确约定需要单位**认可的只是购货单或进货单,汇总表及确认单并不需要单位**确认才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汇总表,均有被告沐坤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均可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亦约定每月月底汇总,次月上旬结算并按规定支付上月款项,被告沐坤公司未与原告结算责任在被告沐坤公司,被告沐坤公司以未结算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统计该月所完成的机械台班数量,根据双方确认的台班数量及单价次月初支付该月已核对台班机械款”及“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对经结算确认的机械租赁费用支付款项,除非获得乙方延期付款同意或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顺延付款条件,否则应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2020年3月20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双方确认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被告沐坤公司应于2020年4月10前付清原告租金,原告请求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表述错误;被告沐坤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以93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建工公司、南方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被告建工公司、南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费用93470元; 2、被告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34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3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北京沐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冯 志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