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民终5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024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55号民事裁定,指令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的主体、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从前后诉当事人看,上诉人第一次诉讼系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被告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和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而上诉人本次诉讼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被告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公司和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从前后诉的诉讼标的及是否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来看,上诉人此次起诉与前诉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诉上诉人是以无因管理法律关系起诉,本案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原审裁定未查明联营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亦未审查联营承包协议的效力,导致案涉关键事实没有查清。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和北京建工博海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劳务分包款9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2.9.21起算;200万元从2012.12.6起算;5507361元从2013.4.11起算;40万元从2013.4.12起算;40万元从2013.4.16起算;1万元从2013.4.26起算;2万元从2013.4.28起算;1012639元从2013.6.5起算,按照相应年度的银行同期利率的1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神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先后提起无因管理之诉和建设工程合同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案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及事实与理由是相同的。就此诉讼标的,**先以无因管理为由请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法院对此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亦被驳回。现**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劳务分包款,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前案中已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协议,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由联营乙方即**与原告**独立负责涉案项目成本,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原告向四川华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属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诉请的950万元已经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8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并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