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衢州汇华节能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5398号 原告:衢州汇华节能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87761043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8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416J,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8547,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衢州市**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370110982,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双港街道双港中路1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汇华节能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院),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衢州市**区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京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22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建投投资建设了“衢化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项目(西区块)项目”,第三人北京建工系该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中建设计院系该项目的设计方。2018年上半年,原告受委托对案涉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2018年6月27日,衢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确认该项目设计方案符合节能设计要求。事后,原、被告达成合意即原告以122900元收取咨询服务费,然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其不是付款方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设计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原告虽与被告工作人员***有过联系,但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从未作出过承诺、达成过合意,也未进行过任何确认,仅停留在报价协商阶段。该合同的标的是完成节能评估报告。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应当出具符合浙江省及衢州市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节能评估报告。第六条第四款载明提供报告份数为最终文件一式六份。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报告,也不存在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交的报告的情形。另外,原告的节能评估报价单并非向被告报送,被告虽为是本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但这并不等于作为评估单位的原告是和作为设计单位的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节能评估的服务合同。而且,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相应材料是由原告填写并向有关单位报送,并非被告填写。因此,单凭该节能审查意见书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原告的请求权也早已超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曾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要签订书面合同,足以表明原告有向被告主***的意思。但原告直至2023年8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再次向被告主***。本案所涉合同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节能审查意见书的核发日期是2018年6月27日。这表明至少在该日期之前,原告已经完成节能评估工作并已经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告的报酬支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交付工作成果之日起即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届满。 第三人北京建工述称,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不是总承包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建投述称,1.**建投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就案涉工程达成任何合意;2.案涉项目设计采购及施工总体发包给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节能评估事项包含在内;3.**建投已按照约定向承包人足额支付设计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衢化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项目系第三人**建投投资建设,被告中建设计院系设计方。2018年,原告汇华公司受委托对该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2018年6月27日,衢州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确认该项目设计方案符合节能设计要求,评估单位即原告。2018年5月23日至12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节能评估等事宜进行沟通。 另,衢化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一期项目分为东、西区块,汇华公司于2022年5月就该项目东区块的节能审查评估服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设计院并未提出汇华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建设计院支付汇华公司服务报酬1494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能审查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节能评估报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服务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汇华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节能审查工作,其工作人员最后与中建设计院联系的时间是2018年12月7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将近五年,汇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中建设计院提出汇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汇华公司提出以其起诉主张案涉项目东区块节能审查评估服务费案件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的始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汇华节能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衢州汇华节能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