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度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黑龙江国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黑龙江国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黑0691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不服金额为60,265.85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未约定项目“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已在月度结算中结算并付款,有一致认定的单价,不应当按照***主张重新计算。原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进度付款单》《收据》等施工材料合法有效,***是***认可的施工负责人员,且明知***代其签字,因此对于上述施工材料合法有效的认定,***对此并无异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约定并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认定同样没有异议,但认为虽未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单价的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单价并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的单价计算。原审法院按照***主张金额支持的“铝方通吊顶”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方通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方通天棚”单价为25元,面积220平方米,合计5,500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扣板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扣板”单价为18元,面积76.61平方米,合计1,379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二、补充协议对于“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有价格约定,应按照约定单价计算价款。“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均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石膏板吊顶,约定为每平方米43元,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石膏板边棚,结算明细记载“石膏板边棚”单价为43元,面积21.36平方米,合计918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该项目虽然记载的名称与结算名称不一致,但均为同一项目,应当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三、“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三个项目是被上诉人自行主张,不应支付价款。双方已于2023年9月28日对本案全部装饰装修工程量进行核定,并签字确认无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费用应当基于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但“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表中,是***计算施工费用时自行添加,不属于本案施工项目,不应当支持其施工费用的主张。四、没有约定和结算过的施工项目,不应当直接按照***主张单价计算。“木丝吸音板二层(***)***”,所***属于施工工艺变更,并无约定和在履行中达成一致,但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主张的单价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木丝吸音板二层(***)***”每平方米单价为4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价45元是双方约定或法定而产生,***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可的“木丝吸音板二层(***)***”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应当支持,也应当按照***认可的较低价格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按照***主张的单价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75龙骨外封石膏板”双方单价并无争议,在***提交的施工费用核定表中,***与***双方单价均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或名称不一致、不明确的九个项目,“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虽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单价,但在月度结算中已经就单价达成一致;“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只是名称记载不一致;“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不属于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项目,不应当计算施工费用;仅有“木丝吸音板二层(***)***”没有约定或达成一致的单价。而且即使上述项目均没有价格约定,原审法院也不应当依据***主张的单价计算,对于***未能举证证明单价符合约定的项目,应当按照***认可的较低价格计算。***仅欠付***18,434元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对欠付金额认定部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定单价并实际履行不属实,月度结算款仅是按照粗略计算的比例进行付款,双方并未因此对全部施工项目单价达成一致,***在原审所举证的证据三即证明双方就部分施工项目的单价及工程量存在争议。另外双方《补充协议》签订于2023年7月28日施工伊始,后续双方对施工项目做了众多的增加,故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实际施工项目进行认定,且实际施工项目也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表格。故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施工项目以及***的主张计算“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的单价系正确认定。二、***称“铝方通吊顶”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方通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方通天棚”单价为25元,面积220平方米,合计5,500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不属实。首先,所谓的结算明细系***自行制作,并没有***一方的签字确认。其次,根据***在原审当中所举证据三(原审卷宗第153页)中给第7项“铝方通吊顶”核定的单价是30元,虽然***并不认可该单价,但是即使按照该单价计算,***就该220平方米的“铝方通吊顶”欠付***1,100元。同样是该组证据,商学院3#楼装饰第20项还记载有“铝方通吊顶”286.5平方米,商学院6#楼装饰第4项还记载有“铝方通吊顶”145.66平方米,若按***所述其支付的是220平方米的“铝方通吊顶”价款,则即使按照30元的单价计算,其仍就该两部分“铝方通吊顶”欠付***(286.5+145.66)×30=12,964.8元。三、***称“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在双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为铝扣板天棚,结算明细记载“铝扣板”单价为18元,面积76.61平方米,合计1,379元,该款项已于8月20日支付完毕。***以上说法完全不属实。首先,所谓的结算明细系***自行制作,并没有***一方的签字确认。其次,根据***在原审当中所举证据三(原审卷宗第153页)商学院2#楼装饰第4项为“铝扣板吊顶(铝天花)”,该项目***与***所认定的单价并无争议,均为《补充协议》约定的18元,而第9项才是“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且***核定的单价为26元,不论从名称还是单价看显然与“铝扣板吊顶”不是同一项目。四、***称“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均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石膏板吊顶不属实。根据***在原审当中所举证据三(原审卷宗第154页)商学院3#楼装饰第18项为“石膏板吊顶”,该项目***与***所认定的单价并无争议,均为《补充协议》约定的43元,而该页第14项为“75***膏板内塞岩棉”,且***核定的单价为51元;原审卷宗第153页商学院2#楼装饰第14、15项名称为“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且***核定的单价同样为51元,以上两项不论从名称还是单价看显然与“石膏板吊顶”不是同一项目。五、***称“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三个项目是***自行主张不属实。“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在原审当中所举证据三(原审卷宗第154页)商学院3#楼装饰第10项中已明确体现,且***对工程量分别核定为473平方米、609平方米;“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在原审卷宗第155页商学院5#楼装饰第8项中体现,***核定工日为2日。以上项目并非***自行主张。六、如***所述,“木丝吸音板二层(***)***”属于施工工艺变更,系按照***指示施工,增加了施工的复杂程度以及运送材料的人工成本,***所主张的45元人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七、***称对“75龙骨外封石膏板”单价并无争议,但其在原审当中所举证据三(原审卷宗第154页)商学院3#楼装饰第3项“75龙骨外封石膏板”仅确认了工程量为3个,并未计算价款,其就该项欠付***900元。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意图以《补充协议》中的低价项目混淆***实际施工的高价项目,却与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证实其全部上诉理由均不属实,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说法不应采信,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欠付工程价款163,315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7日,原告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于原告,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系某某自大庆市城投公司处承包取得,后分包于某某,某某转包于***,最终由***转包于原告。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为劳务分包,内容为木工三防板吊顶,价格为16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边骨、吊筋、38骨施工完毕支付8元/㎡,第二次三防板安装施工完毕支付8元/㎡,计划工期自202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8日。2023年7月28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记载的劳务分包人为***,同时约定了分包补充范围:铝扣板吊顶18元/㎡、木丝吸音板墙面55元/㎡、铝板网墙面55元/㎡、集成墙板墙面43元/㎡、窗帘盒制作32元/米、假梁挡烟垂壁封包制作40元/米、卫生间铝塑板折角包管1米以内120元/根、1米以外180元/根、石膏板吊顶(***开)43元/㎡、二层门厅处铝孔板造型55元/㎡、角钢转换层18元/延长米;***在补充协议尾部劳务分包人处签署“***”姓名。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自2023年6月12日起开展施工活动,至2023年9月15日施工结束,但其与***之间未形成书面验收材料,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末投入使用。2023年6月7日,原告给***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进度付款单》《收据》,并于次日自***处收取6917元3#楼消控室施工费。2023年6月30日、2023年7月30日、2023年8月20日及2023年9月28日,***分别出具《进度付款单》《收据》,其中记载了该阶段施工量及工程价款金额;其中的“***”签名由其本人签署,其余材料中,由***签署“***”姓名。在付款单出具的同时,***还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9月28日,***与***方现场工作人员***、***共同签订《商学院2#楼、3#楼、5#楼、6#楼装饰工程量确认单》四份,其中记载:“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2023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153,351元,某某以发放劳务费等方式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193,767元,合计金额347,118元(不含三号楼消控室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由***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进度付款单》《收据》等材料中的“***”签名、签名之上的捺印是否由***本人所书写、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通知***共同参加笔迹及指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某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于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转包于同样不具有分包资质的原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其可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取得相应的劳务费。关于案涉《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并非由其签订,故不应按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协议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代其签订,***亦在事后将此事实告知原告,原告虽表示不同意并以短暂停工方式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工程款计算标准与***重新达成协议;此外还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中,附有***、***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进度付款单》《收据》等施工材料,进度款系按其中记载的工程材料、单价计算得出,尽管上述施工材料中存在***代为签名的情况,但已付工程款系按月进度支付,贯穿整个施工过程,***对于***代其签名的事实知情,且其亲自收取了每笔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结束进入结算阶段,其才对工程款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对该行为知情并以其行为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对于***、***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计收工程价款。在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中,与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相一致的内容,该部分工程款应按补充协议约定订单价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名称与补充协议中约定不一致、不明确或未记载单价的项目[“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龙骨外封石膏板”、“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75***膏板内塞岩棉”、“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木丝吸音板二层(***)***”],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判令该部分工程款按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60,265.79元,工程款总额相应应为425,817.85元。因工程量清单中不包含3#楼消控室工程,故***已付工程款应按347,118元计算,余款78,699.85****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发包人认可后三日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结算资料。承包人三日内进行核实,确认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劳务费尾款。双方均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资料的具体提交时间,但共同于2023年9月28日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且***认可原告方已按要求完成工程,故此时间应视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利息应以78,699.85元为基数,自此时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因原告与某某、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因***已认可,相关材料中的“***”签名系其代为签署,相关事实已查明,无需再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申请不再予以准许。同时,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相关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某强支付工程款78,699.85元;二、***以78,699.8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8日起向某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负担883.50元,由***负担89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主张“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项目,已在2023年8月20日月度结算中结算并付款,有一致认定的单价问题。1.关于“铝方通吊顶”单价,2023年8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2#一层木工报告厅《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铝方通天棚:220㎡”,***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中记载“2号楼报告厅铝方通天棚:220㎡×25元=5,500元……共计17,562元”,与双方签字确认的2023年8月20日《工程项目进度款付款单》中记载的进度款金额“17,652+33,959+10,307+29,437=91,265元”相对应,由此认定双方认可“铝方通吊顶”价格为25元/㎡,符合实际情况,但双方在此后的结算过程中往来核定价的电子表格中单价不一致,***核定为30元/㎡,***核定为55元/㎡。2.关于“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单价,***主张按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铝扣板天棚”,对应结算明细中“铝扣板”单价18元/㎡,该主张与双方全部施工完成后签订的总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学院2#楼装饰》核定量表中所列项目名称中有“铝扣板吊顶(铝天花)262.12㎡”和“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74.15㎡”,将此作为不同项单独列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单价应按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铝扣板天棚”单价计算,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价格,***主张按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石膏板边棚,对应结算明细中“石膏板边棚”单价43元/㎡,该主张与双方全部施工完成后签订的总工程量确认单内容不符,双方签订的《商学院2#楼装饰》核定量表中所列项目名称中有“石膏板边棚”和“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商学院3#楼装饰》核定量表中所列项目名称中有“石膏板边棚”和“75***膏板内塞岩棉”,均将此作为不同项单独列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单价应按202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石膏板边棚”单价计算,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三个项目,***主张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核定表中,但经核对“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系《商学院3#楼装饰》核定量表中项目名称第10项,“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系《商学院5#楼装饰》核定量表中项目名称第8项的具体部位列项中,故***对该两项的主张不成立。在双方确认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核定表中没有“高跨超微孔造型两侧加阻燃板”的项目及部位名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的施工情况,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四、关于“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木丝吸音板二层(***)***”、“75龙骨外封石膏板”的单价,根据双方结算过程中的往来核定价的电子表格中显示,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意见不一致,如下表:
项目名称
工程量
***核定价
***核算价
***核定价
***核算价
铝方通吊顶
220.25㎡+286.5㎡
30元/㎡
15,202.5元
55元/㎡
27,871.25元
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
74.15㎡+468.8㎡+73.65㎡+679.9㎡+181㎡
26元/㎡
38,415元
28元/㎡
41,370元
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
10.72㎡×2
51元/㎡
1,093.44元
53元/㎡
1,136.32元
75***膏板内塞岩棉
49.19㎡
51元/㎡
2,508.69元
60元/㎡
2,951.4元
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
473㎡
8元/㎡
3,784元
10元/㎡
4,730元
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
2工日
0
0
400元/日
800元
木丝吸音板二层(***)***
213.5㎡+233.85㎡
20元/㎡
8,947元
45元/㎡
20,130.75元
75龙骨外封石膏板
3个
0
0
300元/个
900元
合计
69,950.63元
99,889.72
经计算,“铝方通吊顶”、“超微孔铝板吊顶+岩棉”、“轻钢龙骨阻燃板石膏板岩棉”、“75***膏板内塞岩棉”、“高跨超微孔铝板造型+岩棉”、“三层铝合金窗户铝天花吊顶(按工日计)”、“木丝吸音板二层(***)***”、“75龙骨外封石膏板”按***主张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69,950.63元,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60,265.79元,***对此未提出上诉,故对该金额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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