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6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之表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本案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两项工程中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金冠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数额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金冠公司通过项目整体转让方式将其公司所欠***的工程债务转移给盛世公司,***在诉讼中亦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根据金冠公司与盛世公司所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的债务确定,由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原施工单位三方一起商谈明确……”,据此,***主张盛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而盛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为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共同商谈确定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虽***与金冠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两份《工程结算书》,但盛世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其公司对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盛世公司未参与且存有异议的该两份《工程结算书》判决其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32,184.77元,却有不妥。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盛世公司与金冠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鉴定,二审中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本院认为在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三方无法就本案欠付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宜采取鉴定方式查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即本案有必要对***所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成代军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媛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