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22民初76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琼德(***之表姐),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79613286J。
法定代表人:杨德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沿中路岭秀郡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MA6586N25D。
法定代表人:邹龙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井江乡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563256894A。
法定代表人:龙吉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被告盛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16民终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琼、被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周勇、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兵、陈亦云、第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冠公司(甲方)签订了《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金冠公司开发的“岭秀国际”房地产项目的“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平基图纸及指定要求,乙方负责土石方挖运(含:石方破碎,以及土石料挖、装、运)、回填碾压、软基换填等,甲方安排与土石方相关的其它工作;工程承包方式,全承包包干,不论土石成分和比例、岩石坚硬程度、运输及卸料场地等所有因素;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土石方挖运单价按照每立方米23元结算,以上单价包括爆破及炮损、人工、机械及进出场、燃油、福利、安全措施、夜间加班、排降水措施、临时道路、环境清洁、保险、管理及税费等一切,以上挖方、填方合同单价不受材料、人工涨价而调整;工程款的支付,每一期土石方量竣工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该次土方结算价款,若甲方没按期支付结算价款,则在完工后第7个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2014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冠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金冠公司开发的“岭秀国际”房地产项目的“武胜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岭秀国际幼儿园工程总建筑面积36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周边附属工程(含幼儿园周边管网、小区西侧人行入口广场景观等);合同价款暂定价1000万元,暂定价款中已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该工程实际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为准,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投入资金、设备、并自行管理,保质保量完成了两个项目的工程内容,后因案涉工程涉及缴纳税费问题,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原告须以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和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挂靠了宏宇公司(未交纳相关挂靠费用),并以宏宇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甲方)签订了《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无签订时间,两份合同实际均为2017年4月28日签订,对应合同的内容分别与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对案涉《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有对应的工程量签证单、现场草签单、图纸等,被告金冠公司对两个《工程结算书》均无异议。《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80.000319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96.218158万元。另外原告诉称受被告金冠公司指派完成了《岭秀郡》、《财富广场》、《农业园》三个项目零星工程款600余万元,审理中原告提出以上三个项目零星工程款600余万元未作结算,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将另行诉讼。
2017年5月11日,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与被告盛世公司(乙方)签订《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第5款.甲方已签订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有……与***签订的关于前期土石方、幼儿园、广场、道路及附属工程合同……;第二条第4款.涉及本项目第一条第5款中的应支付款项,原施工队……***的债务确定,由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原施工单位三方一起商谈明确,与原施工单位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投入实体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条第5款.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对岭秀国际项目相关的资料、债权、债务清理核对后,予以书面确认,经双方书面确定的债权、债务由盛世公司通过项目运作逐步支付。2017年11月27日,被告金冠公司(甲方)又与被告盛世公司(乙方)签订“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同意按合同条件转让“岭秀国际”项目,并保证此转让已由甲方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见附件4),现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在本合同约定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甲方愿意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受让“岭秀国际”项目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足额支付项目转让价款;第四条.合同约定项目转让总价款为3.373亿元,双方同意此价款由甲方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产生的税费、欠缴的滞纳金(违约金)、现有工程的形象产值、房屋销售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因开发发生的其他费用等组成,双方对此协商作价无异议,甲方缴纳至政府职权部门的各类保证金、资本金或其他应返还给甲方的费用由乙方继承和享有;第五条.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主要为债权转移,即乙方受托承担甲方应付的债务。同日,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与被告盛世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除……外,其余按照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所有条款执行》。
被告盛世公司对原告以第三人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80.000319万元、“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296.218158万元的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岭秀国际项目土石方及幼儿园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原告个人实施,不是第三人宏宇公司,原告以第三人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系事后杜撰,合同中土石方挖运单价按每立方米23元结算,高于了市场价每立方米16元,被告盛世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的价款金额的商谈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盛世公司对两个工程项结算书又不予认可,本案须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案涉工程的价款,经释明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择了鉴定机构四川泰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通知,需交纳鉴定费16.8万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三方当事人均摊鉴定费16.8万元,各自交纳5.6万元,原告按本院书面通知的规定时间及金额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5.6万元,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未按本院书面通知的规定时间及金额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5.6万元。
2017年11月17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对“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秀国际项目支付款项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了确认,双方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913万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金冠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明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9.5万元。
原审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了《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4月26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投资施工完成了两个案涉工程项目,后因纳税问题应被告金冠公司要求,原告借用第三人宏宇公司资质,就两个案涉工程项目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了合同内容和原告个人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个合同,第三人宏宇公司仅提供了企业资质,对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投资,也未派员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该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个人投资施工完成,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笫三人宏宇公司也明确表示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款项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并享有相应的案涉工程款。原告个人为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金冠签订合同,后又借用第三人宏宇公司资质与被告金冠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第三人宏宇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同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盛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土石方挖运单价(每立米23元)高于了市场价格,同时被告盛世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司在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的价款的条件由原告、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三方商谈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但三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盛世公司对两个工程项结算书中的工程价款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被告盛世公司、被告金冠公司都表示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盛世公司、被告金冠公司均拒绝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鉴定权利,认可《工程结算书》全部内容。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以第三人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结算书中载明的“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结算价款为380.000319万元,“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1296.218158万元,两项目工程共计价款1676.218477万元为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676.21847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原告部份工程款项,被告金冠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价款数额认定为,被告金冠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9.5万元,该说明书系被告金冠公司单方作出,被告盛世公司又不认可,该款支付金额不实,不予以采信。2017年11月17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秀国际项目支付款项情况”表中载明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913万元,并经双方签章确认,认定被告金冠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13万元,被告金冠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676.218477万元扣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13万元后,被告金冠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63.218477万元。原告提出被告金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有509.5万元,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对账确认的工程款项913万元中含有被告金冠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该金额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未举证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如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已付款913万元与未采信的支付款509.5万元之间的差额部份是借款还是已付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
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11月28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两份《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中明确了“岭秀国际项目”未转让前与被告金冠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原各施工方包括原告在内,所完成的工程由原各施工方、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三方商谈确定工程价款即结算工程款,除停工损失外,投入实体部分的费用即工程价款(除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给各施工方的工程款外)由被告盛世公司承担,即前述认定的原告完成工程后的结算价款1676.218477万元,扣除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的部份工程款913万元后,其余部份工程款763.218477万元应由被告盛世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8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中也明确了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一步细化了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明确了被告金冠公司转让给被告盛世公司的“岭秀国际”项目与被告金冠公司及其股东之间不存在纠纷,项目转让总价款为3.373亿元,被告金冠公司原享有的相应权利由被告盛世公司享有,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各施工方的债务由被告盛世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中也载明了被告盛世公司承担的债务,包括被告金冠公司转移的债务。综合上述两份《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金冠公司为债务人,被告盛世公司为接受债务转移的第三人(新债务人),债务人被告金冠公司将与债权人原告之间约定的合同部份义务转移给了第三人被告盛世公司,被告盛世公司接受了债务人被告金冠公司相对于原告的债务的转移,被告盛世公司为新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同意被告金冠公司转移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份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由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金冠公司转移的债务即工程款763.218477万元,被告金冠公司转移债务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724.38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支付),因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违约条款才有效,合同当事人才能按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和第三人宏宇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同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其中违约条款也无效,故不存在赔偿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了支付《岭秀郡》、《财富广场》、《农业园》三个项目零星工程款6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判决被告盛世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3.21847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为本案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工程、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两项工程中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及金冠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数额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金冠公司通过项目整体转让方式将其公司所欠***的工程债务转移给盛世公司,***在诉讼中亦表明其同意债务转移,根据金冠公司与盛世公司所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的约定,“***的债务确定,由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原施工单位三方一起商谈明确……”,据此,***主张盛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而盛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为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共同商谈确定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虽***与金冠公司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两份《工程结算书》,但盛世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其公司对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盛世公司未参与且存有异议的该两份《工程结算书》判决其向***支付尚欠工程款763.218477万元,确有不妥。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盛世公司与金冠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鉴定,二审中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本院认为在金冠公司、盛世公司及***三方无法就本案欠付工程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宜采取鉴定方式查明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及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即本案有必要对***所施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故裁定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在重审中请求:1.判决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718477万元及2017年1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766.71847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2.判决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原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770.76395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0.76395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以被挂靠公司(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了《岭秀国际土石方承包合同》承建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2014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事项,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金冠公司就以上两个项目承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挖运》项目结算款为380.000319万元,《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项目结算款为1296.218158万元。另外原告接受被告金冠公司指派完成了《岭秀郡》、《财富广场》、《农业园》三个项目零星工程,经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结算为770.763956万元。以上所有项目工程款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509.5万元,尚欠17667184.77元。金冠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了被告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对金冠公司土石方和幼儿园工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冠公司对零星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金冠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无异议,工程款具体数额最终以相关鉴定报告及被告金冠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依据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但是金冠公司已将项目整体转让给盛世公司,原告在被告金冠公司处应收的工程款已转让给被告盛世公司,被告盛世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与被告金冠公司无关。
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包括诉称的岭秀国际土石方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均是在项目转让之后由被告金冠公司与原告签订,没有三方签字确认,被告盛世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宏宇公司述称,原告施工建设金冠公司的武胜县“岭秀国际项目土石方”、“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等工程,根据金冠公司完税需要公对公的要求,原告借用宏宇公司资质与金冠公司又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并以宏宇公司名义与金冠公司办理了结算。该工程的施工工作、资金的投入、现场管理等全权由原告完成,宏宇公司从未参与,也未投入过任何资金,前期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宏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岭秀国际项目土石方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及合同,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按金冠公司要求以宏宇公司名义进行了结算。
3、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及合同,拟证明签订的附属工程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
4、岭秀郡景观工程等零星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70.763956万元,被告金冠公司盖章予以了确认。
5、转让协议,拟证明金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世公司承担。
6、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金冠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912.5万元中,包含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冠公司的借款400万元等,总账本也注明了借款等,故被告金冠公司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509.5万元。
被告盛世公司围绕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拟证明金冠公司与盛世公司约定的债务承担主体中没有宏宇公司,宏宇公司与金冠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书系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盛世公司债务承担的范围仅限于岭秀国际项目中的合同实体方面债权,金冠公司与盛世公司约定的是附条件的加入债务承担,需三方书面确认。
2、支付款项情况表,拟证明岭秀国际土石方挖运是原告个人,不是宏宇公司,截止2017年11月17日,金冠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913万元。
3、委托付款书、补充协议、欠条、债务转移协议书、岭秀国际12号楼(幼儿园)工程涉及答疑、人工挖孔桩收方数据汇总表、材料核价表建设单位指令单、方案内审表、签证单,拟证明工程施工中的一切签证,施工单位签字均为***个人,有关工程的欠款,债务转移的主体均为***个人,承包岭秀国际项目土石方及幼儿园工程是***个人,不是宏宇公司,以宏宇公司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结算书系事后杜撰。
4、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岭秀国际土石方挖运结算清单的制作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重庆市建筑工程结算书的金冠公司制作时间是2018年,结算书是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形成。岭秀国际土石方承包合同的土石方挖运单价是23元/立方米,与市场价16元/立方米相差很大。金冠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背常理。
5、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份,拟证明被告盛世公司支付了司法造价鉴定费56万元及相关的造价鉴定结论。
被告金冠公司、第三人宏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被告提供土石方和幼儿园等工程的结算书未经三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需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重审另查明,2013年,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岭秀郡《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岭秀郡景观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预估合同金额为800万元等。2013年12月左右进场施工,2014年4月完工。
2019年5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766.718177万元及违约金724.3845万元(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支付),共计2491.102977万元。2019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盛世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63.21847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盛世公司不服向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川16民终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重审。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对岭秀郡景观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707.7639.56万元,其中按实收方部分118.659739万元、绿化工程280.215505万元、园路及游泳池工程119.222272万元、水电安装工程110.817614万元、维修整改工程95.425656万元、农业园项目46.42317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有关的工程进行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2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建西勘(2021)价鉴字第00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1、贵院送鉴的“***诉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对原告***完成的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确定性鉴定意见:实体工程部分7,644,022.46元;临时设施部分2,314,167.74元,合计:9,958,190.20元。2、以下项目纳入选择性鉴定意见,由法庭根据庭审事实予以判定,其中:1)道路水稳层被告提出未实施,属于隐蔽项目,设计要求实施,实际是否实施非我方鉴定能力范围,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合计金额441,452.23元。如实施则应予记取,反之则不予记取。2)外墙和屋面保温板被告提出未实施,属于隐蔽项目,设计要求实施,实际是否实施非我方鉴定能力范围,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合计金额217,771.11元。如实施则应予记取,反之则不予记取。3)岭秀支路土石方开挖:一是按原告主张结算书数量(土石方挖方和填方签证数量之和9869m3)计量,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26,987.00元;二是按被告意见只计土石方挖方签证数量计量(9109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09,507.00元;4)、小区内永久性道路大开挖:一是按原告主张结算书数量计量(土石方挖方1067+7113=818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188,140.00元;二是按被告主张总图地貌核实数量计量,且只按土石方挖方计量(5100.0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117,300.00元;按照总图核实该部分另有填方944.2m3。5)、幼儿园土石方大开挖:一是按原告主张结算书数量计量(土石方挖方和填方签证数量之和930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13,900.00元;二是按被告主张总图地貌核实数量计量,且只按土石方挖方计量(挖方1244.8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8,630.4元;按照总图核实该部分另有填方3969.8m3。6)、根据双方意见,原告***完成的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造价,应按合同价23元/m3计价。按原告主张按结算书工程量计算金额3,800,003.19元;按被告意见土石方只按挖方计量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3,098,277.79元,分别列出供法庭参考。选择性鉴定意见汇总为:按原告意见鉴定5,083,227.80元,按被告意见鉴定3,453,715.19元。被告盛世公司支付了司法造价鉴定费56万元。
2021年9月17日,因被告盛世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组织司法鉴定人员与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司法鉴定质询,并将原告***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书面转交给司法鉴定人员。2021年9月24日,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造价补充鉴定书》,其鉴定结果为:1、贵院送鉴的“***诉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对原告***完成的岭秀国际幼儿园及周边附属工程,经补充鉴定,确定性鉴定意见为8847858.62元,其中:原实体工程部分鉴定金额7,644,022.46元,调整为6,537,199.98元;原临时设施部分鉴定金额2,314,167.74元,调整为2,310,658.64元。2、以下项目纳入选择性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其中:1)关于岭秀支路和小区永久性道路水稳层被告提出未实施,属于隐蔽项目,经现场钻孔6个芯样未发现有实施水稳层,原告坚持认为按签证意见实施,鉴定机构不是检测机构或者施工质量鉴定机构,无权直接予以确认,故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合计金额441,452.23元。如实施则应予记取,反之则不予记取。2)外墙和屋面保温板被告提出未实施,属于隐蔽项目,设计要求实施,经现场凿打未发现有实施保温层,原告坚持认为按图实施,鉴定机构不是检测机构或者施工质量鉴定机构,无权直接予以确认,故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合计金额212,745.38元。如实施则应予记取,反之则不予记取。3)岭秀支路土石方开挖:一是按结算书数量(土石方挖方和填方之和9869m3)计量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26,987.00元;二是按被告意见土石方挖方计量(9109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09,507.00元;4)、小区内永久性道路大开挖:一是按原告主张结算书数量计量(土石方挖方7113+1067=818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188,140.00元;二是按被告主张总图地貌核实土石方挖方数量计量(5100.0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117,300.00元。按照总图核实该部分另有填方944.2m3。5)、幼儿园土石方大开挖:一是按原告主张签证单数量计量(土石方挖方和填方签证数量之和9300m3),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13,900.00元;二是按被告主张总图地貌核实数量(挖方1244.8m3)计量,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28,630.4元。按照总图核实该部分另有填方3969.8m3。6)、根据双方意见,原告***完成的岭秀国际项目平基及车库土石方造价,按合同价23元/m3计价。按原告主张按结算书工程量计算金额3,800,003.19元;按被告意见土石方只按挖方计量单价按23元/m3,计价金额3,098,277.79元,分别列出供法庭参考。7)、屋面保温板砂浆找平层,列入选择性鉴定意见,按照原告意见金额13862.96元;按照被告意见鉴定金额为零。8)关于“防火门”、“涂膜防水”、“污水管道和水电安装预留预埋”,被告补充证据(四川天缘建设工程有限鉴定公司的说明)、证实不是***安装的本项目,应分别扣除费用10817.90元、33670.21元、92996.36元,合计137,484.47元。但未见质证记录,现场也无法核实于谁做的,纳入选择性鉴定意见共法庭参考。选择性鉴定意见汇总为:鉴定金额一(原告主张意见)5,234,577.23元,鉴定金额二(被告主张意见)3,453,715.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原告借用第三人宏宇公司资质与被告金冠公同签订便于纳税的《岭秀国际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投资施工完成了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并由金冠公司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并享有相应的案涉工程下欠工程款。
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11月28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岭秀国际项目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将该项目以3.373亿元整体转让被告盛世公司,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岭秀国际项目”未转让前与被告金冠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原各施工方包括原告***在内,所完成的工程由原各施工方、被告金冠公司、被告盛世公司三方商谈确定工程价款即结算工程款,除停工损失外,投入实体部分的费用即工程价款(除被告金冠公司已支付给各施工方的工程款外)由被告盛世公司承担,原告对此转让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盛世公司支付土石方和幼儿园及附属工程下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11月17日,被告金冠公司与被告盛世公司签订的“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岭秀国际项目支付款项情况”表中载明被告金冠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为913万元,并经双方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4月12日,被告金冠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称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09.5万元,其余款项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案重审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金冠公司均陈述被告金冠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512.5万元、被告金冠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共计912.5万元,但仅有被告金冠公司盖章确认的《***与金冠公司借款明细》表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借支单》、《金冠公司对外付款审批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载明支付款项的用途无任何一笔款项系支付的借款还款,且被告金冠公司与盛世公司的转让合同约定转移的债务为未付的“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被告金冠公司所欠他人的借款。故原告和被告金冠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仅为512.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金冠公司确实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可另案向被告金冠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原告借用第三人宏宇公司与被告金冠公同签订便于纳税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其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鉴定结论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和幼儿园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884.78586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中,原告主张的价款高于被告盛世公司认可的价款,但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盛世公司认可经鉴定机构确定的造价数额,即345.371519万元。本院认定土石方和幼儿园及附属工程的总价款为1230.157381万元。被告盛世公司已支付913万元,剩余317.157381万元,应当由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支付。
原告在本案原审中,因其与被告金冠公司对《岭秀郡》、《财富广场》、《农业园》等项目的零星工程款未结算,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再审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冠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在重审案件中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金冠公司支付零星工程款707.7639.56万元,被告金冠公司对该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56万元,根据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和被告盛世公司认可的金额,分别与司法鉴定结论金额的差额,按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承担33.6万元,被告盛世公司承担22.4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分别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317.157381万元;
二、被告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07.763956万元;
三、原告***向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3.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品迭后,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283.557831万元。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373元,由原告***负担19977元,武胜县渝川金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43元、被告武胜县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53元(原告已垫付102396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金冠公司向原告直接给付61343元,被告盛世公司向原告直接给付4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文达荣
人民陪审员 孔 波
人民陪审员 蒋 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麒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