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712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4月生,住贵州省盘州市盘关镇(原盘县。
委托代理人**基、**,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成明,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住云南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563256894A。
法定代表人龙吉会。
住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李成明、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基、**、被告李成明和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成明系朋友关系,彼此熟悉。2016年3月12日被告李成明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欲在三个月内还清,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同日向原告打了《借条》,并对上述事实进行约定,原告在转账时将三个月的利息45000扣除,只向被告李成明转了455000元,后原告才知道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李成明的公司承接的工程所用即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二被告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55714.1元,利息875.11元,共计人民币256589.21元,二被告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内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714.1元、利息875.11元,共计人民币256589.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起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明答辩称: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的本金金额为455000元,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截止2020年10月12日,被告已偿还完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存在多还款之情形,基于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且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既非共同借款人也非借款担保人,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诉讼费也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45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4.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持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成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455000元,月利息3%不符合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应折算为本金;对证据3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有部分款项是通过公司的账户支付并不能证明公司就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以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用。
被告李成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还款证明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共计十五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634500元;3.视频光盘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进行协商,确认截止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180000元,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偿还15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且被告李成明已经偿还150000元,现只下欠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委托还款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只有被告李成明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盖章,其次在转账记录中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偿还工程款借款”,足以证明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对***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仅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情况说明上原告并没有签字,足以说明双方当时未达成合意,且被告也未按当天协商的实际情况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李成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明目的,本院以该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用。
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成明系朋友。2016年3月12日,被告李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李成明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后向被告李成明尾号为8701的***账户转账455000元。后被告李成明通过微信转账以及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账户先后偿还借款14次,共计人民币4845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成明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确认下欠金额为180000元,由被告李成明于2020年10月24日偿还150000元、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被告李成明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偿还借款15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此被告李成明共偿还原告欠款63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成明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告就还款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认可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本案实际下欠的金额,被告李成明未按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条上所列金额虽为50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实际出借金额应为原告转账的金额即455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3月12日,起诉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借款期间为四年七个月二十二天,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25377.53元,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为780377.53元。在被告李成明已实际偿还6345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714.1元、利息875.11元,本息之和为891089.21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截止2020年11月3日被告实际偿还欠款634500元,扣减应当支付的利息325377.53元,实际偿还本金309122.47元,故现实际下欠本金应为145877.5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条上所列明的借款人为李成明,对原告仅以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账户向原告还款和借款用途要求被告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877.53元及利息(以14587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李成明承担,列入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