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524民初1243号 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井江乡新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45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应付款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7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972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8218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需要的商品砼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工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应付货款。原告数次催告,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但被告始终未诚信履约,至今未付应付货款,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卖方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由卖方向买方长宁县长宁镇2.5万吨粮食低温储备库建设项目提供预拌砼;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预拌砼供应范围为本工程所用全部混凝土,分强度等级单价不同,单价为普通商砼到工地现场含税3%价,含15公里路以内运价,超出15公里路以外的运价由买方承担,运价费按每公里2元/m3,单价未含砼泵送费,泵送费另计;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为买方向卖方付款,按业主方付款时间为准,买方向卖方按所提供的货量核算款项的80%拨给卖方,付款间隔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若业主每次付款时间超过两个月,应由买方先行垫付给卖方,余下20%在合同生效履行后第7个月开始付第一次付款的余下的20%,第8月支付第二次付款余下的20%,以此类推。或未按约定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砼并加收欠款总额的2%月息作为资金占用费;买卖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进行沟通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调解不成,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胜诉方(守约方)因此所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所有合理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败诉方(责任方)承担;买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中途擅自改用自拌砼和其他预拌砼或做出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买方应承违约责任,并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卖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给买方造成损失,由卖方承担直接返工的直接材料费和直接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记载:发生额截止2022年1月25日止,欠款2182182元。***、***代表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2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长宁县承建的长宁县下长镇的2.5万吨粮食低温储备库建设项目截止2021年1月30日欠贵公司混凝土款2182182元,此欠款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22年3月30日前付1000000元,2022年4月30日前付500000元,剩余682182元在2022年5月30日前付清。若未按承诺付款,从欠款之日起,加收日息千分之三作为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22年3月4日,***、***在《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25日至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62320元,原告自认收到该笔货款中的50000元。 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09725元。2022年6月29日,原告向四川川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9725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川1524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对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宁县五谷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工程款240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预拌砼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94502元。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已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新的约定,故应当按照双方新约定的付款时间2022年3月31日起以2182182元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系资金利息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14.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109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45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1821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109725元; 三、驳回原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2元,减半收取计130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6元,由被告长宁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