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0602执异14号 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偃月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南大道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82915810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炬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7682109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865724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19598082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2015)绍越商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巨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经审查,本案债权依次经由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转让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已通知各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关于(2015)绍越商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由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单安丹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