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乌喀公路99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55号连云港大厦7楼70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公路口东4栋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与被告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新疆分公司)、第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判决,长业公司、金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经自治区高院审理作出(2021)新民终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业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63,229,977.77元,同时判令长业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金利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损失7,858,959.32元(以63,229,97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942天,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7,858,959.32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当支付而未能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3.判令金利公司返还向长业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44,191.77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96,986.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547,205.47元)及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息四倍计算应偿还的而未能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损失;4.判令金利公司承担其违约支付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增加的费用1,919,715元;5.判令金利公司支付长业公司未按2019年12月5日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工资的补偿款240,000元;6.判令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965,908.87元(119,319,177.46元×5%);7.判令金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00元;8.判令金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3,194.1元、鉴定费、评估费和拍卖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就建设阿克苏市“丝路名城”项目达成意向性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8年8月28日在金利公司取得部分开发建设土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审批手续的基础上,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的工程内容、项目工期、质量标准、计量方式、工程款支付、合同文件构成、合同签订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19,316,177.46元;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3计量12.3.2计量周期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当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3计量12.3.2计量周期约定,“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按月计量”;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5工期延误中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作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包括“(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5)内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6.1发包人违约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发包人应承担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1.2甲方违约的责任(2)约定,“甲方(指金利公司)违反除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外,单方终止合同,需向乙方(指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长业集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开始履行合同,截至2019年10月底,长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项目施工状况为一期2#、3#、5#、6#、8#、10#楼和二期16#、17#、18#、19#楼主体封顶,完成工程造价产值约83,126,199.5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长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但金利公司根本违反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支付时限和支付金额的约定,连续多次严重违约,2019年12月4日,经阿克苏市住建局主持协调,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金利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前分期分批向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而截至目前,金利公司仅向长业公司支付19,896,221.73元(含从长业公司借到的工程款500,000元)工程款,金利公司尚欠长业公司工程款63,229,977.77元,由于金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不可避免造成长业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第16.1的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1,919,715元。因金利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项目停工至今,严重损害了长业公司利益,为维护长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金利公司的付款责任、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令金利公司支付拖欠长业公司的工程款、损失费等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关费用。 金利公司辩称,长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即违约在先,已给金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长业公司先后与***、神宇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违法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16,300,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向金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965,809元。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配备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违约金400,000元,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上报该项目的各项资料、进度报表和签证资料,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金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截至2019年10月底,项目A区仅完成3#楼封顶,其余2#、4#、5#、6#、8#、10#楼均未达到主体封顶,其中4#、5#楼仅施工至正负零,B区16#、17#、18#、19#楼达到主体封顶,但仍有部分项目未按期完成,因长业公司施工未达到约定的施工目标和付款节点,金利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长业公司要求金利公司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 长业新疆分公司辩称,长业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长业新疆分公司对长业公司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神宇公司述称,2018年6月19日神宇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神宇公司包工包料施工金利公司发包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承建的“阿克苏丝路名城住宅建设项目”A区工程,案涉工程非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施工完成,而是神宇公司独立完成施工,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第三人***述称,金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业公司成为承建单位,长业新疆分公司与***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把阿克苏“丝路名城”项目工程发包给***,***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包工包料全额垫资承建了43,072,700元的项目,因长业公司和金利公司巨大矛盾不可调和,***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 金利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8,752,132元;3.判令长业公司赔偿损失2,197,676元;4.判令长业公司承担律师受理费1,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至6月间,金利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负责人**2同口头协商由长业公司承建阿克苏“丝路名城”的建设工程项目,到付款时间节点后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时间确定后,先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2018年6月7日,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权利义务、施工期限、质量、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做了全面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长业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先后与***、神宇公司、**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违法收取实际施工人的保证金16,300,000元,项目专业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未按约定每月向金利公司上报该项目的各项资料、进度报表和签证资料,未按约定施工节点完成施工目标。长业公司违反双方禁止分包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丝路名城”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已构成根本性违约,2020年4月长业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金利公司同意解除,而长业公司自2020年4月起采取断电、锁门、言语威胁等各种卑劣手段阻止“丝路名城”项目复工复产,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长业公司违法分包构成违约,已造成金利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依法支持金利公司反诉请求为盼。 长业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金利公司未按时支付,导致长业公司无法支付相关款项,金利公司至今欠付20,000,000余元,双方多次经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金利公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是导致本案诉讼的根本性原因,长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和神宇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没有履行,长业公司对工程没有转包,也没有授权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过协议,长业公司只是认可授权长业新疆分公司该工程劳务分包签订合同,长业公司没有收到过所谓的实际施工保证金,长业公司在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民工工资,在工程材料款支付的时候长业公司垫付了材料款,根本没有金利公司所说的违法分包,金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长业公司不认可。 长业新疆分公司辩称,金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均是由长业新疆分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依法按照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金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述称,金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神宇公司述称,金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与神宇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神宇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业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向***给付工程款本金35,644,136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354,328.65元,以及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金利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垫资利息补偿3,000,000元并返还500,000元。4.判令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83,230.53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按月2%计算利息为125,640元。5.判令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退还临时设施费用569,483.48元,并从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41,737元。6.判令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649,463.2元。7.判令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共同支付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偿120,000元。8.依法判决诉讼保全担保费73,062.87元由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共同承担。以上共计:44,664,081.73元。事实与理由:金利公司系阿克苏市“丝路名城”房产项目(位于新疆阿克苏市北京路56号)的建设单位、业主、建设工程发包人。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长业公司成为了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总包单位)。2018年6月16日,长业新疆分公司与***订立了《内部承包协议》,***按约于2018年6月4日到8月8日,向长业新疆分公司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支行账户汇入“保证金”10,300,000元。但其实际转包给***的建筑业务面积为34090.64平方米,违反了《内部承包协议》中“甲方确保乙方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方米”的约定,同时,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还扣除了本应其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483,230.53元。***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建设单位的规划设计,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合格承建了长业公司丝路名城项目的B区工程。截至2019年底,***垫资完成的工程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为43,062,700元。***已获得工程价款7,418,564元,债务人尚欠35,644,136元。债务人应支付债款本金和逾期偿债产生的利息。长业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与***达成补充协议承诺继续施工,并补偿***3,000,000元及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月利息2%计算等。但2020年4月15日至21日,长业公司多次发出停工通知,关闭工地,禁止施工,导致***被迫停工,每日都有停工损失。上述工程款本应由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既有权利向转包人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权利,也可向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据此,***对该工程价款依法享有独立请求权,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长业公司对金利公司提起的诉讼。 长业公司辩称,长业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长业公司也未允许长业新疆分公司有转包行为,经调查发现长业新疆分公司与***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长业新疆分公司对工程涉及的主要材料也是该公司直接采购直接支付款项,长业公司为该项目垫资20,000,000余元,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金利公司辩称,根据***的起诉得出的结论是,长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非法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长业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金利公司予以认可,在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为阿克苏市丝路名城项目B区16、17、18、19号楼。针对***要求金利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金利公司不予认可,其应当向长业新疆分公司主张权益,鉴于金利公司和长业公司协议的付款节点未达到,既然不构成支付条件也没有支付利息的条件。 长业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神宇公司、***将本诉中长业公司和金利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其另案诉讼。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长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长业新疆分公司,案涉工程划分为A区、B区,而A区、B区的原材料、劳务和建筑设备全部由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分别与钢材供销公司、混凝土公司、劳务公司和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并且向钢材销售公司、混凝土公司、劳务公司和设备租赁站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实际履行了合同。第三人神宇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第三人神宇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神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7,929,773.64元及利息2,917,613.54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27,929,77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长业公司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确认神宇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金融服务担保费32,337元。以上合计:30,884,724.18元。事实与理由:长业新疆分公司与神宇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神宇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金利公司发包、由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承建的阿克苏“丝路名城”住宅建设项目(位于新疆阿克苏市北京路56号)A区工程。同时长业公司确保神宇公司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米,神宇公司给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结算付款方式执行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与金利公司总承包合同中条款,神宇公司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付款时间为在主体九层框架完成后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开始向神宇公司付款,按暂控价的80%比例支付,后期每月按已完工作量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通过质量监督站验收认证后付至暂控价的90%,工程结算并备案完成30天后,甲方付至结算造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神宇公司依约包工包料,在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情况下履行了对应施工内容,至2019年底神宇公司垫资完成的施工量,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为37,686,400元。至今仍欠***公司工程款27,929,773.64元未付,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停工损失(另行主张)。神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拖欠上述款项导致神宇公司大量外欠款至今未结清;同时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也因案涉工程与金利公司发生诉讼纠纷,致神宇公司的权益难获保障。现神宇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业公司辩称,长业公司没有授权长业新疆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神宇公司,长业公司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长业公司只知道长业新疆分公司针对A区自己出资的劳务分包和主要工程材料,长业公司建设垫付21,660,000元,神宇公司让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长业新疆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神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本诉中就本案的原、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神宇公司要求包括长业新疆分公司在内支付31,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长业新疆分公司与神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属于内部承包不属于对外分包,神宇公司和长业新疆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其中劳务由实际施工人许共鸣进行承担,主要钢材由长业新疆分公司从中泰化学购买且有协议,商混从阿克***矿业和阿克苏新型建材购买,神宇公司仅承担了B区的管理,所有原材料由长业新疆分公司购买,劳务分包由长业新疆分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神宇公司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金利公司辩称,针对神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针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神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施工的工程分属该工程项目不同施工区域,对神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A区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及工程主体身份认定的证据 ①2018年6月7日,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②2018年6月16日***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③2018年6月19日神宇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④《***阿克苏保证金收支表》等证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长业公司、金利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中系由各个劳务班组施工,不应认定神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体身份的认定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涉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的证据 根据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主要分为两部分: 1.A、B区由神宇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量,涉及的主要证据有:①2020年5月7日“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②“丝路名城”项目第一次、第二次主体结构形象进度表、③2020年5月7日《“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确认书》等。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案庭审及(2020)新29民初17号案件庭审中,长业公司对2020年5月7日金利公司、***、神宇公司及监理公司新疆阿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达成“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书中,对神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予以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不申请司法鉴定。金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上述证据确认神宇公司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并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公证处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2020年新阿克苏证字第1847号、2021年9月25日第9870号、2023年3月25日第628号《公证书》3份,2021年4月1日金利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过渡)》及“丝路名城”16#-19#楼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及“丝路名城”B区地库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5份,拟证明2020年5月7日形成的《“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确认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准确。本院认为,首先,上述证据系金利公司与神宇公司、***及监理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且金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金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系公证部门出具,公证机构不具备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相关职能及资质,再次,***及神宇公司对金利公司提交2021年4月1日金利公司与***签署的《协议书(过渡)》及“丝路名城”16#-19#楼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及“丝路名城”B区地库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情况5份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5月7日达成协议后***又继续进行部分工程施工,金利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量情况与本案前期确认的工程量不具有关联性,故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0年5月7日形成的《“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确认书》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认定工程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基坑开挖及边坡支护等地基基础工程,涉及的主要证据有:①长业公司与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②2019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书(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16、17、18、19#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金额为1,260,000元;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金额共计1,117,099.5元,涉及CFG桩施工混凝土由总包单位垫付款项数额为345,420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771,679.5元。③CFG桩复合地基施工图。 经质证,神宇公司、***认可长业公司组织A、B区地基基础及边坡支护工程施工的事实。金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提交了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及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剩余771,679.5元款项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述两份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涉及款项支付的证据 金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7,126,878.71元,其中包括: 1.金利公司向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委托长业公司向案外第三方支付工程款14,156,239.73元,有如下三组证据:①2019年9月10日付款委托书1份、2019年10月15日付款委托书1份、2019年10月20日付款委托书2份、2020年4月26日付款委托书1份、共计5份付款委托书;②金利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清单5页(长业公司及长业新疆分公司)及相应的凭证;③A区地基工程桩工程:长业公司与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向金利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 经质证,长业新疆分公司对收到金利公司14,156,236.73元款项认可,长业公司亦无异议。据此,本院对金利公司向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14,156,236.7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神宇公司对《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中,除序号为60支付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771,697.5元地基施工费外的,其余区域备注为A区的16笔款项共计2,915,978.23元予以认可。 ***对《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中,序号1-46号,日期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域备注为B区的32笔款项,共计6,168,564元,在2020新29民初17号案件庭审中金利公司已经提交,且经金利公司与***双方签字确认,***予以认可。 2.金利公司向A区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732,307.4元。主要有如下一组证据:《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神宇公司)》2页及相应的凭证。 经质证,神宇公司对《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神宇公司)》中20笔款项中,序号1、2、3、4、5、6共计支付阿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63,220元,序号7支付辰星公司的77,340元,序号10、11、12支付**50,000元,序号13、14支付**的防水200,000元,序号15支付天成公司的44,313元,以上共计2,284,874元款项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后,神宇公司应金利公司要求保护在建工程不受侵蚀对2段浇筑施工、对设备和现场复工检测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所产生的工程量并未计入2020年5月7日的《工程量确认书》工程量中,应当另案解决,且在上述金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标注施工内容亦不包含在案涉已结算的工程施工范围内,不应在结算价中予以扣减。神宇公司认可该清单中的款项为4,905,570元。 综合神宇公司对第①项的质证意见,神宇公司共计认可金利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821,548.23元(2,915,978.23元+4,905,570元)。 3.金利公司B区***支付工程款14,752,598.94元。主要有如下一组证据:《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5页。 经质证,***对《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中序号为49号,凭证号17#代付阿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35,772.5元认可属于案涉工程款;对《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中序号1-48号50-67号均不认可,与案涉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关,是金利公司对除案涉工程以外***施工的其他项目而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合***对第1项的质证意见,***认可金利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704,336.5元(6168564+2,535,772.5元)。 4.另因金利公司出具支票被判决支付485,733元(其中A区神宇公司385,733元,B区***100,000元)。主要有如下一组证据:票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调解书1份。1.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A区2、3、5、6号楼木工班组劳务**案件40,000元),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A区2、3、5、6号楼木工班组劳务**1案件260,000元),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7335号民事调解书(A区2、3、5、6号楼木工班组劳务**1案件85,733元);2.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6423号民事判决1份(B区水电安装班组劳务**1**案件100,000元);3.收条1份;4.关于代长业建设集团解决**1等人劳务工资协议;5.委托付款函;6.支票领用单及支票存根8份;7.资金审批单1份、***收条1份、支票领用单及支票存根1份、关于支票兑换的说明。 长业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932,914元,其中包括: 1.长业公司向A区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955,075元。主要有如下一组证据:《长业集团公司支付阿克苏项目付款明细表》及网上电子回单9份。 经质证,神宇公司对《长业集团公司支付阿克苏项目付款明细表》中涉及A区神宇公司的款项,对序号为3、5、10、18、25的款项认可,对序号8、14、18、25支付给**的防水款认可其中的50%。神宇公司对该明细表中列明的款项共计认可2,310,712.5元。 2.长业公司向B区***支付工程款4,955,075元。主要有如下一组证据:《长业集团公司支付阿克苏项目付款明细表》、网上电子回单12份、阿地劳人仲裁字【2020】164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 经质证,***对《长业集团公司支付阿克苏项目付款明细表》中涉及B区***的款项,对序号为2、6、7、11、12、13、15、19、20、23、27、29的款项认可,对序号8支付给**的73,000元款项不认可,转款备注上不是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对序号21支付给**的150,000元,转款备注的并非案涉项目的水电,对序号22、28向**支付的防水款认可其中的50%。***对该明细表中列明的款项共计认可4,421,825元。 综上,神宇公司认可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10,712.5元,***认可长业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为4,421,825元。 长业新疆分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3,731,451.09元,其中包括: 1.长业新疆分公司向A区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1,478.29元;主要有如下七组证据:①垫付A区劳务班组费用6,034,637.83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②转账支付A区劳务班组6,777,912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③A区劳务班组保险费968,405.3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④长业新疆分公司负责人**2同支付A区劳务班组负责人**管理费70,000元、⑤神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摊A区约定费用4,723,423.16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⑥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A区**材料费用729,100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⑦神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摊A区保安费用128,000元。 经质证,神宇公司认可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为58,397,534元。对证据①中序号1-5神宇公司2018年6月20日收款2,00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收款1,000,000元、2018年8月3日收款5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收款2,0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收款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序号6长业新疆分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主***公司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述款项直接汇入项目部共管账户,支付商砼款使用,不应作为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对序号7临时设施***公司根据实际施工面积3万㎡折算,认可应承担242,423.31元(3万㎡/10万㎡×808,077.7元);对序号8神宇公司认为管理人员仅在岗3.5个月其应当承担的工资数额为其中的50%共计34,125元(**工资12,000元/月×3.5×50%+**工资7,500元/月×3.5×50%);对序号9、10支付钢材款及5%贴息款神宇公司不予认可,神宇公司已经向共管账户转账支付钢材款,长业新疆分公司并未向神宇公司另行交付钢材,对其支付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对序号12的2018年商砼款50,000元、14的7月印花税1,500元、16的平安保险2,546.83元、17的人力资源保险70,993.13元、18的平安保险125,790.14元、21的水电费89,145.76元款项予以认可,共计认可款项为583,975.34元。对证据②支付劳务班组的6,777,912元,神宇公司均不予认可,神宇公司提交了转款明细,可以确认长业新疆分公司转款支付的上述577,912元款项均系神宇公司或劳务班组长先汇款至项目部共管账户后,由项目部对外支付,故上述款项并非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另2019年5月14日长业新疆分公司向阿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商砼款1,000,000元,系重复主张。对证据③的保险费长业新疆分公司在证据①中序号15-18已经主张,系重复主张,其中农民工保证金可以由其向劳动保障部门主张后予以退还。对证据④长业新疆分公司负责人**2同支付A区劳务班组负责人**管理费70,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⑤神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摊A区约定费用4,723,423.16元中部分费用已经在保证金收支明细中予以确认,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⑥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A区**材料费用729,100元,神宇公司已经提交转款明细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系**先汇入项目部共管账户后再由项目部对外支付;证据⑦神宇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摊A区保安费用128,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提交的安保合同及诉讼裁判文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了上述安保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神宇公司实际认可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83,975.34元(临时设施费242,423.31元+管理人员工资34,125元+2018年商砼款50,000元+7月印花税1,500元+平安保险2,546.83元+人力资源保险70,993.13元+平安保险125,790.14元+水电费89,145.76元)。 2.长业公司向B区***支付工程款24,269,972.8元。主要有如下七组证据:①垫付B区***费用合计4,517,626.96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②转账支付B区***费用合计总金额15,384,385.6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③长业新疆分公司负责人**2同支付B区土建劳务班组**劳务费100,000元款项明细及付款凭证、④***按约定分摊B区约定费用4,139,960.24元,⑤***按约定分摊B区保安费用128,000元。 经质证,***对①、②、③组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所主张的款项均不予认可,***已经提交付款明细可以证实上述款项数额系经***向项目部共管账户予以支付后,由项目部对外支付。对④***按约定分摊B区约定费用4,139,960.24元,在***提交的保证金明细清单中能够证实上述款项系由***交纳的10,300,000**证金负担,对多负担的临时设施费用元和农民工保证金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对⑤***按合同约定分摊B区保安费用128,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提交的安保合同及诉讼裁判文书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了上述安保费用,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金利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821,548.23元;向***支付的款项为8,704,336.5元。 长业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10,712.5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83,975.34元;长业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数额为4,421,825元。 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7日,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长业公司开发位于阿克苏市的建筑面积约198000平方米“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长业公司总承包,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及绿化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计价、结算方式,依据金利公司、长业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定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有效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国家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差等内容据实结算。第一次付款自施工预售开始,所有施工预售销售回款均至共管账户,并开始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主体框架完成至全部封顶时开始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暂控价支付至85%,封顶后10日支付,本工程施工至主体认证后,金利公司按实际完成量分施工节点支付后续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款,即:(1)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完成,按暂控价的5%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内墙抹灰及饰面工程完成,按暂控价的40%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门窗工程完成按25%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装工程完成按30%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金利公司应在长业公司申报后3日内核定已完工程量,7日内审核并支付,长业公司按照金利公司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配合费,同时双方对违约等其他条款作出相应的约定。 2018年6月16日,第三人***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特别约定:长业新疆分公司确保***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方米,***给长业新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00元,***以长业新疆分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执行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条款,***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只提供工程款开票税金,施工管理相关费用支出,四层以下所用钢筋、混凝土等各项材料由***自行解决,五层-九层所用钢筋、混凝土由长业新疆分公司按***提供材料计划统一采购,保证金部分***可以用于四层以上***采购材料,每次进度款扣留1%作为安全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5,0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退还5,000,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如不能按期退款,则承担未退款或退款差额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合同落款处***签名,长业新疆分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开始施工。***于2018年6月4日向长业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8年6月22日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支付800,000元,2018年8月8日转账支付2,000,000元。长业公司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8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保证金,上述五份收据共计金额为10,3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经***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结算,长业新疆分公司出具《***阿克苏保证金收支表》(对账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载明:“2018/6/4收500,000元,2018/6/13收2,000,000元,2018/6/13收2,000,000元,2018/6/13收1,000,000元,2018/6/22收2,000,000元,2018/7/13收800,000元,2018/8/8收2,000,000元。2019/4/29退***保证金(打阿克苏共管账户商砼款)1,500,000元,垫付钢材款、临时设施、2018年管理人员工资、远方新型建材商砼款、**,**租房暖气费及物业费、6月印花税(购销合同)、7月印花税(购销合同)、退还保证金、**工资、农民工保证金、保险费、**房租、社会保障局保险费、平安保险,以上款项合计付4,517,626.96元,余额5,782,373.04元。日月昌房产公司转入500,000元,余额6,282,373.04元”。该表上加盖长业新疆分公司公章,***在该表尾部签名,***签名旁手写载明“截止日期2019.10.15长业金额5,782,373.04元***”。后***向长业公司索要剩余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新29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长业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新2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业新疆分公司向***退还保证金5,782,373.04**证金。 2018年6月19日,第三人神宇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特别约定:长业新疆分公司确保神宇公司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方米,神宇公司给长业新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00元,神宇公司以长业新疆分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神宇公司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神宇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材料款由神宇公司直接汇入长业新疆分公司指定账户,神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协议及价格由神宇公司负责洽谈,长业新疆分公司负责签字**,神宇公司需提供不少于60%的材料专票,剩余40%材料款依据长业新疆分公司另行签订的《丝路名城建筑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的相关条款。神宇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2018年8月28日向长业新疆分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8日向神宇公司出具了2份载明收到神宇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金额5,000,000元的收据。2019年5月14日,长业新疆分公司与神宇公司对保证金进行结算,以代***建筑安装公司欠阿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款1,000,000元的方式,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公司向长业新疆分公司索要剩余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2901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长业新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新29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判决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 2018年8月28日,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就阿克苏丝路名城建设项目一标段2#、3#、5#、18#多层楼,6#、8#、10#、16#、17#、19#高层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119,316,177.3元,合同对工程内容、项目工期、质量标准、等作出相应约定。***、神宇公司在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神宇公司在与长业新疆分公司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12月4日,长业公司的代表**2同、金利公司代表**、***、神宇公司的代表**,关于《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1.甲方金利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前付第一笔人工工资200万元,用于滞留现场工人购买车票返乡。2.甲方金利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300万元工资,如果不足此款,长业公司向金利公司进行短期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由金利公司承担,按照长业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借款手续。3.金利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万元工资,金利公司再向长业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并按照本纪要第二条约定利率承担财务费用,考虑到年底各银行扎帐,应提前解决。4.金利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付余额500万元。5.在付完农民工工资后,根据销售范畴情况剩余资金应第一时间偿还长业公司500万借款,再支付相应工程款。6.如果金利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本纪要第一次200万元付款约定,承担工地农民工每天150元/天补偿,合计200人每天计算。7.以上工资汇入长业公司,农行上海普陀区支行营业部,账号尾号7855此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 2020年3月31日,长业公司、金利公司、***、神宇公司的代表**就丝路名城项目达成一、二次主体结构形象进度表,一次主体暂控价合计73,928,900元,二次主体暂控价合计5,424,700元。2020年5月7日,金利公司、***、神宇公司三方达成“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书,其中神宇公司完成A区(2#、3#、5#、6#、8#、10#、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完成B区(16#、17#、18#、19#、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并出具《“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载明“应实际施工人(***)要求,金利公司、阿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施工节点部位工程量,依据发包方金利公司与承包方长业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工程计价、结算方式确认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B区(16#、17#、18#、19#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等)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06.27万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量4,146.3314万元,安装预埋工程量106.6886万元,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建设单位金利公司、监理单位阿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处***、神宇公司签字并捺印。 长业公司与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9年11月10日长业新疆分公司与施工班组**成工程结算书(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16、17、18、19#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内容为:“施工内容:B区CFG桩复合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总造价,说明:我工班施工的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16、17、18、19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根据公司及我工班双方现场认证,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总造价如下:1.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根据合同约定:CFG桩固定单价为140元/米,我单位实际完成CFG桩共6454米。低应变试验39,000元;载荷试验90,000元。CFG桩总计:6454米*140元/米+39000+90000=1,032,560元。2.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挂网喷浆支护,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支护面积为1656㎡,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90元/㎡;土钉墙支护面积560㎡,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140元/㎡;支护总造价:1656㎡*90元/㎡+5606㎡*140元/㎡=227,440元。3.总造价为1,260,000元。公司应支付给我工班CFG桩复合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金额为1,260,000元。”**1在部长签字处签字并签署同意结算的意见,长业新疆分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10月30日长业新疆分公司与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达成工程结算书(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根据总包单位、我单位双方现场认证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总造价如下:1.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根据合同约定,CFG桩固定单价为140元/米,我单位实际完成CFG桩共7293米。CFG桩总计:7293米×140元/米=1,021,020元。2.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挂网喷浆支护,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支护面积为1067.55㎡,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90元/㎡,支护总价:1067.55㎡×90元/㎡=96,079.5元,总造价1,021,020元+96,079.5元=1,117,099.5元(壹佰壹拾壹万柒仟零玖拾玖元伍角),CFG桩施工混凝土由总包单位垫付,共345,420元。总包剩余应支付给我单位1117099.5元-345420元=771,679.5元(柒拾柒万壹仟***拾玖元伍角),总包单位给予确认。长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20年10月20日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款771,679.5元。” 金利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即开始预售案涉工程房屋。金利公司2020年11月18日取得丝路名城小区5#商业楼、6#住宅楼、8#住宅楼、10#住宅楼、16#商住楼、17#商住楼、19#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8#商业楼的预售许可证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变更。 在本案诉讼中,长业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缴纳保全保险费43,194.1元;***于2020年10月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062.87元,于2022年2月10日向自治区高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7,000元;神宇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认定;二、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三、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给付的认定。 焦点一,关于法律关系、身份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金利公司经与长业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业公司承建“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长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将工程交由长业新疆分公司筹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长业新疆分公司就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长业新疆分公司分别与神宇公司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2020年7月5日,长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起诉金利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神宇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向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金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长业新疆分公司、金利公司主张除神宇公司、***外,A、B区另有**、**、**等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神宇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据此,本院将结合神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组织管理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等相关施工要素,对神宇公司、***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首先,长业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与***、2018年6月19日与神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均约定了“承包方以长业新疆分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执行长业新疆分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条款,***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只提供工程款开票税金,施工管理相关费用支出”等相关内容。长业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约定将其承包的“阿克苏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的A区6栋楼建筑施工内容交给神宇公司施工完成、B区楼栋建筑工程施工内容交给**施工完成。其次,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向长业公司转款支付保证金10,300,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向***出具5份收据,至2019年10月15日经***与长业新疆分公司对保证金进行结算,作出《***阿克苏保证金收支表》,载明***承担临设费、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的实际情况,且***提交了“丝路名城”项目银行存款明细、高邮农商银行、收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基于此可明确***在案涉工程中通过向项目部公账转款实际支出商砼款、钢材款、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同时,神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8月28日向长业公司缴纳两笔保证金共计5000000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8日向神宇公司出具了2份载明共计收到神宇公司5,000,000**证金的收据,同时,2019年5月14日,2019年5月14日,长业新疆分公司与神宇公司对该保证金进行结算,以代***公司欠阿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商混款1,000,000元的方式,约定退还神宇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钢材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依据上述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神宇公司、***投入资金支付案涉工程商砼、钢筋等施工材料且承担临时设施费、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第三,神宇公司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结构网络图》《***》,明确A、B区组织土建、防水、水电安装等施工班组的实际情况及结算,且***提交了**出具的证明书、***,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神宇公司、***对案涉土建劳务班组进行管理且支付部分施工劳务款项的事实。最后,长业公司对神宇公司、***与金利公司、阿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书》对A、B区在2020年5月7日前完成的工程对应价款予以确定,并将该《工程量确认书》作为长业公司主张丝路名城A、B区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是对神宇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内容作出的结算。长业公司认定该文书确认的工作量应视为其对神宇公司和***作为A、B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长业新疆分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系其独立完成,否认第三人***、神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此,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施工完成;长业新疆分公司虽提供了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水电分包合同、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上述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均无法证明长业新疆分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长业新疆分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综上,神宇公司、***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组织管理完成“丝路名城”项目工程A、B区施工内容,依法有权在长业公司诉金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提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焦点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金利公司反诉主张长业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存在违法转包、未按进度完工、擅自停工等违约事实,请求解除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金利公司提交了2022年5月16日《阿克苏日报》和2023年1月11日《法制日报》,主**2利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及2023年1月11日两次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与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业公司未对其发出的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行事实确定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予以审查,从金利公司的主张看,其以长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未按进度完工、擅自停工等违约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工程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长业公司虽然主张其承包“丝路名城”项目后,由长业新疆分公司组建了专门的项目管理班组,承担起了作为总包的技术和经济责任,全程参加了工程的各项各阶段工作。但证据表明长业新疆分公司在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后,又与神宇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转包、分包给神宇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A、B区进行实际施工。长业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金利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此外,2020年4月长业公司起诉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案件中,长业公司已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且长业公司停工后金利公司已经安排案外第三人实际进场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本院依法对金利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长业公司有权向金利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价款,金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长业公司通知实际施工人神宇公司、***停工,而金利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自行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金利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三,关于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给付的认定。其一,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认定。2020年5月7日,建设方金利公司、监理方新疆阿克**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神宇公司、***分别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确认A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7,686,400元,B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062,700元,并作出《“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明确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土建及安装预埋工程等,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并且,在(2020)新29民初17号案件审理中,长业公司作为承建方对2020年5月7日金利公司、监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神宇公司三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书》无异议,对神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予以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不申请司法鉴定,金利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书》亦予以认可,故该工程量确认书系各方对实际施工人神宇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予以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金利公司辩称该《工程量结算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提出工程量价款鉴定申请,但金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20年5月7日在签订上述《工程量确认书》时金利公司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或者上述《工程量确认书》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结算情况,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金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神宇公司实际完成案涉“丝路名城”项目A区的工程量价款为37,686,400元予以确认,对***实际完成案涉“丝路名城”项目B区的工程量价款为43,062,700元予以确认。 另外,上述《工程量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CFG桩符合地基施工图》、2019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用于证明16、17、18、19#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金额为1,260,000元,6#、8#、10#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金额共计1,117,099.5元。金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亦将长业公司与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0年4月3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并提交向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71,697.5元地基施工费的收据。根据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CFG桩施工混凝土由总包单位垫付,共345,420元。总包剩余应支付给我单位1117099.5元-345420元=771,679.5元,总包单位给予确认”等相关内容,金利公司依据该结算书向新疆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系其以付款行为认可该结算书确认的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价款,因两份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单价一致,工程量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经本院释明,金利公司既不认可长业公司对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CFG桩符合地基施工图),又拒绝提供能够对案涉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量予以定量计价的工程施工资料,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据长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基坑开挖边坡支护等基础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为2,377,099.5元(1,117,099.5元+1,260,000元)。 综上,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应为83,126,199.5元(A区37,686,400元+B区43,062,700元+基坑开挖边坡支护2,377,099.5元)。 其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本院对金利公司、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神宇公司、***提交的转款明细、《保证金收支表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金利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821,548.23元;向***支付的款项为8,704,336.5元。长业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10,712.5元,长业新疆分公司向神宇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83,975.34元;长业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数额为4,421,825元。即神宇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10,716,236.7元(7,821,548.23元+2,310,712.5元+583,975.34元),***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13,126,161.5元(8,704,336.5元+4,421,825元)。予以扣减后,神宇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6,970,163.3元(37,686,400元-10,716,236.7元),***应获得的款项数额为29,936,538.5元(43,062,700元-13,126,161.5元)。 长业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为83,126,199.5元,扣减长业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9,896,221.73元,金利公司尚欠长业公司款项为63,229,977.77元。 其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金利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须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系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应受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的双重限制。本案中金利公司对神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应如此认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数额,金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长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3,229,977.77元。而长业公司作为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神宇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6,970,163.3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936,538.5元。据此,金利公司应在整体欠付长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神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再就剩余款项部分6,323,275.97元(63,229,977.77元-26,970,163.3元-29,936,538.5元)向长业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长业公司及神宇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是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长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神宇公司系案涉工程在违法转包、分包后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案涉工程的直接承包人,神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长业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神宇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的问题。(1)关于长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金利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因金利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神宇公司,长业公司存在违反施工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事实,长业公司主**2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经核实金利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远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据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上述施工补充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最终解除,长业公司与金利公司均具有过错,故对长业公司及金利公司关于工程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神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神宇公司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确定的日期为2020年5月7日,案涉工程款的支出款项尚未最终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一次(2020新29民初17号)立案日期为2020年7月5日,***、神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神宇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依职权追加***、神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涉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法定事由,且***、神宇公司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神宇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长业公司以各方于2019年12月5日“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形成的《会议纪要》主**2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44,191.77元,以及补偿款240,000元的问题。从性质上来看,该《会议纪要》系工程施工中,长业公司、金利公司与***、神宇公司就案涉“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的支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农民工工资系工程施工成本,属于承包方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人、材、机等相关费用中的一项重要组成。基于此,该款项应包含在长业公司主**2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其单独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以借款的方式再向金利公司予以二次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神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长业公司、神宇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属案涉工程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业公司、金利公司主***费、长业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和拍卖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长业公司、金利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对分担的临时设施费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长业新疆分公司缴纳保证金10,3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经***与长业新疆分公司结算,长业新疆分公司出具《***阿克苏保证金收支表》载明长业新疆分公司通过扣减垫付钢材款、临时设施、商砼款、农民工保证金、保险费、社会保障局保险费、平安保险、施工班组工资等款项(合计4,517,626.96元)的方式折抵长业新疆分公司应当向***退还的保证金,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长业新疆分公司实际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864,040.38元,长业公司、长业新疆分公司对此无异议。长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涉及违法分包无效而解除,因此,长业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向***予以返还。另,根据《***阿克苏保证金收支表》载明的事实,***按照建筑面积10万㎡分摊临时设施费864,040.38元,***主张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退还超出部分的临时设施费,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为34090.64㎡,***主张退还多分摊临时设施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施工面积的比值计算长业公司应退还临时设施费的数额为569,483.48元(864,040.38元-34090.64㎡/10万㎡×864,040.38元)。从农民工保证金的性质上来看,农民工保证金是用于保障务工人员能够按时领取劳务所得,理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下由劳动监察保障部门向工程承建方予以退还,而本案予以退还系因合同解除后发生费用清算的事由,故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长业公司、第三人神宇公司、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反诉原告金利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7月28日解除; 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0,163.3元,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936,538.5元,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275.97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受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 六、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337元; 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保全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73,062.87元; 八、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3,194.1元; 九、驳回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834.59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480,077.85元,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03,460.58元,由***预交271,296.16元),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677.45元,由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49.88元,由***负担84,101.81元,由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05.45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50,564.56元,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015.31元,由阿克苏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