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2186号
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S区394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34595元,并以93459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支付从起诉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因被告承建苏州太湖2018-WG-30号地块A标段项目需要签订了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按天计算,租期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具体租金标准: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顶托0.02元/只/天,归还租赁物的运费由被告承担,费用另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案涉施工现场供应物资,截至2021年11月20日累积出租钢管760617.1米、扣件472714只、顶托19684个、套管12590个。被告累计归还钢管760617.1米(还清)、扣件425701只、顶托19265个、套管10356只。被告尚欠原告扣件47013只、顶托419个和套管2234只。根据2021年11月20日双方代表签署的《结算单》,合同项下总共产生的费用为4934595元,其中运费338882元、杂费124704元、租费4527746元,减去合同约定春节让利20天计254370元,加上未归还租赁物买断(不再计算租费)197633元(买断扣件188052元、顶托5447元、套管4134元)。合同项下已付款3700000元,尚欠1234595元,被告在2023年6月2日经催讨支付300000元,尚欠934595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钢管租赁合同》1份,工程名称为苏地2018-WG-30号地块A标段,租赁物品种类及具体租金价格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顶托0.02元/只/天;归还租赁物的运费由被告承担,费用另计;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钢管长度标准以四舍五入法计算;租期计算方式为从实际进场签收日起至归还前一天;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量原告应在次月10日前主动与被告对清账目,次月15日前签好结算单,租用期间不支付租金,到春节前支付租金的60%,余款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案涉施工现场供应物资。2021年11月20日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出租钢管760617.1米、扣件472714只、顶托19684个、套管12590个,被告累计归还钢管760617.1米、扣件425701只、顶托19265个、套管10356只。被告尚欠原告扣件47013只、顶托419个和套管2234只,合同项下总金额4934595元,其中运费338882元、杂费124704元、租费4527746元应减去合同约定春节让利20天计254370元,未归还租赁物买断197633元(买断扣件188052元、顶托5447元、套管4134元),已付款3700000元,尚欠1234595元。2023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款934595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钢管租赁结算单1份、网上银行账户交易详情1份以及原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34595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以及赔偿自起诉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沁研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有限合伙)租赁费9345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3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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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