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2民初4840号 原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上庄隆路圣山国际1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长业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65,2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2,513,465.8元(以65,2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1月23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青海长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872万元。其中,被告长业集团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523.2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缴足。然而近期原告现股东向原告反映,根据上述增资行为所出具的第三方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是虚假的。原告现股东向原告提供了此前用于接收注册资本金的银行账户流水,发现流水只有100元,不存在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前述注册资本金6,523.2万元的进账信息,故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金并未实缴到位,反而利用虚假材料欺骗原告。2016年10月9日,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告的60%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增资与股权转让期间,被告***系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被告***在受让被告长业集团公司60%的股权时,明知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应当对长业集团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始终未实缴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二被告辩称,1.原告仅起诉被告长业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且违反公平原则。参与原告公司2015年11月增资的股东除被告外还有8名股东,均共同办理增资款缴纳事项,但现在原告仅起诉占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的长业集团公司而不起诉占股2%的小股东,对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有失公平。同时,本案诉讼实非公司意志的体现,在涉及重大诉讼时,原告并未向各股东或董事征求意见,而是在案外人**的操控下直接提出诉讼,其本意是在另案(被告***起诉**股权转让纠纷)中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公司已经丧失其独立的法人人格,无法独立表达公司意志,当然也无法独立实施本案诉讼行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青海长业公司2015年11月增加的注册资本均以实缴到位。首先,根据西宁市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原告青海长业公司已收到本次增资款项。其次,长业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是通过***实际缴纳。再次,原告提交的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形成于2023年,被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形成于2015年11月19日,原告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且银行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银行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认定。最后除验资报告外,原告公司向税务机关填报的财务报表中均记明实缴注册资本为20088万元,说明原告公司对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实缴出资的行为是认可的;3.若本案否认长业集团实缴出资事实,即否认银行出具的交易回单、询证函复函、账户交易明细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进而否认上述材料之上银行及验资机构**的真实性,从而说明在验资过程中存在虚假的银行**,本案可能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法庭应当向公安机关移交本案,查明犯罪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4.即便认定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未实缴出资,被告***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长业集团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6523.2万元的股权,增资款也是通过***缴纳,并在***指示下由原告公司人员经办。***作为股权转让方有义务缴纳出资,且其亦告知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已经缴纳增资款,在原告财务账册中也实际入账,长业集团公司已实缴,遑论被告***仅仅是股权受让人,并未实际参与到增资款缴纳事宜中。被告***作为长业集团公司的董事长的主要职责是把控公司经营方向,并不审批所有的款项进出,且增资款是***缴纳,对未实缴情况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872万元。被告长业集团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523.2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9日前缴足;2.西海会验字(2015)第121号《验资报告》拟证明该报告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第五页写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523.2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缴存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xxx账号内”;3.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青海长业公司在该行xxx的账户自2015年至2017年10月16日(即自该账户成立以来至今)的所有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所谓增资款;4.《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拟证明原告股东会同意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原告的12052.8万元的股权(即原告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5.《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企查查信息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一直担任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故***对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没有按时足缴增资款是明知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虽然增资决议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但实际上股东达成增资合议的意思表示是在2015年11月1日;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报告不完整,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完整报告为准;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在另案中调取的,另案受理法院要去银行核实真实性,故该证据是否真实法院也没有定论,且公司的验资账户开立后,该户下面还有内部账户,内部账户不由企业控制,防止企业抽逃出资,要等到验资完成后根据企业的要求把银行内部账户的钱释放出来;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股东决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长业集团公司确实出资了,不存在***明知其未实缴出资的事实,且长业集团公司是个很大的企业,***不太清楚产长业的具体情况,青海长业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对企查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与工商内部登记可能存在差距,不能以此作为依据。 被告提交:1.西海会验字(2015)第121号《验资报告》《银行回单》《银行询证函》,拟证明经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核验,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已实缴增资款,由***缴纳增资款;2.《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青海长业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增资决定;3.《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在2015年11月1日***将所持有的原告公司32.47%股权转让给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7.31)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时已是原告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主管财务的事实;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知晓且认可被告长业集团公司资本已经到位的事实;6.从国家税务总局西宁市湟中区税务局调取的原告公司2018年至2022年的资产负债表五份,拟证明五份报表中,始终记载资本实收20088万元,资产负债表是根据原告公司财务当中的记载凭证而来,故原告公司财务记载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增资款已经实缴到位:7.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没有直接给付增资款,是由***代付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系同一证据,对该报告后半部分验资依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①原告去银行调取流水无相关的交易明细记录,审计机构的工作是不严谨不真实的。②该报告所附银行业务凭证除***、长业集团公司、***外其余股东的增资款共计一千三百余万元都是现金缴存的,据了解该银行网点当天不能缴存如此多的现金,完不成清点,不符合常理。③报告所附凭证显示***转账七千余万元,在无***与长业集团公司协议或其他资料佐证的情况下,验资机构如何明确***代长业集团公司出资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严谨;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相关材料应当以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文件为准;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①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不论案外人***有无增资,增资前后其占股比例仅有8%,故其对原告32.47%的股权是无权处分的,不发生法律效力。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标的但是没有价款,缺少合同必备的要素,合同不成立。③依照二被告的说法,既然股份是***在增资前转让给长业集团公司的,何来增资后***代缴增资款一说。④原告代理人与***核实过,其对该协议事实没有印象,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⑤该协议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没有效力;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股东决议中“财务风险管控由**把关”用词不严谨,指向不明,实际**也被验资报告所骗;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增资款实缴到位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函询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账号:xxx)账户在2015年11月19日是否收到8笔共10872000元投资款,及《验资报告》中提取的银行询证函1张、业务受理凭证2张、现金缴款单6张是否系该行支付,该行上级行青海银行城西支行回函称:“经我行辖属二级支行同仁路支行查询,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账号:xxx)在2015年11月19日未发生任何业务,无询证函中所提到的业务凭证。”同时经本院向银行查询,青海长业公司在该行该账户系2015年11月17日开户,2015年没有发生交易行为。且依据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申请,本院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调取***账户(xxx)于2015年11月及2015年12月银行流水信息,该行回复“经查询,***未在我行开立任何账户,账号xxx不存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两组证据更能说明《验资报告》内容实;二被告对***账户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①银行没有完整回答申请人需要调取该证据的内容。②***在该行没有账户,不代表在其他行没有账户。③***汇入钱的账号的流水,就在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对银行回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关联性不认可,银行的回复答非所问。 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向出具该明细的银行核验属实;提交的证据1、4、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提交的《验资报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重合,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其证明方向应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1.《验资报告》据以认定增资款实缴到位的依据中没有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但有一张***在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xxx账户向原告青海长业公司转账7392.96万元投资款的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询证函亦印证该笔交易的发生,但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后发现***在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xxx账户不存在;2.二被告提交《验资报告》显示增资过程中认缴出资的***等共八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金额均为217.44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缴存至原告青海长业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但其证人***称包括其在内的自然人股东都是筹集资金转账至***的银行账户中,后***召集所有股东至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各股东,通过在银行ATM自助柜员机转账完成的出资;3.二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中的注册资本前后对照表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9日,原告青海长业公司股东***变更前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737.28万元,出资比例8%,变更后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1607.04万元,出资比例不变。股东长业集团公司变更前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5529.6万元,出资比例60%,变更后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12052.8万元,出资比例不变。与其提交的***与长业集团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将所持公司部分股权6523.2万元,占全部股权32.47%,转让给原股东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523.2万元”的内容不符。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内容真实,但经承办人庭后向出具机关经办人核实,该报表由报送单位自行报送,机关只做形式审查,原告代理人称该报送数据系由其单位根据验资报告进行报送,报送时不知验资报告内容不实,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该股份已经实缴到位,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实缴出资的事实,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其余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由原告青海长业公司控股股东长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青海长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872万元人民币,由9216万元共讯人民币增至20088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长业集团公司出资增加6523.2万元,由5529.6万元增加到12052.8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东***出资增加869.76万元,由737.28万元增加到1607.04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股东**出资增加217.44万元,由184.32万元增加到401.76万元。以上各股东出资增加的1087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5年11月19日前缴足。 2015年11月19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西海会验字(2015)第121号《验资报告》:“经我们审验,截至2015年11月19日止,贵公司(青海长业公司)已收到***、***、***、**、**、***、**、***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亿零捌佰柒拾贰万圆。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时附有据以得出该结论的银行询证函1张、业务受理凭证2张、现金缴款单6张,账户交易明细一页。 2023年1月,经向办理上述缴款业务的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查实,收取增资款的青海长业公司在该行0206201000109278账户在2015年11月19日未发生任何业务,无业务凭证。***名下用以转账支付增资款的青海银行同仁路支行xxx账户不存在。同时查明,青海长业公司在青海银行的xxx账户在2015、2016、2017年均未产生交易流水。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经青海长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海长业交通的12052.8万元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青海长业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其诉求是否违反公平原则?2.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是否实缴增资款,是否通过***代缴,是否直接交给了公司财务?3.此案是否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否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4.被告***是否对未实缴增资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开庭审理过程是否合法?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可知,本案原告依法享有诉权;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没有向各股东或董事征求意见的法定义务;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行为非公司意志的体现,且有不可告人的秘密,但未予以说明具体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说法不能确立,本案原告的诉求合法,主体适格。在增资过程各股东中依据各自认缴的数额分别对公司负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各股东之间与公司的出资义务彼此独立的,公司对各股东享有的要求其认缴出资的债权也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民事诉讼中如何主张、向谁主张权利系其自愿选择的结果,亦不侵害被告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2.被告为证实其出资的基础及核心证据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据以作出的银行交易凭证等经本院查实并不属实,故验资报告内容并不可信;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向税务机关填报的报表显示其认可增资款实缴到位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增资款系***代缴,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涉及的事实为被告长业集团是否实缴出资,被告***在受让股权时,对所受让股权未实缴出资的事实是否明知。两项案件的基本事实行为主体分别是二被告,相对人是原告公司,行为本身系实际出资行为和明知受让股权未实缴出资仍接受转让。但被告提出的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及相对人可能是验资过程中的实际参与人或案外人;涉及的两罪的行为分别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故本案与刑事案件不具有“同一事实”也不涉及“刑民交叉”。且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以验资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告的诉求也无法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得到救济,故本案依法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 4.被告***在原告公司增资时是被告长业集团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公司案涉增资股东会的主持人和召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主持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其法定职责和日常生活经验,其对公司数额达六千余万元款项支出与否应当是知晓的,应认定其在受让被告长业集团公司在原告公司60%股权时,明知受让的股权没有实缴出资,故应当对被告长业集团公司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开庭前,被告代理人申请追加被告***,本院在庭前裁定不予准许。其又在庭审答辩阶段提出对原告公司进行专项司法审计,法庭说明理由后当庭驳回并记入笔录。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员向双方代理人询问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补充,原告代理人称没有,被告代理人***再次提出要求追加被告和进行司法审计,经审判员要求其对已决事项不要赘述并再次询问其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后,其仍就此两项请求纠缠不休,不听法庭劝阻,故审判员直接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并进行法庭辩论,在原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后,被告代理人***称其有问题询问原告代理人,要求回到法庭调查程序,承办人征求原告代理人意见未获其同意,拒绝了被告代理人的请求,被告代理人遂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后,为核实被告提出的***代被告长业集团公司代缴增资款的事实,承办人依照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向***核实,其明确称没有替长业集团公司代缴出资,该通话内容向双方代理人公开,并征得***同意后请双方代理人对***询问,被告代理人对通话行为、内容未表示反对,亦未向***发问。本案开庭程序合法,相关程序已经完结,亦对案涉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65232000元; 二、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长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232000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0528元,减半收取240264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