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5民初815号 原告:杭州A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B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杭州A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原告陆续按约向****前校区二期D5区块建设工程项目提供灯具供货,实际供货金额合计618000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以合同所涉工程工期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在其未按照合同付款的前提下先供完了项目所需的所有灯具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货款543000元,剩余货款75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多次以甲方没打款、工程没验收等理由拖延付款。现甲方的款项早已到账,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25470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B公司(需方、甲方)与A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因杭州师范大学仓前校区二期D5区块项目工程购买乙方销售的灯具,乙方在交付产品的同时向甲方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及质保书(质保期两年)等甲方所需的资料;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及时派专人负责产品的收验工作,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授权签收人为***或***,货物核对后签字交给乙方送货人;本合同总金额为561671.3元,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内数量每30万货到现场后支付至85%,合同清单确定需要的货物全部送完30天内付到合同货款的95%,剩余的5%为预留质保金(一年),需在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乙方;在供货过程中乙方会按照送货单打印电子版对账单,乙方的对账单依照甲方工地验收员签字的为准,甲方应配合对账并在每次的对账单签上付款方的名称或加盖公章;乙方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如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该合同要求偿付给乙方该批货物万分之三违约金,按日累积,同时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等等。 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7月29日分多次向B公司提供灯具,***或***在A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中签字确认。后A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4日、2019年12月23日向B公司提供对账单四份,上述对账单中载明了截至2019年12月23日的货款金额,***和***在上述对账单落款处签字确认。2020年,A公司再次向B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合计金额为-14652元。嗣后,A公司向B公司提供《***具供货汇总表》一份,载明:采购单位B公司,供货单位A公司,供货项目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师范大学仓前校区(二期)D5地块室内;2019.4.5-2020.7.29期间总计货款金额为695934.1元,总计已打款518000元,总计未打款177934.1元。***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字。现原告A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A公司确认双方签订《***具供货汇总表》后B公司另行支付了100000元。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A公司提供的灯具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具供货汇总表及当事人庭审***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须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虽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退还,故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4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供货情况,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30日并未完成供货,此时并无法确认最终的货款和质保金的金额。根据双方的对账记录显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9日确定货款总金额为695934.1元,故根据合同的约定,部分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8月29日,质保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29日。经核算,截至2023年6月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3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A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38.9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A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计1154.5元,由原告杭州A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元,由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