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庆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莲青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庆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守相,大连市庆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div>
法定代表人:宁城梁,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庆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中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丹东前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中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辽东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场“工程洽商记录”记载的是郭沅委个人签名,没有被申请人公章,申请人亦向郭沅委支付工程款,原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追加郭沅委参加本案诉讼。2、被申请人辽东建筑公司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系前阳管委会发包,对于辽东建筑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不属于申请人分包合同约定的范围,系前阳管委会直接发包的工程,其应当向前阳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案涉工程原监理单位负责人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在案涉工程的监理日志中已记载案涉增项工程系为前阳管委会建设,该管委会系给付主体,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该监理日志,以查清本案事实。3、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其已实际支付实际施工人郭沅委119万元,而工程造价为112万元,其已超付,原审认定工程欠款数额错误。4、原审判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系庆中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一切经营行为均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完成,系职务行为,原审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辽东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申请人庆中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动力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郭沅委系被申请人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被申请人系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申请人要求追加郭沅委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其有权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2010年6月1日案涉分包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署“前阳污水处理厂电气(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手续”,2010年8月18日庆中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出具收条,“收到郭沅委递交的《变电所、粗格栅及提升泵电气配电工程款预算书》及《前阳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电气(动力)工程增项预算书》各1份”,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施工了案涉增项工程,庆中科技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申请人主张增项工程不在其发包范围内没有事实根据。3、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前阳管委会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其与前阳管委会不存在合同关系。4、***作为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将公司账户6360000元资金转让其个人账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判令***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庆中科技公司及***所提“案涉增项工程不在其发包范围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辽东建筑公司不是施工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追加实际施工人郭沅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违法,其不欠辽东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审判令其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等申请再审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关于庆中科技公司及***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监理日志以查清本案事实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庆中科技公司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庆中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