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振阳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彩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原审第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政博、陈小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红、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请。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建设项目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即辽东建筑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涉诉工程内容为增加项目系事实认定错误。在辽东建筑公司对分包项目进行竞标时,被上诉人以“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投标时提交了地坪样本并成功中标。在正式全面施工之前,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打造了约几十平米的地坪样本,但项目的现场人员指出,样本与被上诉人在投标时确定的样本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遂进行了第二次打造样本,此次整改后的样本,经现场人员确认符合投标样本的标准后,被上诉人才进行全面施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次打造样本是为了符合投标样本的标准,是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增加项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东建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直接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并由该两方协商确定了工程造价。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提及的现场监督主管王立、姜政博等人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对于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增项工程并未参与,也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增项工程价款316454.5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的现代中药绿色制造示范基地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由第三人承揽,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对于地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可由第三人对外分包,工程款直接计入结算总价中,由第三人与分包人结算。2018年6月25日,经由被告及第三人等组成的招标小组评选,原告挂靠丹东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地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招标小组据此制作了《金属骨料耐磨地坪招标汇总说明》。根据该说明显示,施工范围和内容为仓库、一层、二、三、四层走廊及电梯前室、四楼到提取连廊、制剂车间、一楼除功能间以外区域、提取四楼丙类区过廊及电梯前室地面为混凝土找平+金刚砂+固化剂,提取、制剂、仓库、除防爆地坪、PVC地坪、金刚砂以外区域为混凝土找平+固化剂,价格为57元+48元/平方米。中标后,原告开始施工,但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根据被告提出的美观要求,原告又对地面进行了打磨处理。现原、被告仅对地面打磨增加的费用发生争议,其他价款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打磨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造价鉴定。丹东中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丹中科工造咨字[2021]第25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96134.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第三人处承包被告的地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施工内容的约定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金属骨料耐磨地坪招标汇总说明》,详细记载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内容,工程价款是依据混凝土找平+金刚砂+固化剂以及混凝土找平+固化剂施工计算的,其中并不包括地面打磨费用。再根据原告与徐群男、姜政博通话内容可见,地面打磨为原、被告直接约定的施工内容,费用未包括在最终决算价格中。被告辩称原告应凭样本施工,但被告提供的样本并无被告打磨后面地的光滑效果,故此,该院认定地面打磨系案涉地面、金刚砂耐磨地坪的增加项目,其价款并未包括在原告中标合同价款内。因地面打磨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的施工项目,故价款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对丹中科工造咨字[2021]第25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造价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案涉地面打磨价款以造价数额为准。案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12月30日前竣工,故原告请求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起承担工程款利息合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6134.79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被告承担58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挂靠丹东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一审第三人承揽的上诉人厂房建设项目的地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在正式全面施工之前,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打造了约几十平米的地坪样本,但项目的现场人员指出,样本不美观,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称可以改变工艺进行打磨,但是需要增加人工和材料费,打磨的样本上诉人方满意,遂让被上诉人报价,被上诉人报价后,开始全面施工。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增项工程内容,上诉人应否在总价款外额外支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以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投标时提交了地坪样本并成功中标。在正式全面施工之前,被上诉人在项目现场打造了约几十平米的地坪样本,但项目的现场人员指出,样本表面不光滑,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称可以改变工艺进行打磨,但是需要增加人工和材料费,打磨的样本上诉人方满意,遂让被上诉人报价,被上诉人报价后,开始全面施工。故案涉地面打磨工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因双方在整体项目施工前,就地面的打磨进行了新的协商,故该项工程系被上诉人中标工程的增项。上诉人虽然主张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在其原有工程内容上进行的完善,不属于工程增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提出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之后,上诉人方拒绝报价,并约定在原有工程款限额内对案涉地面进行打磨,在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报价后,仍然接受被上诉人继续全面施工,可以认定上诉人方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之外给付被上诉人增加的人工和材料费,故一审判决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6134.7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