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公司)、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上诉人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由上诉人承担部分和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辽东公司承担。
辽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未遗漏诉讼主体,钱永为是被上诉人辽东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相关工程中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辽东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有(2020)辽068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辽06民终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辽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赔偿款230197元;被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赔偿款230197元,合计460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案外人东港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排风、排烟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安装排风管道。案外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承包康铭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19年8月14日,案外人佟富国在涉案厂房二楼醇提取车间排风井道内被安全阀泄压排出的蒸汽烫伤。
2020年1月,佟富国将康铭公司、启安公司、原告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7031.98元。2020年7月23日,东港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辽068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启安公司赔偿佟富国146514.4元;原告公司、***、***连带赔偿佟富国101650.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公司、***、***连带承担1986元。该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载明:“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康铭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安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东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康铭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6057.6元(1465144.01元×40%),其已经给付原告1040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启安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14.4元(1465144.01元×10%)。被告辽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593.18元(1465144.01元×50%-159088.83元-17890元)。被告康铭公司超出赔偿金额的款项为453942.4元。被告康铭公司超额支付的行为与本案其余被告之间形成求偿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康铭公司有权主张受益人返还。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各被告间追偿的可行性及被告康铭公司庭审时要求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辽东公司返还的意见等因素考虑,该院确定由被告启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6514.4元,被告辽东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50.78元(555593.18元-453942.4元),被告辽东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康铭公司453942.4元。”在佟富国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佟富国医疗费135000元,被告***支付佟富国医疗费24088.83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9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支付康铭公司453942.4元。同年2月1日,原告支付佟富国赔偿款101650.78元、诉讼费1986元,合计10363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向康铭公司支付453942.4元,向佟富国支付赔偿款101650.78元、诉讼费1986元;另原告还向佟富国支付了医疗费135000元,以上合计692579.18元。生效判决中确认上述款项由本案原告及两名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按生效判决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两名被告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有权向两名被告主张给付其作为连带责任人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额的款项。故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给付其已支付的超出应赔偿的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两名被告应支付的具体数额确定为692579.18元的三分之一份额约为2308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3019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数额,因被告***已向佟富国支付了医疗费24088.83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890元,合计41978.83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亦应分成三份,由原告和两名被告每人承担约为1399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数额应扣除13993元,即为21686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其工程款的意见,经该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23019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216867元;三、驳回原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3元,由两名被告各负担2051.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和钱永为签订的,不是和辽东公司签订的。
辽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2020)辽0681民初433号民事案件中,辽东公司向法院提供由钱永为个人代表辽东公司与上诉人经营的企业,签订了一份康铭药业通风排烟风道加工安装协议书,另份协议书与该协议内容一致,且另份协议在(2020)辽0681民初433号案件中经过质证且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真实,该协议内容与(2020)辽0681民初433号案件中协议内容一致,故该协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是钱永为的个人行为。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辽东公司认可钱永为系该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辽东公司,且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向法庭提供微信截图一份,证明:钱永为给过其工程款,不是辽东公司给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直接和钱永为对接,说明上诉人在2019年3月就从工程中撤出,把工程转包给***,也能证明该工程是钱永为包下来的。
辽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聊天内容是辽东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钱永为与***就已经给付***人工费用做的微信明细,不能证实辽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之间对辽东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项作出列明和数额确定。该行为是钱永为的个人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钱永为作为辽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之间对辽东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项的数额进行确定的行为是钱永为的个人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辽东公司230197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辽东公司认可,且有生效判决证明了案外人钱永为是辽东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代表辽东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皆由辽东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辽东公司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向康铭公司支付453942.4元,向佟富国支付赔偿款101650.78元、诉讼费1986元;另外向佟富国支付了医疗费135000元,以上合计692579.18元。生效判决中确认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辽东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东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及***却未履行生效判决,辽东公司有权向***及***主张给付其作为连带责任人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额的款项。故辽东公司主张***及***给付其已支付的超出应赔偿的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辽东公司23019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作伟
审 判 员 张 策
审 判 员 姜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书 记 员 左矜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