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23号(网点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介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287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发回重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租赁费526,35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0,000元,共暂计546,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钢板桩租赁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期暂定30天,起租日以材料出库之日为准,以材料实际回到甲方(原告)库房之日为止”。本案中,被告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即使被告停工,租赁设备仍存放于被告处。按照《钢板桩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返货时,乙方自行将租用材料返回甲方指定库房。另提货返货日期及数量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已经停止使用租赁设备,也未将设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返,故仍然属于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用。其次,关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冬歇期”,在双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冬歇期”进行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是由上诉人向沈阳建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租赁的,然后再转租给被上诉人,赚取利润。上诉人已经全额向沈阳建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包含2021年1月、2月在内的租赁费,既然上诉人承租的租赁公司尚未为其免除2021年1月、2月的租赁费,那么作为转租方的上诉人也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免除2021年1月、2月的租赁费。由此推断,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冬歇期”的事实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违背常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冬歇期”,但是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冬歇期”于法无据,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一方工作人员***在2021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结算8月份也算了吧,没多少,你也静心了,咱们就利索了”,该聊天记录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税金方面的结算,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写明了“税金”字样,该聊天记录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索要2021年1月、2月的租赁费用,并且***并非涉案项目总体负责人,仅负责核对税金,租赁合同是由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签订,具体对账事宜由公司财务进行负责,***对被上诉人欠付租赁费事宜并不负责。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方财务人员与被告老总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并未约定“冬歇期”。一审法院仅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推定被上诉人费用已结清,明显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缺乏证据的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2635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0000元,共暂计5463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载明,乙方因东港市污水管网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钢板桩,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期间,暂定30天,起租日以材料出库之日为准,以材料回到假放库房之日为止。在第七条租金及结算中约定,1.每月10日结算租金;2.结算时以甲乙双方签证的《材料租赁签量认证单》为依据,如乙方未签字,结算时则以甲方出具的出、入库《材料租赁签量认证单》为准。落款处,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公司的监事***与被告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对账,在微信记录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对2020年10月、11月、12月,2021年3月-8月的租赁费明细进行了对账。2021年8月27日,原告公司的监事***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要账款,记录中载明,原告方催要2021年3月-8月的账款。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2021年1月与2月的租赁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分别于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租赁拖板车、钢板桩等设备。原告自述,**系项目现场负责人。
一审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板桩等设备,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且原告的监事***与被告方会计等工作人员对账。综合以上情节,被告对于与原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且知晓的。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2021年1月、2月的租赁费用,被告抗辩认为2021年1月、2月系冬歇期,不应支付此期间租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只约定了暂定时间为30天,租赁费用根据实际租赁期间计算。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冬歇期,但通过原告方与被告方提供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只针对2020年10月至12月,2021年3月至8月间对账,原告方的监事***在2021年8月27日的微信记录中对被告方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结算8月份也算了吧,没多少,你也静心了,咱们账就利索了”,再结合案涉租赁设备性质、同行业商业习惯,本院对被告抗辩租赁物冬歇期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2021年1月、2月的租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3.6元,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设备租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明确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设备租金,且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冬歇问题,原审依据行业惯例及租赁设备的施工特点径行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60元,由上诉人****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