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申请人和辽东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只是在2018年8月份***通过别人找到申请人,称其在**药业承揽了通风排烟加工安装工程,让申请人组织人员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二)申请人与***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就已退出了工程施工,因此不应当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被告,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给付辽东公司230,197元违法。(三)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和***及辽东公司按692,579.18元各承担三分之一是错误的,辽东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对于国家禁止将建筑施工合同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企业和个人是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申请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施工资质,对于由此形成的分包、转包行为,辽东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最少应当在60%,剩余40%责任应当由***和***承担。从***干活被烧伤到本次追偿权纠纷全过程来看,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与***烧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过错方或者没有因果关系的一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撤销一、二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辽东公司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证据充分。2、***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辽东公司、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主张2018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就退出工程施工,企图以诉讼形式非法谋取钱财,无理狡辩。1、***按照合同约定,将该项工程安装完毕,经案外人验收竣工交付使用。2、***、辽东公司尚欠***工程款507,080元没有给付结算。(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辽东公司216,867元的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主张辽东公司承担60%责任,剩余40%由***和***承担,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东公司认可***系辽东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协议书系代表辽东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辽东公司承担,且有生效判决证明,故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辽东公司依据已生效的判决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辽东公司有权向***、***主张给付其作为连带责任人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份额的款项,故辽东公司主张***、***给付其已支付超出应赔偿的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