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21民初6654号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维、周浦,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马丹,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维、周浦,被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及被告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马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款332841元、支付利息49454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并以3328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倍特公司使用,货款由被告博冠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沙源B2健康广场-康嘉逸居(公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按之前约定履行。至2017年7月,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173.61立方,总价款1727658.25元。被告博冠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用三套房产向原告抵顶货款1394817元。此后,就剩下的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依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自2018年4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33284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一、不应由博冠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可知造成博冠公司不能审核并付款的原因是倍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与建成公司办理结算并拒向博冠公司提交审核手续,导致博冠公司无法付款。二、截至建成公司起诉之日,博冠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金额不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约定,应由倍特公司与建成公司之间结算,然后由建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成公司与倍特公司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发票,再报博冠公司付款。
被告倍特公司辩称,一、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博冠公司、砼业公司与倍特公司共同签订了《三沙源B2健康广场-康嘉逸居(公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一条4、5款明确约定,“货物:指本合同中甲方(博冠公司)向乙方(砼业公司)购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甲方(博冠公司)向乙方(砼业公司)支付货款”。通过合同可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买方为被告博冠公司,卖方为原告砼业公司,被告倍特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与被告博冠公司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其仅为货物的使用人。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倍特公司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倍特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倍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砼业公司)需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博冠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及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批后付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申请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供经乙方、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当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涉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三方供货合同累计)供货时间达到7个月或者总金额达到2000万(以先到的为支付节点),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支付比例为已供货款的50%;以后每1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为当期已供货款的50%;乙方需于每月2日前提交上月经乙方及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15日内(最迟不超过次月10日)审核确认供货数量,并在次月支付当期货款。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质量经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和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且乙、丙方办理完本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需经甲方审核并确认)后,(办理结算前乙方向丙方提交全部质量验收资料),甲方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货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被告一银川博冠,被告二只有协助确认供货单的义务,并不存在付款义务,更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砼业公司也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博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且被告博冠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折抵货款,可以说明原告在整个过程中都知道被告倍特公司无付款义务,要求倍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倍特公司认为,本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倍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7年,原告建成公司向由被告博冠公司开发、被告倍特公司承包的三沙源B2健康广场-康嘉逸居(公寓)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共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1727658.25元,并由被告倍特公司的经办人员出具了结算明细,部分结算明细注明结算明细仅作进度款支付依据。2017年9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博冠公司(甲方)、倍特公司(丙方)签订《三沙源B2健康广场-康嘉逸居(公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按丙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发货单作计量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申请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供经乙方、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足额、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到发票后按照甲方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在2周内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以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工程质量经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和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且经乙、丙方办理完本项目预拌混凝土结算(需经甲方审核并确认)后,(办理结算前乙方向丙方提交全部质量验收资料)甲方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货款;丙方积极主动地与乙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否则,由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办理及付款迟延,由丙方自行承担责任。后被告博冠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用三套房产向原告抵顶货款1394817元。剩余货款332841.25元,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沙源B2健康广场-康嘉逸居(公寓)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虽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提供的支付进度款结算明细,足以证明所供应的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冠公司以房抵顶混凝土款后,尚欠332841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博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因未能提供要求被告倍特公司进行结算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3284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计3517元,由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志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