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1民初1679号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辉,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与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冠公司)、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又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倍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混凝土货款1217184元,支付利息244892.35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4日),合计:1462076.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被告二负责使用,货款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YCBG-GC-05-096)按之前约定继续履行。至2017年5月,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共向被告供混凝土19756.25立方,总价款6159267元。被告一***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942083元。此后就下剩的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依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自2017年5月22日,二被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21718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冠公司辩称:1.博冠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博冠公司与原告建成公司、被告倍特公司签订的《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建成公司是供货方,倍特公司是使用方,而博冠公司只是代为付款的主体。合同第3条约定,建成公司供货后,与倍特公司进行结算,建成公司向倍特公司开具发票,倍特公司向博冠公司开具发票,当混凝土供货量达7个月或总金额达到2000万元,倍特公司委托博冠公司向建成公司支付货款。故博冠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博冠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不应当再继续代倍特公司向建成公司进行付款。《逸都花园2区供货合同》第3.3条约定,建成公司与倍特公司办理完本项目预拌混凝土结算(需经博冠公司审核并确认)后,博冠公司90日内代倍特公司向建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货款。而建成公司与倍特公司并未完成混凝土全部结算,博冠公司代倍特公司向建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博冠公司没有付款义务。3.博冠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逸都花园2区供货合同》中第3条第(1)款约定倍特公司应当提供足额、合法、正规的建安发票给博冠公司。否则,博冠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倍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博冠公司开具所有建安发票,故博冠公司有权拒绝代为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博冠公司认为,博冠公司不是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亦无向建成公司的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倍特公司辩称:1.被告倍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倍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4日,被告博冠公司、原告建成公司与被告倍特公司共同签订了《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第一条5款明确约定,货款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丙方(倍特公司)同意委托甲方(博冠公司)向乙方(建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可知,案涉工程混泥土的买方为被告一博冠公司,卖方为原告建成公司,被告倍特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与被告一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其仅为货物的使用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建成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买方,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倍特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合同也未对被告倍特公司付款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被告倍特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倍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倍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建成公司)需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博冠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及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审批后付款。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质量经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和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且乙、丙方办理完本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需经甲方审核并确认)后,甲方9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货款。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被告一***冠,被告二只有协助确认供货单的义务,并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倍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同时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倍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建成公司也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博冠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向被告倍特公司出具《说明》和《确认书》等材料,可以说明原告在整个过程中都知道被告倍特公司无付款义务,要求倍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倍特公司认为,其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被告倍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甲供材料统计表及价差调整表》一份、《收据》6页、工程款抵房、抵车位审批表一份、产值确认单一份、《三沙源项目逸都花园2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一份、《中标确认书》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书》二份、《结算单》10页、顶房收款收据3张、《委托付款书》2张、《房产抵顶协议》一份、《资金调拨申请单》一份、专用凭证2张、现金收款收据2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建成公司与被告倍特公司除案涉供应合同外,还于2014年签订过其他供应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冠公司提交的《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冠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委托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张、《委托付款书》3张、收据4张、《确认书》一份,上述证据中明确载明被告博冠公司主张的四套房屋系抵顶原告与被告倍特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的相关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倍特公司提交的《三***都花园2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一份、《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倍特公司提交的《说明》五份、《情况说明》三份、《委托书》三份、《确认书》三份,其中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委托书》两份、《确认书》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倍特公司中标被告博冠公司发标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三沙源A5地块逸都花园2区工程。2015年7月14日,被告博冠公司(甲方)与原告建成公司(乙方)、被告倍特公司(丙方)签订《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丙方同意向乙方订购银川三沙源项目逸都花园2区1#、2#、3#、5#出±0.000以上部分,6#、7#、8#主楼出±0.000以上及附属商业部分(附属商业部分含基础及垫层),9#、10#主楼及商业部分全部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本工程货款由丙方委托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申请支付货款前,乙方需提供经乙方、丙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数量、金额及付款申请。付款前乙方应向丙方开具正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复印件提供给甲方,同时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据,丙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丙方应当提供足额、合法、正规的建安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收到发票及完税证明后按照甲方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及该笔货款产生的建安税金,货款以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时把商砼货款相应的建安税金支付给丙方。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所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质量经甲方工程部及监理和相关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且乙、丙方办理完本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需经甲方审核并确认)后,甲方90日内代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全部结算货款。各方责任约定: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甲、丙方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乙方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代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达到60天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甲方追偿按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一的日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自行承担,不得另行要求丙方承担;丙方积极主动地与乙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否则,由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办理及付款迟延,由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应积极主动地与丙方办理结算,积极配合甲方审核。否则,由此造成的结算办理及付款迟延,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博冠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942083元。后经被告倍特公司与博冠公司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案涉合同商混款金额共计为6159267.47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博冠公司在与被告倍特公司就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时已作为甲供材费用予以扣减。 另查明,被告倍特公司与原告建成公司除案涉合同外,还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成公司向被告倍特公司承建的三***都花园2区及B8地块幼儿园工程供应混凝土,本合同结算总款剩余的30%,原告建成公司同意被告倍特公司可以用开发商(***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川市三沙源生态国际旅游新城逸都花园)的商品房转抵,转抵单价以***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公司确定的价格为准。2015年12月8日,被告倍特公司向被告博冠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兹有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经本公司与贵公司协商,现我公司委托将该笔工程款897500元代为冲抵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认购的逸都花园1区项目住房(房号:9栋1**11层2号;9栋2**11层1号)房款。我公司由此与买受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自行解决”。后原告建成公司向被告倍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经我公司商付决议,将该合同的部分商砼款用于抵扣(买受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购房款,抵扣***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都花园1区住房2套,9-1-11-2号房屋,总价448750元;9-2-11-1号房屋,总价448750元。两套房屋总价897500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倍特公司向被告博冠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二份,主要内容为:兹有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经过本公司与贵公司协商,现我公司委托将该笔工程款中的469958元代为冲抵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认购的三沙源19区项目住房(房号:6栋1**11层3号)房款。将该笔工程款中的517688元代为冲抵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在贵公司认购的项目住房(9栋1**8层4号)房款。后原告建成公司向被告倍特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基于我单位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贵公司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三***都花园2区项目《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我单位为贵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今已收到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方)代贵公司支付材料款987646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我单位自行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2022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宁***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逸都花园2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经二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6159267.47元。被告博冠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4942083元,尚欠1217184.47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博冠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博冠公司支付其货款1217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本工程货款由被告倍特公司委托被告博冠公司向原告支付,而二被告在就涉案工程应付未付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博冠公司已将原告供应的案涉混凝土款6159267.47元作为甲供材费用予以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倍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博冠公司陈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其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倍特公司办理结算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冠公司主张除原告陈述的已付货款外,其还通过房屋抵顶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885146元,但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明确载明,被告博冠公司顶付的四套房屋共1885146元,系顶付的原告与被告倍特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所涉货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217184元;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可据此向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4元,减半收取计8912元,由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陶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