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嘉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12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梅,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142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盾,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东胜,男,1970年11月2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嘉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嘉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泽公司)及原审被告杨东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可2011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到700万元,但是截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归还1026.9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另外一笔3000万元借款,并无证据证实该1026.94万元并非针对本案借款。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自2011年9月21日起多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载明内容与本案不符,上诉人已经全额归还款项,出具该函系因资金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到个人和第三人名下,并不能作为欠付借款本息的依据;本案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
金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借款是否归还。上诉人主张归还的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案外3000万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根据上诉人归还款项以及《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出具时间,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并不包含在上诉人已经归还的款项中;上诉人主张归还1026.94万元,对于多归还部分未起诉、反诉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关于利息。虽然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但是双方自2011年9月21日第一笔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一直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对25%年利率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年利率25%进行主张。三、关于《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该函记载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有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的签章和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杨东胜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金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策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25万元,以上共计806.2万元;2.嘉策公司归还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77.67万元,按年利率25%计算;3.嘉策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档案查询费,共计73988元,以及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杨东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1日,金泽公司与嘉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3月21日。金泽公司持有并提交了一份没有落款时间的《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金泽公司向嘉策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借款。金泽公司持有并提交了一份金泽公司与嘉策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书》,该文件中,确认了嘉策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金泽公司借款70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到期后,嘉策公司希望继续使用资金,经协商双方同意嘉策公司继续使用资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在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三年时间里,每半年期限到期后,金泽公司与嘉策公司都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协议。2015年3月20日半年期协议到期后,金泽公司要收回资金,由于嘉策公司当时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双方协商又签署了为期半年的借款协议书(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现该协议已到期,嘉策公司因资金状况无法如期偿还金泽公司借款,向金泽公司提出延长借款期限。金泽公司经过认真的考虑和审查,同意嘉策公司把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至2015年9月20日到期的借款协议延长三个月,延长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该文件中还约定:嘉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附件中附嘉策公司法人连带担保承诺书。金泽公司持有并提交了一份金泽公司作为我方,嘉策公司作为贵方签署的《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该文件中确认了以下内容:经贵、我双方核实并对账后,一致确认下列欠款及金额:1、贵方欠我方借款本金700万元;2、贵方尚欠我方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87.5-15=72.5元;3、贵方尚欠我方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延期利息43.75万元;贵方承诺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3两项利息合计116.25万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本金700万元整。2015年3月20日,杨东胜向金泽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一份,内容为向金泽公司确认: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借款700万元,本人作为嘉策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承诺:本人同意为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的借款100%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金泽公司还持有并提交了相同内容的,由杨东胜签署,但没有落款时间的担保承诺。2012年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金泽公司认可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了522.5万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金泽公司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延期协议书》、《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等证据证实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借款700万元,杨东胜作为担保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嘉策公司是否已经付清欠款,对此,一审法院在以上认定证据部分已经对嘉策公司的观点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认定嘉策公司支付给金泽公司的款项是利息,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嘉策公司应当向金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至于利息,从金泽公司嘉策公司签订的《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来看,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是25%,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按25%计算得出利息为116.25万元,金泽公司认可上述计算的金额中,嘉策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金泽公司主张的利息,70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金泽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2006666.6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嘉策公司向金泽公司支付700万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金泽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尚欠利息1906666.67元。至于杨东胜,其在2015年3月20日担保承诺函以及另一个没有落款时间的担保承诺函中承诺为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中,嘉策公司确认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700万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杨东胜应当对以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嘉策公司支付金泽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嘉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泽公司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1906666.67元,杨东胜对支付前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金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中,金泽公司与嘉策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并形成书面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是为企业借贷纠纷,符合前述民间借贷的定义,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嘉策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符合前述关于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嘉策公司主张该函系还款之后后补的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该函中并没有债权债务了结的记载,故嘉策公司关于《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载明内容与本案不符,上诉人已经全额归还款项,出具该函系因资金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到个人和第三人名下,并不能作为欠付借款本息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函的证明力。该函中虽未载明签署时间,然而结合该函内容可以推知该函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对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予以确认,嘉策公司提交的归还款项除归还10万元系发生于2015年12月8日,其余均发生在《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之前,一审法院认定尚欠本金为7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当中对于欠付利息系按照25%年利率计算,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24%年利率计算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2006666.67元,扣除嘉策公司于《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之后的2015年12月8日归还10万元利息之后认定利息为1906666.67元;另,《关于确认欠款本金和利息费用的函》中确认嘉策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归还15万元一审未予扣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扣除,即嘉策公司欠付金泽公司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金额为1756666.67元。
综上所述,嘉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金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嘉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泽公司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1906666.67元,杨东胜对支付前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嘉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泽公司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1756666.67元,杨东胜对支付前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74元、保全费5000元、查档费750元、鉴定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74元,合计163098元,由嘉策公司负担160000元,由金泽公司负担3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李蔚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