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2民初588号
原告:孔令虎,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77933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孔令虎与被告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1月11日工资6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50元、伙食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房租费、伙食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岗位为电焊工,双方约定工资组成为130元/天+计件+加班计时,包吃包住。因被告自2015年10月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离职。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仲裁院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向原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金泽公司庭后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到的“***”也不是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旁边有厂房,已经出租别人,至于他们招聘的人员与被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因该份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泽公司系于1998年10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1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为:发放工资6996元,房租费150元,伙食费480元,务工车旅费3000元。经审查,该仲裁院认为原告的申请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西劳仲字(2017)第27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8月3日在“向化劳动力市场”等工时被人叫去做电焊工,做工地点在春雨路1246号被告公司电焊车间,双方谈好了报酬,但不清楚该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只知道是“***的弟弟”;做工期间,工作主要由“***”负责安排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并不清楚该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亦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卡片,虽然能够证实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受到被告公司相关的劳动安排和管理,且原告陈述其劳动报酬系由另一自然人“***”支付,并表示不清楚该人与被告公司的关系。综上,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金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杨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