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庆林建筑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402民初53号
原告沈阳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庆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10日承包了滨海公路葫芦岛市塔山连接线K2+870中桥、K2+600小桥新建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外,我公司于2009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代扣代缴税金协议书,由被告代扣代缴各项税金,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后又以我公司不能提供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24340.0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如果原告主张的数额准确,我局尽快付款,但因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该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如支付利息,也应该以合同为准,按法律规定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滨海公路葫芦岛市塔山连接线K2+870中桥、K2+600小桥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89970.00元,工程款预付款总额为合同总价的20%,其余工程款按每月批复验工数值支付给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工程交验后20日内,承包人向业主移交全部符合方案管理要求的技术档案及技术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09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
另查明,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代扣代缴税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应缴纳的税金,税率合计为4.83%。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5910.4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此外,原告现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但未办理注销。
还查明,庭审后,原告出具说明,表示自愿放弃尚欠工程款的全部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代扣代缴税金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代扣代缴税金协议书》的约定,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5910.47元属实。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0591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1.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杜月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安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