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

**与***、***、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明。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钟敏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泽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
负责人邱杰。
委托代理人马顺。
原告**与被告***、***、被告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明,被告城西公司代理人刘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川A****8号货车将郫县自来水公司购买的管道运送至自来水公司在三道堰镇一小区工地。被告城西公司安排由被告***实际经营并由潘健康驾驶操作的川A****5吊车前来吊卸管道。在吊起最后一层最左边两根管道离开车厢时,造成剩下的管道往车厢右侧滑落,将在整理钢绳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2013年1月15日,成都中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原告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郫县法院作出了判决,但未处理交强险,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城西公司辩称,与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与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述称,本案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同时吊车是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驾驶川A****8号货车将自来水公司购买的管道运送至自来水公司在三道堰镇一小区工地。被告城西公司安排由被告***实际经营并由潘健康驾驶操作的川A****5吊车前来吊卸管道。在吊起最后一层最左边两根管道离开车厢时,造成剩下的管道往车厢右侧滑落,将在整理钢绳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2013年1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终审判决,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城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项费用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原告可另行主张,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郫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均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交强险应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承保该肇事车辆交强险时知晓该特种车辆会在特殊的场地使用,仍予以承保,系为明知,且交强险并未排除对本案情形下的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交强险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裕灵
审 判 员  余刚义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