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3民初644号

原告:***,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彭绪坤,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被告: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清泉街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彭绪坤、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正兵,被告**以及被告**、***、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2.判令**向***支付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判令**向***支付律师费60967元;4.判令***对**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向***偿还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借款本金;7.本案诉讼费由**、***、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月利率3%。***于2018年10月29日向**转款530000元。**以其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分别向***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为**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28日。后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因生产经营需要,经第三方介绍找到四川鼎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典当公司”),后与鼎信典当公司协商一致,鼎信典当公司同意向**发放贷款,并提供了相关的借贷合同等材料,让**签字,而事实上**与***不认识,之后**收到了从***个人账户转入的530000元借款;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属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包括保证责任属于无效条款;第三、**在合同期内已经按照约定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5900元,共计还款15个月,共计238500元。对于***主张的其他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出借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借款起始日为**收到借款日,约定月利率3%。**以其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为53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如果**未按照约定还款,则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抵押登记费等。同日,**作为借款人向***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其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为53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证明第0××××7号。

2018年10月26日,达亿建筑公司向***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向***所借的530000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2018年10月29日,***、彭绪坤分别向***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向***所借的530000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530000元。

另查明,***和**均当庭确认,**按照月利率3%向***还款15个月,每月还款15900元,共计还款238500元。

还查明,***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20年12月10日与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0967元,并提交了律师费转款电子回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609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尚欠***借款及利息的金额。

对于***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案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的当庭抗辩和提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6民特34号裁定书,以及本院通过人民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与***有关联案件的情况,不足以认定***系职业放贷人,故对**、***、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达亿公司、***、彭绪坤分别向***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定约束力。***于2018年10月29日按约向**支付了530000元借款,**与***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及利息的金额。借款本金金额为5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庭审中,**和***均确认**按照月利率3%还款15个月,利息已经支付至2020年1月28日。因此,**尚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则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果**逾期还款,需要向***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且***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60967元,故对***的律师费主张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情及审理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对律师费在30000元以内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对**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抵押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达亿建筑公司、***、彭绪坤分别向***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按照约定还款,达亿建筑公司、***、彭绪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请求判令**、***、彭绪坤、达亿建筑公司向***偿还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则***有权就**位于四川省蒲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蒲江县不动产权第0××××0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彭绪坤、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绪坤、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依法追偿;

五、**、***、彭绪坤、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偿还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利息、借款本金。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5元,财产保全费3965元,共计9310元,由**、***、彭绪坤、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明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松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