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447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享,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清泉街****。
法定代表人:彭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黄元雷,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体,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黄元雷、王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了(2020)川01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东电公司、达亿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01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012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及黄飙、被告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享、被告达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被告黄元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给付***货款152473.5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与东电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达成协议后,东电公司多次向***购买标砖、水泥、砂、木方、模板、遮阳网等材料,用于其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项目的建设。同年6月13日,东电公司与达亿公司就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项目承包给了达亿公司。2019年5月8日经结算,东电公司应支付货款62629.50元。东电公司又于2019年多次向***购买连砂石等材料用于项目。2019年8月18日经结算,东电公司应支付***货款89844元。***多次向东电公司讨要货款,东电公司均以公司项目未使用过***所供给的材料为由推诿。***所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单据,均有东电公司相关负责人黄元雷、***、王体的签字确认。***四处讨要货款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的诉请。
东电公司辩称,东电公司将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达亿公司,***、黄元雷挂靠达亿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黄元雷均不是东电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体及何某是***、黄元雷聘请的工作人员,不是东电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东电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黄元雷。***主张的2019年8月18日结算的应付货款89844元,实际仅有65928元,该笔货款东电公司已支付给黄元雷,黄元雷也支付给***,***在(2020)川01民终10131号案件中自认收到了该笔货款。***主张的2019年5月8日结算应付货款62629.50元,未尽到证明交易真实产生的举证责任,所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货款的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标准。该笔货款的部分送货单、发货单显示发货人是广汉市森之峰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中江县李都宏发页岩机砖厂,并不是原告。根据(2020)川01民终1013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查笔录,2019年8月18日结算的应付货款89844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为王体伪造,王体存在帮助***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2019年5月8日结算的货款所依据的原始凭证也均由王体经手,该组证据也存在伪造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达亿公司辩称,达亿公司不认识***,双方无口头协议及书面合同,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东电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并产生了债权债务,达亿公司不清楚。东电公司系业主,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6月13日前由东电公司自行承建,包括购买材料等,在2017年6月13日后,东电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系挂靠关系,购买材料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等均不是达亿公司员工,与达亿公司无关。从***起诉内容来看,***与东电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能印证***与东电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当向东电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理由与东电公司一致。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已对虚假事实部分查清,告知了***后果,结合王体、黄元雷的相关陈述,也印证了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甚至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的货款62629.50元,无相应合法有效的依据支撑,请求驳回***的诉请,并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
黄元雷辩称,原来作为证人出庭,两家公司给黄元雷发工资,有证据佐证,***是东电公司职员,东电公司要修厂房,***找到黄元雷,两家公司陈述虚假诉讼不实,有证据证明系真实的,如购买砂石等证据,中标通知书是达亿公司,材料全部用于东电公司工程项目,没有虚假的事实,所有资料均交给了东电公司。
***、王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达亿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达亿公司,乙方为***。一、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委托参加“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项目招投标的全面工作及中标后的施工等方面的工作。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所有资质和相关各种证书、证件、办理相关合同文件,同时办理后形成的合同文件应交一份给甲方公司留存入档。三、乙方负责投资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及资金运转。包括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和在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前应支付的人工费、机械机具和器械器具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必须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必须结清该工程的所有材料款,所有材料必须开具材料票及购买合同。四、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税收规定上缴,若减免的工程,要持相应的减免手续。凡因漏税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五、项目工程款一律转入甲方公司单独开设的专用账户。六、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竣工结算书数据为准)的1.5%管理服务费。上缴方式待合同签订生效后按比例支付。七、风险担保。甲方至合同签章之日起就已经向建设单位构成担保。项目开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签订《安全责任书》和《民工工资保证书》。民工工资的发放和解释权归乙方。八、本协议有效期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质期满,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上缴完各种税、费款,按国家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封存保留。九、若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十、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刻公司公章及项目章者罚款10万元,并追究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达亿公司与***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及《保证民工工资承诺书》。
东电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授权***担任东电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达亿公司PE.PPR塑胶管材管件生产项目(3#生产车间)管理人员名单载明:项目负责人彭富、项目经理彭大基、技术负责人黄元雷、工长李华、材料员王体、采购员王军等。
2017年6月13日,东电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东电公司,承包人为达亿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电公司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工程地点: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基础、钢结构、屋面、装饰、室内地面、散水。工程承包范围:钢筋混凝土基础、钢结构制作、安装等除水电安装全部工作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四、签约合同价暂定400万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彭大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2发包人代表:***,职务工程部经理。3.2.1项目经理:彭大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9月19日在金堂县城乡建设局备案。
东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民与黄元雷、***于2019年3月2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内容载明:达亿公司承建的3#生产车间项目负责人黄元雷负责施工及竣工资料、***负责材料采购、办理开工前手续和竣工后的备案手续。
2019年8月31日,东电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发包方)为东电公司,乙方(承包方)为达亿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就东电公司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340万元。但因乙方经营管理不善、且未按双方约定专款专用,现已拖欠项目材料费、劳务分包费等费用,项目已于2019年5月被迫停工,且材料供应商、劳务公司等均向甲方讨要相关费用,给甲方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解决项目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双方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经过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本补充协议。一、本项目未完成工程不再由乙方施工,乙方已施工的工程款据实结算。二、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340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待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进行工程款结算。三、乙方拖欠材料费、劳务分包费等费用,由甲方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支付,乙方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补充协议等。四、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验收、政府相关部门验收等其他需要乙方配合的所有工作。
2019年8月18日的《费用报销单》内容载明:沙夹石共计26车73812元(615.1m3×120元/m3),已退出3车7884元(65.7m3×120元/m3),实付款65928元,负责人处由何某签名、审查意处由***签名、报销人处由***签名。李兴民于2019年8月30日向黄元雷付款65928元,黄元雷于2019年9月1日向***付款65928元。李兴民于2019年8月3日向王体付款14400元。
以上事实,有《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安全生产合同》、《保证民工工资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管理人员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补充协议》、《费用报销单》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达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委托参加“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项目招投标的全面工作及中标后的施工等方面的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使用甲方公司的所有资质和相关各种证书、证件、办理相关合同文件;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服务费。上述约定内容证实***系达亿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授权代理人,双方又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达亿公司。东电公司与达亿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职务工程部经理,东电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授权***担任东电公司工程项目的建设负责人。该事实又证明***又系东电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此,***具有多层身份,在东电公司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过程中,既代表东电公司履行工程监督、管理职责,也代表达亿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同时又存在挂靠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并主张五被告支付货款152473.5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诉称,***与东电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东电公司多次向***购买标砖、水泥、砂、木方、模板、遮阳网等材料。东电公司辩称,东电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黄元雷。达亿公司辩称,与***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东电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对外达亿公司与东电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东电公司向达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达亿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是其合同主要义务,所涉及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建筑材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承包方达亿公司对外购买,在达亿公司无证据证明所施工的沙石等建筑材料由东电公司提供外,结合《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材料价款又是工程价款的组成之一,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沙石等建筑材料的合同主体应为达亿公司,而非东电公司,东电公司通过黄元雷向***转款以及向王体付款均是代付行为,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达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6月13日前由东电公司自行承建。该辩称事由与达亿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和***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主张与东电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支付货款152473.50元的问题,***出示2019年5月8日《费用报销单》(系复印件)载明:标砖等费用合计62629.50元,有***、黄元雷、***三人的签名。庭审中,因《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系复印件,东电公司、达亿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证据的原件已交东电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证据已交东电公司的事实,虽然黄元雷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东电管业材料报销表》中数量来源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又涉及其他公司的《送货单》,在***未证实相关《送货单》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主张支付货款6262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电公司出示2019年8月18日《费用报销单》的内容载明沙夹石共计26车、已退出3车,实付款65928元。该金额有何某、***、***三人的签名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出示2019年8月18日并有王体签名的《入库单》载明:沙夹石31车,金额为89844元。该金额与何某、***、***三人签名确认的金额不符,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也与三人签名确认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山权
人民陪审员 袁定光
人民陪审员 叶忠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骆开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