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145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波,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浦江县鹤山镇。
法定代表人:彭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103195805053116,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黄元雷,男,1964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103196406036778,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体,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122195711071419,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公司)、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黄元雷、王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被告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波、张燕、被告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被告黄元雷、被告王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2473.5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东电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被告东电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标砖、水泥、砂、木方、模板、遮阳网等材料,用于其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二期3#生产车间、制作中心厂房新建项目(以下简称3#车间项目)的建设。同年6月13日,被告东电公司与被告达亿公司就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电公司将项目承包给了被告达亿公司。2019年5月8日结算,被告东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62629.5元。之后,被告东电公司又多次购买原告连砂石等用于项目建设。2019年8月18日结算,被告东电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8984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东电公司以项目未使用原告所供材料为由,进行推诿。但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等单据均有被告东电公司相关负责人黄元雷、***、王体的签字确认。
被告东电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东电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东电公司也未实际使用原告货物。双方没有账目往来,故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达亿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达亿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协议,驳回原告对达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黄元雷辩称,2017年到2019年9月,被告黄元雷受被告东电公司法人李兴民委托负责3#车间项目技术和人员安排。经被告黄元雷经手,被告东电公司购买了原告货物。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支付了被告黄元雷的工资。原告的货款是真实的,应由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支付。
被告王体辩称:被告王体负责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项目的材料收发。原告的货款是真实的,应由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原告***向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被告东电公司建设的3#车间项目提供标砖、水泥、砂、模板等建筑材料。所供建筑材料,经项目负责人被告黄元雷、及项目材料收发员被告王体签字确认,货款共计62629.5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向该项目提供连砂石31车,被告王体签字确认,货款金额89844元。
另查明,被告***系3#车间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13日,被告东电公司将3#车间项目发包给被告达亿公司。2019年8月31日,被告东电公司(甲方)与被告达亿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的材料费、劳务分包费等费用,由甲方向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方支付,乙方予以配合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送货单、收据、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但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未支付货款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并应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被告东电公司、达亿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元雷、王体并非货物买受人,故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占用资金的损失问题。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应参照逾期付款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629.5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损失,以货款62629.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
二、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成都达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9844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损失,以货款8984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成都东电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