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炬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5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炬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6栋1单元5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易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祥,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11号4楼。
法定代表人:庄炯,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炬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乔公司)、李泽、李光祥、成都大庄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光祥、大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炬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炬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炬锦公司虽与森乔公司签订了《苗木供货合同》,但后来炬锦公司与”温江丽晶港第六期绿化工程”的甲方没有洽谈成功,因此炬锦公司无法实施该项目,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也未实际履行,根据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庄公司签订的《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案涉的绿化工程并非炬锦公司施工。2、黄英向森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5万元转款,是支付南充市人民政府的景观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森乔公司的配送单上只有森乔公司盖章及李光祥、李泽的签字,即便字确实是上述二人所签,但二人与炬锦公司既无任何关系,炬锦公司也未授权二人签收。一审法院仅凭李泽的口头陈述和李光祥的电话陈述就认定是炬锦公司指派二人收货,是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森乔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炬锦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在一审庭审中,李泽当庭认可其系炬锦公司员工,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泽答辩称:炬锦公司聘请自己后,有几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没有与炬锦园林签订劳动合同,有试用期是建筑行业的习惯。自己与李光祥均在丽晶港代炬锦公司收货。
李光祥、大庄公司未作答辩。
森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炬锦公司、李光祥、李泽、大庄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13084元及违约金153925元,共计667009元;并由炬锦公司、李光祥、李泽、大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四川天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姿公司)与大庄公司签订了《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庄公司作为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工程内容:根据双方所确认的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绿化施工图纸、苗木清单及技术要求提供材料及工程施工。主要包含27#、28#、33-35#楼架空层及周边景观工程。2012年11月11日,森乔公司(乙方)与炬锦公司(甲方)签订《苗木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温江丽晶港第六期绿化工程项目的苗木委托乙方供应,供应时间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甲方现场代表根据项目进度提前分批提供所需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苗木在规定时间内运到现场后,由甲方现场代表和乙方现场代表一起验收,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苗木价格暂定405384.2元,最终按照苗木配送清单数量和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定金10000元,余款在每月15日结清上月70%货款,供完货后一周内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总合同苗款30%违约金。”森乔公司提交的配送单显示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森乔公司向炬锦公司供货104车,货款金额共计563084元,配送单均由李泽、李光祥签字确认。森乔公司诉称2013年2月9日炬锦公司股东黄英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货款。
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致电李光祥,李光祥口头辩称,其确实在森乔公司的配送单签字确认收货,但是受炬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文雇佣,欠付货款应当由刘学文承担,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森乔公司与炬锦公司双方签订的《苗木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泽及李光祥均陈述受炬锦公司指派签收了森乔公司的苗木并用于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二人的陈述与森乔公司一致,且炬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苗木供应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泽、李光祥受炬锦公司指派收货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大庄公司并非与森乔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且森乔公司未举证证明大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森乔公司要求大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森乔公司提交的配送单可以确认欠付的苗木款金额共计563084元,森乔公司自认炬锦公司已支付50000元,故对于森乔公司要求炬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130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炬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照《苗木供应合同》约定,其理应承担总合同苗款30%的违约金,现森乔公司诉请炬锦公司承担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1539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炬锦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3084元及违约金153925元,共计667009元;二、驳回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天资公司与大庄公司签订《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庄公司承包丽晶港6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工程具体内容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等。2012年11月11日,炬锦公司(甲方)与森乔公司(乙方)签订《苗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丽晶港第六期绿化工程项目的苗木委托乙方供应。苗木供应时间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如需调整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现场代表根据项目进度提前分配提供所需苗木的凭证、规格、数量。苗木在规定时间内运到现场后,由甲方现场代表和乙方现场代表一起验收,并在乙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一审中森乔公司提供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共计97张《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公司-----花木配送中心苗木配送单》(以下简称《苗木配送单》),上述配送单,李泽、李光祥共同签字的共计46张,金额为274518元;李光祥签字的共计51张,金额为288566元。2013年2月9日,黄英个人账户向森乔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艺个人账户转款5万元。
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致电李光祥,李光祥自认森乔公司《苗木配送单》上的”李光祥”是其所签以及收货。在一审庭审中,李泽自认森乔公司《苗木配送单》上的”李泽”是其所签及收货。
本院认为,炬锦公司和森乔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案涉《苗木供应合同》,李光祥、李泽认可签收了森乔公司的《苗木配送单》。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泽、李光祥签收《苗木配送单》的行为是否对炬锦公司具有约束力。森乔公司主张《苗木供应合同》签订后,森乔公司依照炬锦公司指派,将案涉苗木交与炬锦公司工作人员李光祥、李泽签收,合同已履行完毕。炬锦公司对森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但炬锦公司未取得”丽晶港第六期绿化工程”项目,因此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泽、李光祥也非炬锦公司员工,二人的行为与炬锦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森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炬锦公司取得了”丽晶港第六期绿化工程”项目,也未举证证实是炬锦公司指定李光祥、李泽为收货人或李光祥、李泽与炬锦公司存在关联。虽黄英曾转款给森乔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艺,但该转款是在个人账户之间发生,森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转款行为与案涉《苗木供货合同》存在关联,因此应由森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光祥、李泽自述系炬锦公司员工,对此炬锦公司不予认可。李泽、李光祥也未提交劳务合同、社保交纳或工资发放情况等证实二人确系炬锦公司员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光祥、李泽代表炬锦公司签收了案涉苗木,因此二人签收《苗木配送单》的行为不对炬锦公司具有约束力。
森乔公司所提交的《苗木配送单》上有李光祥、李泽的签字,李光祥、李泽也认可上述签字和收货,因此森乔公司虽与李光祥、李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森乔公司供应了案涉苗木,李光祥、李泽予以签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森乔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李光祥、李泽应依据二人所签收的案涉苗木数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森乔公司自认已收到案涉货款5万元,因此该款应从李光祥、李泽所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森乔公司与大庄公司未签订合同,森乔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大庄公司签收了货物或应对李光祥、李泽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森乔公司请求判令大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森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炬锦公司签订案涉《苗木供应合同》后,依约向炬锦公司供应了货物,也未能举证证实炬锦公司应对李光祥、李泽的签收货物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森乔公司请求判令炬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森乔公司除请求判令支付货款外,还请求判令依照案涉《苗木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苗木供应合同》系森乔公司与炬锦公司所签,森乔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李光祥、李泽达成了依照该《苗木供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合意,因此该《苗木供应合同》不对李光祥、李泽具有约束力。森乔公司向李光祥、李泽供应货物,李光祥、李泽应支付货款。现无证据证实森乔公司与李光祥、李泽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森乔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其向李光祥、李泽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定从森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为森乔公司要求李光祥、李泽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李光祥、李泽逾期未付款,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违约金为从森乔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炬锦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光祥、李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45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45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李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85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8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成都森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李光祥负担6287元、被上诉人李泽负担4743元;二审受理费10470元,由被上诉人李光祥负担5968元、被上诉人李泽负担4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艳
庭审书记员钟含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