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5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贾志林),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成都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佰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70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11月17日起以实习生身份在鼎鑫公司实习,并于2018年1月8日亲笔填写《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在该表“实习时间”一栏亲笔填写“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8日”。在实习期间,鼎鑫公司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有改动痕迹的前提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鼎鑫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鼎鑫公司、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到鼎鑫公司处进行顶岗实习,实习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实习期间鼎鑫公司每月向***支付生活补助1500元。2016年11月29日,鼎鑫公司向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出具《接收函》,鼎鑫公司同意接受***在鼎鑫公司实习,实习起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于2016年11月18日进入鼎鑫公司实习,担任现场管理员,起初每月从鼎鑫公司处领取的生活补助为1200元,后调整为1400元。2017年6月28日,***从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并继续在鼎鑫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员,鼎鑫公司每月向***发放劳动报酬1600元。2017年12月29日,***向鼎鑫公司提出辞职,在办理工作移交后离开鼎鑫公司。2018年1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鼎鑫公司向***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8000元;2、鼎鑫公司为***补缴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3、鼎鑫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317元。2018年5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鼎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鼎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鼎鑫公司主张***的实习期从2016年11月17日一直持续到2018年1月8日,但其提供的《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系复印件,其上面书写的“2018年1月8日”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学生顶岗学习安全协议书》及《接受函》上均载明了***在鼎鑫公司的实习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1日,而***于2017年6月28日从成都市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继续在鼎鑫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员工作,接受鼎鑫公司的劳动管理,鼎鑫公司也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从2017年6月29日起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鼎鑫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鼎鑫公司未依法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认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鼎鑫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鼎鑫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总***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鼎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鼎鑫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能够证明***的实习期间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月8日,由于***在实习期间,鼎鑫公司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鼎鑫公司不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之规定,鼎鑫公司提交的《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为复印件并有改动的痕迹,且鼎鑫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鼎鑫公司提交的《顶岗实习用人单位鉴定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6月28日,***从成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业后,继续在鼎鑫公司担任现场管理员,鼎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由于鼎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有权主张鼎鑫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综上,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成都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洁
审判员 周文
审判员 冯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