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沸思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3844号
上诉人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立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沸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2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立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成都立新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成都沸思公司将其对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成都立新公司,依据的是一份成都沸思公司向成都青羊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城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该份付款书只有复印件,即使真实,也系成都沸思公司单方出具,既无青羊城建公司确认,也无泰兴公司确认,该笔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在本案中未予查清,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笔债权真实存在且可与另外的债务直接进行抵扣,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从未出现“债权转让”的约定,仅约定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是该委托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的支付义务豁免,而仅有复印件的《委托付款书》中也并未有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各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系各方当事人在签署股权转让系列文件时已经明确约定,相关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股权转让款。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合计6335514.11元,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现金600000元,由李建中、翟荣霞直接向成都立新公司、王俊支付;二是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以公司账面现金支付;三是以成都沸思公司对外享有的应收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价格计算基础,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由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合计为5667421.62元。其次,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系同一天签订,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细化,主要内容是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和支付细节。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达成了一致且明确的意见,该价格是各方综合各种因素后经协商达成的一个确定的数字作为股权交易价格,并非股权转让价的金额随着考虑因素变化而变化。同时,对于部分股权转让款价款,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并不意味着其二人支付义务豁免。3.一审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按照一审思路,需查清泰兴公司对成都沸思公司是否存在应付债务,一审判决在未追加泰兴公司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泰兴公司对成都沸思公司存在应付债务,属于程序瑕疵。
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辩称:1.李建中、翟荣霞以转让成都沸思公司历史应收债权的方式冲抵李建中、翟荣霞应当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的非现金部分股权转让款,是李建中、翟荣霞与成都立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依据该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款中非现金部分的支付方式,不是由李建中、翟荣霞直接支付,而是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由李建中、翟荣霞将约5667421.62元的成都沸思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成都立新公司和王俊,以冲抵案涉股权转让款。同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亦对委托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建中、翟荣霞已通过出具委托收款函的方式完成了对非现金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委托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建中、翟荣霞已履行历史应收债权的转让义务,从而已冲抵了应付给成都立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符合双方约定。2.股权转让款非现金部分的具体金额没有最终确认是事实,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最终结算为准。之所以未结算,系因为结算没有意义,因为历史应收债权是在成都立新公司和王俊掌控成都沸思公司期间形成的,债权多少,只有成都立新公司清楚,李建中、翟荣霞和新的成都沸思公司只需要按成都立新公司要求出具委托付款手续,至于能收回多少,与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非现金部分没有确认这是符合事实的,且一审法院认为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不应支付成都立新公司非现金部分的理由是因为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已用出具委托的方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3.成都沸思公司已出具委托付款手续,成都立新公司如未收到款项,应提供历史应收债权资料,请成都沸思公司配合起诉收回款项。但成都立新公司至今未起诉泰兴公司,该债权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成都立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建中、翟荣霞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2352000元;2.判决成都沸思公司在2212000元范围内,与李建中、翟荣霞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款的共同支付责任;3.李建中、翟荣霞共同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工商变更后5日内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为140000×450×4.9%/365=27252元;4.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共同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以22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工商变更后5日内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为2212000×1450×4.9%/365=430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沸思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原股东为成都立新公司、王俊,分别出资8000000元、2000000元。 2014年5月16日,成都立新公司、王俊(转让方)与李建中、翟荣霞(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成都立新公司将持有的成都沸思公司80%股权转让给李建中,王俊将持有的沸思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翟荣霞;二、股权转让价格:1.成都沸思公司全部转让价格为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的公司账面净资产加上600000元,即:成都沸思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公司账上现金价值约269124.23元(最终以账面实际金额为准)+公司应收债权约5667421.62元-公司应付债务约201031.74元+600000元=6335514.11元;2.股权转让价款分为现金支付和委托付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受让方个人收购成都沸思公司股权的比例计算;(2)委托支付:除上述现金外,其余转让款由受让方委托成都沸思公司将68092.49元(最终以账面实际金额为准)现金支付给转让方,并将5667421.62元应收债权转让给转让方,以冲抵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上述成都沸思公司的应收债权为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成都沸思公司的应收债权,债权转让的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如结算金额高于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则股权转让款等额增加;如结算金额低于本合同约定金额,则股权转让款等额减少;三、债务承担:截止受让方接收成都沸思公司全套印章之日以前形成的全部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偿还,接收以后成都沸思公司产生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四、股权转让安排:1.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披露公司的债权债务信息,并协助受让方查阅财务资料;2.转让方和受让方应配合完成以下股权转让前的准备工作: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受让方首次向转让方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向王俊支付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成都立新公司将成都沸思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移交给受让方;转让方王俊将成都沸思公司的法人章移交给受让方;3.受让方在上述证照、公章移交后10日内将成都沸思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提交至工商局作变更登记,工商登记完成后5日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向王俊支付60000元;4.受让方协调泰兴公司出具“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利润款委托付款书,委托青羊城建公司支付成都沸思公司2115000元(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3115000元,泰兴公司已出具100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 当天,成都立新公司(甲方)、李建中、翟荣霞(乙方)与成都沸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理顺甲、乙、丙方间的债权债务,约定:一、丙方应收……7.泰兴公司借款还款300000元、泰兴公司“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利润款2815000元等,共计应收债权约5667421.62元;二、扣除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600000元后,乙方应付甲方合计5735514.11元股权转让款,由乙方委托丙方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丙方应收泰兴公司“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借款及利润款项3115000元,委托青羊城建公司支付给成都立新公司2492000元;支付给王俊623000元,相应的税金由收款人承担。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债权委托支付至成都立新公司账户,然后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分配。丙方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视为清偿;三、本协议自签订后乙方自愿将应付甲方的上述债务改为向沸思公司支付。 2014年6月9日,成都沸思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为翟荣霞、李建中,法定代表人由王俊变更为李建中。 2014年5月20日、9月19日,翟荣霞向成都立新公司转款240000元、1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泰兴公司(甲方)与成都沸思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合作承接成都青羊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一标段)”,合同总价为20496735元,以甲方的名义承接该项目;该项目最终利润以实际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各50%,甲方在收到付款扣除实际成本后7个工作日将乙方利润打到乙方账户。 2011年6月20日,成都沸思公司(甲方)与泰兴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 一审还查明,青羊城建公司(甲方)与泰兴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工程。 2015年12月15日,成都沸思公司向青羊城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写明:请将泰兴公司委托贵公司应付给成都沸思公司的工程款398758.1元、25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到成都立新公司账户。 2016年2月3日,泰兴公司向青羊城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写明:现委托贵公司将应付我公司“青羊绿舟·E区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102483.68元、1000000元付款到成都威丽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俊、李建中予以确认。 2016年2月6日,青羊城建公司向成都立新公司转款2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有效。成都立新公司已按约将持有成都沸思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李建中,王俊将持有成都沸思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翟荣霞,并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李建中、翟荣霞作为受让方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5日内即2014年6月14日内向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李建中、翟荣霞逾期付款,还应赔偿成都立新公司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成都立新公司诉请李建中、翟荣霞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及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中、翟荣霞以《情况说明》抗辩该14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因《情况说明》并非由权利人成都立新公司出具,不能证明系其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成都立新公司主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各方约定由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借款及利润款项3115000元,委托青羊城建公司支付给成都立新公司2492000元,即成都沸思公司将其对泰兴公司的债权转让予成都立新公司、王俊,以冲抵李建中、翟荣霞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建中、翟荣霞将对成都立新公司、王俊的债务改为向成都沸思公司支付。故李建中、翟荣霞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由成都沸思公司以对泰兴公司的债权冲抵,成都立新公司、王俊享有对泰兴公司的债权。另一方面,根据约定,债权转让的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现成都立新公司未举证证明青羊城建公司与泰兴公司、泰兴公司与成都沸思公司已经工程结算,故股权转让款金额尚不明确。综上,成都立新公司以未收到泰兴公司委托青羊城建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李建中、翟荣霞支付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以及沸思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李建中、翟荣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及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9元,由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89元,由李建中、翟荣霞负担1550元。 二审审理期间,成都立新公司、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是否应共同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李建中、翟荣霞是否应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成都立新公司上诉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未载明债权转让内容,仅约定了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该委托并不意味着免除李建中、翟荣霞的支付义务。而李建中、翟荣霞抗辩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股权转让款中的非现金部分的支付方式,不是由受让方直接支付,而是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由李建中、翟荣霞将约5667421.62元的成都沸思公司应收债权转让给成都立新公司及案外人王俊,现李建中、翟荣霞已通过出具委托收款函的方式完成了非现金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委托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李建中、翟荣霞与成都立新公司及案外人王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建中、翟荣霞应向成都立新公司、王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包括现金支付部分和委托支付部分。其中,委托支付部分,李建中、翟荣霞系委托成都沸思公司将成都沸思公司的应收债权转让给成都立新公司、王俊,以冲抵股权转让款。据此,若各方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在成都立新公司、王俊同意受让成都沸思公司应收债权的情况下,即应视为李建中、翟荣霞以前述债权转让的方式冲抵了《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 但同日,李建中、翟荣霞与成都立新公司、王俊及成都沸思公司再次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各方对于成都沸思公司应收债权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并约定“乙方(李建中、翟荣霞)应付甲方(成都立新公司、王俊)合计5735514.11元股权转让款,由乙方委托丙方(成都沸思公司)支付”。其中,对于各方在二审中争议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应收泰兴公司‘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借款及利润款项3115000元,委托青羊城建公司支付给成都立新公司2492000元;……”,同时约定“丙方按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即视为清偿”。据此,对于各方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股权转让款,各方确认系由李建中、翟荣霞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而对于该项股权转让款,成都沸思公司系将其应收泰兴公司的借款和利润款项,委托青羊城建公司向成都立新公司、王俊支付,即前述约定实际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案涉委托支付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并不一致。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关系,各方均认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细化和补充,结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在后,则本案应以形成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委托支付部分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因此,根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建中、翟荣霞应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委托成都沸思公司支付,该委托行为实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本案中,成都沸思公司前述代为履行行为,系再次委托青羊城建公司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青羊城建公司并未向成都立新公司完全支付款项,则应视为成都沸思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则成都沸思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由债务人李建中、翟荣霞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成都立新公司要求李建中、翟荣霞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李建中、翟荣霞是否应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成都立新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项下的款项,即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债权,其余委托支付的款项其已收取完毕。而李建中、翟荣霞抗辩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中非现金部分的具体金额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但目前并未结算,且案涉协议约定的应收债权系成都立新公司、王俊掌握成都沸思公司期间形成,对于债权的真假、债权金额,李建中、翟荣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首先,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沸思公司应收债权的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但对于成都沸思公司应收债权中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的债权,《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载明“受让方协调泰兴公司出具‘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利润款委托付款书,委托青羊城建公司支付成都沸思公司2115000元(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3115000元,泰兴公司已出具1000000元的付款委托书)”,同时《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款、第8款以及第二条第2款均载明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青羊城乡世纪舞博览中心内装及展陈工程”借款及利润3115000元。据此,对于成都沸思公司应收泰兴公司债权的金额,《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的均为明确的金额,并非需进行结算的金额。其次,如前所述,成都沸思公司未按约履行委托付款义务,则相应的责任应由李建中、翟荣霞承担,而李建中、翟荣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项下的款项,结合青羊城建公司已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280000元,则成都立新公司关于要求李建中、翟荣霞共同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成都立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对于应收债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各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确定以李建中、翟荣霞收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文书的时间,即2018年8月2日,作为成都立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结合成都立新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金额较大,因此,本院确定从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为李建中、翟荣霞的必要准备时间,而李建中、翟荣霞并未在该期间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造成成都立新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向成都立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该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建中、翟荣霞应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1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成都沸思公司是否应向成都立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成都沸思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所承担的义务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则成都沸思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关系的债务人,其仅实施履行行为,并不承担合同责任。故成都立新公司关于要求成都沸思公司与李建中、翟荣霞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成都立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向李建中、翟荣霞、成都沸思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李建中、翟荣霞于2018年8月2日收到上述法院诉讼文书。后成都沸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作出(2018)川0107民初574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20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建中、翟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00元及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20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建中、翟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12000元及利息(以221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9元,由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李建中、翟荣霞负担13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159元,由成都立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309元,由李建中、翟荣霞负担2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晓都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