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锋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锋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802民初1998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巧,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泽军,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成都锋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金华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肖时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胥泽静,四川省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四川省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成都锋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锋平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夏泽军;被告锋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泽静、刘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24584.12元、残疾赔偿金55333.8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6938.25元、交通费2052.5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74.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锋平公司于2015年11月雇佣原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水泥厂做工。2015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被工地上飞来的水泥块击伤右眼。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要求原告住院进行手术。但被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要求原告回当地治疗。原告被被告送回工地,病情因此恶化。原告的儿子在2015年11月18日得知此事,赶到雅安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原告之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右眼不适,到仁寿县人民医院复查并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拍卖标的移交确认书、承包工程协议、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对观化水泥厂的拆除工程及原告在受伤后报警。3、雅安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仁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材料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及鉴定产生的费用。5、林水河、朱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彭术钦身份证、仁寿县龙马镇民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尚有母亲需要赡养。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锋平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依法请求追加但贵堂、王正兵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锋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锋平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与案外人但贵堂的承包协议及但贵堂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但贵堂,被告但贵堂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办人。

被告***辩称:原告系王正兵叫来的。答辩人将劳务承包给了王正兵,结算给了王正兵十多万元钱。答辩人曾问过原告的情况,王正兵答复已经好了。工程完工后,曾多次叫原告到工地商议此事,但原告均没有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锋平公司依法承包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房屋厂房等拆除工程。在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上,被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作为其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锋平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锋平公司将该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同年11月,原告***经王正兵介绍到该拆除工地上务工。同年11月15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被溅出的水泥块打伤右眼。原告当即被被告***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检查,但未进行治疗。同月18日,原告之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了协调,由用工方负责***的治疗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后续事项。当日,原告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检查,开支医疗费22.7元。当晚原告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并住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前房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4、若有不适,及时急诊眼科就诊。出院后,原告仍然按医嘱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复诊。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共计开支医疗费3982.08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在其居住地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角膜裂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726.11元。后原告又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药费324.40元。2016年7月7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锋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因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系原告缴纳,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锋平公司依法承包拆除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提供劳务时被溅起的水泥块打伤右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锋平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正兵为本案被告,辩称该工程已由***承包、原告系由王正兵雇请,应由***和王正兵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锋平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及***的承诺书,且原告同意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被告锋平公司及被告***申请追加王正兵作为本案的申请,因二被告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追加王正兵为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锋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锋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却缴纳了鉴定费,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系根据被告锋平公司申请并经原告、被告锋平公司代理人共同在人民法院采取摇号确定鉴定部门,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后进行。该次鉴定虽由原告实际缴纳了费用,但并不直接导致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四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结论。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依法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在雅安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仁寿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的有效治疗发票予以确定为11054.89元。2、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属于被供养人口,但其在务工时受伤,证明其尚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口生活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存在瑕疵,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金额酌情予以确定。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成都锋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4.89元、残疾赔偿金5533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318.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937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帅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