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81执异29号
***:***,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28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成都广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广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7)川018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星月公司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柏条河北路中段“星月尚溪园一期”的493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于2015年8月28日购买了星月公司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中段“星月尚溪河畔”7栋1单元2层8号房屋,并与星月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原系***的母亲***向星月公司定购,***在2010年10月25日向星月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1877元(含定金10000元)。***购买此房是用于以后养老,当时选择了按揭付款方式,后星月公司告知***因年龄过大,无法办理按揭手续,故直至2015年8月28日***与星月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完购房款后才完成了该房的全部购买手续,星月公司并于当日将该房交付给***使用。现该房已属于***单独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达公司辩称:都江堰法院在审理广达公司诉星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达公司根据在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的登记在星月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状况(即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登记在星月公司名下的房产共计493套,土地4宗)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3月6日,都江堰法院向广达公司送达了(2017)川018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房屋信息摘要3》上载明的493套房屋和4宗土地。案涉房屋在2018年2月2日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3》中载明已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10日被都江堰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查封,广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仅为排列在以上查封之后的轮候查封。综上,广达公司申请查封的493套房屋(含涉案房屋)和4宗土地均为星月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故请求贵院驳回******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广达公司与星月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川018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星月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中段“星月上溪园一期”的493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案案涉房屋即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中段“星月尚溪河畔”7栋1单元9层33号房屋包含在上述裁定查封的房屋范围内。
另查明,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ד星月.××”××单元××号,建筑面积为75.1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5.24平方米)房屋原系******的母亲***与被申请人星月公司协商购买。2015年10月25日,星月公司向***出具了收到购房首付款121877元的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121877元(含定金一万元,刷卡111877元)。因***不符合办理按揭购房手续的条件,2015年8月28日,***向星月公司申请,将其所购房的买受人变更为其女儿***。2015年8月28日,***与星月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月公司将其位都江堰市灌口镇×ד星月.××”××单元××号号,建筑面积为75.1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5.24平方米)的住房以总价款321877元出售给***。当日,***向星月公司支付了购房尾款20万元,并同时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共计6287元,星月公司将其所购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从2015年9月起至今***一直向“星月.尚溪河畔”物业服务中心缴纳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用。
上述事实,***提供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本院(2017)川0181民初8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月·尚溪河畔<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物业缴费情况说明及缴费收据和***于2015年8月28日向星月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该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应当是该不动产的合法买受人,且必须同时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四个条件。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即购买了该房屋,并与出买人星月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从2015年9月1日即占有该房屋至今,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自身的过错所致,故***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柏条河北路中段“星月上溪园一期”7栋1单元2层8号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