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24民初688号之一
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281号1幢4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书院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皓,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四川宏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阳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