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书院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皓,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与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川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与原告盛邦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盛邦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供应盛邦牌电缆桥架及相关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盛邦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海川公司尚有上述货款未支付。
被告海川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销售送货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盛邦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供应盛邦牌电缆桥架及相关配件。原告盛邦公司按约陆续向被告海川公司供货,经被告海川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原告盛邦公司共向被告海川公司提供价值351473.1元的货物。被告海川公司已向原告盛邦公司支付货款150019.3元,尚欠201453.8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盛邦公司与被告海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盛邦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海川公司供货,被告海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盛邦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盛邦公司请求被告海川公司支付货款20145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45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被告成都海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