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92号
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北社区七社。
法定代表人:许杞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婷婷,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上翔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
案件由来: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贵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环境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裁定理由:环境公司(原名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租人)与洪贵公司(出租人)于2017年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行业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显示,环境公司的地址为“成都市上翔街31号”,该地应为环境公司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
裁定结果: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告知事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粲鑫